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364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李某、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依法审理,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4)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被告胡某不服判决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01民终×××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重新立案后,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33,0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邮寄费用320元、公告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17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被告胡某招用原告在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国网乌鲁木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源网荷储一、二期光伏发电项目从事电力施工作业。同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上述施工项目166强变电箱接电时,被电线钢皮弹起扎到右手手腕,致使右手血管破裂。被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将原告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诊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手术后,原告于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后,原告就上述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胡某、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赔偿,但各个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具体赔偿数额通过质证时进行质证,对事实和理由我方不认可,原告方不是我方雇佣人员,人员雇佣关系是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分包给了我方,我方又将一部分活给了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去招用了一部分人干活,其中可能就包括了原告,以上关系证明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介绍人,原告是我介绍到被告胡某处,我也是打工的,经过被告胡某同意才进场的,工地也是被告胡某指挥分配我们干活,我不是包工头,我和原告都是打工挣钱的。我没有手续承包活也没有办手续。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时没有给项目部说,项目部人员也不知道这个事,原告应该第一时间告知项目上的人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劳动用工合同。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二期光伏建筑安装工程,是与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劳务合同,合同内明确规定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进场施工人员的安全以及工伤保险等事宜,原告并未与本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原告无权就与胡某之间的纠纷向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赔偿部分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如前所述,原告与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原告系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电力施工工作,原告系由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雇佣,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甲公司签订《某某二期光伏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新疆甘泉堡二期光伏建筑安装工程Ⅱ标段的建筑施工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甲公司完成。计划工期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某某公司指派苏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某某甲公司指派田某为工地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24年5月5日,被告李某在微信上问被告胡某:小胡一个电缆沟头,多少钱。被告胡某回复:一个区2400(包含接通讯柜)。李某回复:我先做吧,前面没挣到钱,一个月过去了。胡某回复:用的工具你给我发到微信上,我让买。2024年5月10日,胡某问:你现在做了多少了。李某回复:今天做157逆变器电缆头。做厢变是怎么回事。胡某回复:那些人问,你就说全是100一个。2024年5月15日,李某回复:小胡,你给老杨说给,102有一个人,联系个顺风来工地。胡某回复:我把钢管也拍一下。李某回复:你给老杨打电话,这车出钱也可以,必须今天联系个车,让人进工地。我找的大工。胡某回复:他说的问了,今天可能没车。要不你把面包车开上出去接起。现在102那个人,可以开车,我们无证驾驶。胡某回复:你过去问问我的外父。李某回复:那不听我的话,只要你说,听话的很,今天下午上班以后,让接一下去,你连杨某都不如吗,人来都不接一下。2024年5月16日,李某问胡某:那个卡不好转,转这个卡上。工资你在做毕,只打三个人,在一个都没有。要是大家知道了你怎么解释。胡某问李某:你问问你的那个人车做上了没有。李某回复:问了,那个人打电话了,马上到了。当日,原告开始在案涉新疆甘泉堡二期光伏建筑安装工程Ⅱ标段工地从事电力施工作业。
