苏州德星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长沙智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德星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54363号 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1318号佳海工业园二期第E4栋101号房第三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RBU2E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苏州德星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2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NR90C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德星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2、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向二被告退货,被告***退回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款28万元;被告德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告在网上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其有“KN95折叠口罩耳带焊接半自动机”的货源,每台机器售价28万元。2020年4月20日,经被告***不断推销,原告决定向其采购一台,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长沙谭总半自动耳带机合同”,并确认优良率90%,10%报废率,产量大于30个/分钟,但因被告***出具的合同坚持“设备概不退货,设备安装服务与售后由需方自行处理”,原告不同意,最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对于优良率及每分钟产量等条款是按前述条件达成了一致的,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20年4月27日。2020年4月20日,被告***将其身份证、收款账号发送给原告,原告通过其儿子案外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作为定金,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后来被告***还安排原告寄样品给其以定模版,并安排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4月24日派机操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德星公司处学习培训KN95口罩耳线机操作及基本设备维护技术,4月29日返程。2020年4月27日,原告又通过***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尾款13万元及5000元红包(介绍购买其他设备的介绍费)。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德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KN95折叠口罩耳带焊接半自动机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产品技术质量要求约定:1、设备效率:产量大于35个/分钟,2、良率大于90%。2020年5月1日,KN95口罩耳线机由被告德星公司送货到长沙的佳海工业园后到达原告处,原告发现安装后无法正常生产,于2020年5月5日自费返回被告德星公司处调试,5月6日调试后再次运输至原告公司,安装后还是不能够正常生产,生产的速度及产品质量远远不及二被告承诺及约定的厂家参数。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器效率远远低于每分钟35片,焊点基本上对不上,所出口罩都是不合格产品,申请退机,二被告拒绝退机退款。后来,经原告与二被告售后部门沈部长(手机号码153××××2213)多次沟通,被告德星公司同意派工程师***(手机号码137××××4769)到原告处驻厂调试设备,驻厂费用1000元每天。原告同意了该方案,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驻厂费用。经过多日调试,2020年5月14日,在被告德星公司工程师***主持操作下试产一个小时,测试结果仅为总产量823片,正品101片。2020年5月15日,再次试产一个小时,总产量805片,正品94片,产量远远低于设备参数2100片/小时(也远远低于被告***合同约定的1800片/小时),正品率更是远远达不到约定标准。原告要求工程师***签字确认测试结果,***拒绝签字,原告对该事实拍摄了视频。原告将测试结果告知了二被告,要求被告德星公司退机返还购机款,被告德星公司***再次拒绝退货退款,并称原告与被告德星公司“并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当即反驳“产品是你们生产的,而且你们公司” 2020年5月17日,被告***提出,由其派专业人员上门调试一次,称“我调的肯定比这好,报废率的话控制在10%的啊,没问题的”,调试不成则退机退款,并出示了2020年5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设备售后外包服务合同》,被告德星公司将售后服务外包给被告***,并支付了22500元服务费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5月23日前)再次派工程师来现场调试,调试不成功直接退机退款。2020年6月12日,被告***承诺的期限逾期二十余天后,二被告指派的调机工程师***才来到原告处现场调试机器,***调机后直截了当告诉原告机器调不好,并且告诉原告可以录音。后来原告向被告德星公司所在的苏州市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推脱不予处理。综上,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半自动KN95口罩耳线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三无产品(即无生产厂名、二无生产厂址、三无生产许可证编码),原告购买后设备根本无法投产,经一次上门返厂维修、两次派员现场维修后仍然远远低于约定的产量及优良率,导致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了巨额损失,其行为系根本违约。被告***曾承诺调不好就给退机,原告向二被告要求退机退款均被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机器是按照国家标准来做,在焊耳带的时候,原告说要按照其自己的要求制作,因焊耳带这个间距产生了分歧。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直接转给了另一位中间人,再由该中间人转给被告德星公司,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赚取中介费。 被告德星公司辩称,一、案涉《长沙谭总半自动耳带机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与被告德星公司无关,被告德星公司不应承担退货、退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系从被告***处购买案涉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长沙谭总半自动耳带机合同》的形式上来看,供方是被告***,从实质履行角度来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售后服务的义务,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被告德星公司自始自终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因此被告德星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德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退货、退款的连带责任。二、案涉设备并非被告德星公司出售给被告***,被告德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销售合同截图,原告认为该合同表明案涉设备系***向被告德星公司购买。而实际上,该合同是由“***”与被告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被告德星公司系将设备出售给案外人“***”,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亦不是承担退货退款义务的主体。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亦未对被告德星公司调试人员的调试结果及过程签字确认,原告仅凭案外人***的单方陈述即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的卖方并非为被告德星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德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实际控制人为***,提交微信用户*****[微信名为***(***)]与***(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2日,双方微信取得联系,至当月20日,被告***发送名为“长沙谭总半自动耳带机合同”的文件,文件中载明“设备效率:产量>30个/分值……良率>90%”,原告方回复“优良率90%,10%废品浪费了?”,被告***回应“会有一个报废率在里面的”,后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合同。4月20日与27日,案外人***合计向被告***转账交付28.5万元,原告确认其中28万元系本案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标的设备。 货物交付后,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口罩机存在“小钢杆弹力不足,无法复位,导致鼻梁条不定时卡住;超声焊接会不定时焊接不起,重启复位后十多分钟又不行了;纹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要求对方安排技术人员到场处理或者设备返厂。至5月5日,被告***说苏州那边厂家同意重新换一台新机器。庭审中,双方确认,后由被告德星公司派技术人员至原告处对标的设备进行维修调试,但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及被告德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拍摄标的设备运作过程中的视频及产品图片,手写记录被告德星公司工作人员维修调试设备后的各项运行数据,并拍照发送图片给对方,并告知测试设备生产正品94片,废品169片,要求被告德星公司员工签署该调试结果以及对设备打封条封存,但被告德星公司员工未有配合。 对于标的设备是否需要取得生产批号及许可,原告表示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微信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就买卖标的设备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方发送载明设备应实现的技术指数的合同文本,并对原告提出的询问给出肯定性答复,以上事实系被告***就标的货物的性能作出承诺。原告提交之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清晰、视频图片与文字相互吻合,时间进展等具体细节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微信记录标的设备未达到被告***承诺之性能标准且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价款28万元,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于收到货款后向被告***退还标的设备。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德星公司系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于本案中对被告德星公司没有请求权,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标的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8万元; 三、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合同价款28万元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标的设备退还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