5月17日下午,原告在“166号”强变电箱接电时,被电线钢皮弹起扎到右手手腕及上肢,致使上肢皮肤裂伤(右腕贯穿伤)、创伤性桡动脉断裂(右腕)、前臂静脉损伤(桡静脉断裂)、上肢肌腱损伤(指浅屈肌腹不全断裂)、上肢肌腱损伤(肱桡肌心不全断裂)、上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上肢)。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27天,6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67.07元,***垫付医疗费15,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至1月,适当功能锻炼,1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劳动,定期随诊及复查,随诊,全休1周。2024年9月12日,原告委托甘肃某某司法鉴定所对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甘衡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右上肢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2.被鉴定人王某右上肢多发损伤后遗部分肌瘫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2024年5月22日,原告与胡某通话,内容为:原告问:“明天要交第二次手术费了,咋办呢?”胡某:“这会子一万块钱已经就用完了?”原告:“可能还有300块还是400块钱了,明天交,后天做手术。”胡某:“又得多少钱?”原告:“一万。”胡某:“嗯,你给项目部打电话了没有?”原告:“我今天下午又打了,说等一等再联系,我估计苏某是不是报保险了?”胡某:“这两天打工资呢,一直也没有打上”原告:“我觉得我给你的态度已经特别好了,没有问你要生活费,只要了个手术费跟住院费。”胡某:“我看吧,我这边想办法先做着,以后你给苏某打个电话,问一下保险的事。”
2024年5月23日,原告与苏某通话,内容为:原告:“刚才我给小胡打电话,给唐总联系不上,小胡说他没钱,让我找你呢。”苏某:“他找我,他找我干啥?”原告:“他说你是项目经理,由你负责,让我找你。”苏某:“你找我没道理,我能给你协调一下。因为这个先是小胡雇的你,小胡又跟田某他们签的劳务协议,跟我们没啥关系,我们只是项目管理人。”苏某:“你找小胡,只能找小胡。”原告:“他说他没钱,让我找你。”苏某:“他没钱,他找金某去,他给金某干的活,金某劳务费打600万。”苏某:“你去找小胡,让他想办法,这个我们项目部处理不了。”原告:“给唐某打电话,他不接电话。我给小胡打电话,他让我找你。”苏某:“这事我给你搞不了。就找小胡,你让他掏钱,你给他干活的,你看他就是第一责任人”。
2024年5月23日,原告与胡某通话,内容为:胡某:“你现在是啥想法?”原告:“我就简单处理,看公司是怎么说的。”胡某:“你说简单处理,就是说白了,这个就是钱的事情,是多少钱?”原告:“你让公司看能给多少,只要公司同意,不管多少出几个再说。”胡某:“公司的话,肯定人家都说不出,对不对?”原告:“这个事好说得很。”胡某:“不是好说不好说,这就是用钱解决的问题,对着没有?”原告:“我不过分,三个月的工资。”胡某:“三个月的工资,一个月按多少算?”原告:“你就一天按照300块钱的工资算着再说。”胡某:“一天300,一个月9000,27000,是不是?”原告:“不过分吧?”***:“对,你给我透个底,完了,我再跟公司沟通”。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给原告微信转款5000元,原告收到钱后,在微信上回复:谢谢老板。被告胡某回复:我这面也真的困难。
2024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在微信上问被告胡某:那个人的工资,你说说,我给他说清楚,他愿意就干,免得以后不好看。被告胡某回复:你给他开着多少。被告李某回复:叫的时候,说三个。要么找维族干去吧,其实都一样,工资还低一点。我想给你,省点钱。胡某回复:我说不上,今天就要坐车。李某回复:好的,我等你来,商量一下。胡某回复:300也倒无所谓,干活怎么样?李某回复:干活,我扎线管,我扎多快,他就我一直跟着我干。2024年6月14日,胡某在微信上问李某:老李,银行卡,这次给你做3万,提供一下。李某回复:好的。胡某回复:4张,一个7500。李某回复:我还用一个卡可以吗?我的名字。胡某回复:我的李爷,你觉得行不行?李某回复:给你别人的。这个可以吧。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686.29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电工资质,当时工地上没有保护措施,钢皮弹起扎到右手手腕。被告胡某垫付了15,000元住院费用,后续3000元医疗费没有产生;原告与被告胡某存在雇佣关系,否则被告胡某也不会垫付1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胡某陈述:关于鉴定的问题,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某陈述,原告当时是被告胡某让我找的人,当时原告的工资是天工资300元,双方同意才进场的,被告胡某派人接的原告。被告某某甲公司陈述:我们将活给了被告胡某。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某某二期光伏建筑安装劳务合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截图、本院(2024)新0109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是被告胡某还是被告李某。原告称其受胡某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电力施工工作时受伤,胡某不予认可。根据某某甲公司的陈述,某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了胡某;根据被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李某也是给被告胡某提供劳务,并帮胡某找人干活;根据原告与胡某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原告与胡某对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事实都没有否认。结合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苏某与原告通话时对胡某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胡某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胡某是接受原告劳务一方。至于某某公司,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并非实际施工方。某某甲公司从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将其中的活交给了胡某干。故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李某均不是接受原告劳务一方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电工资质,且明知没有保护措施情况下提供劳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由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30%部分。被告胡某未提供符合安全措施的工作条件就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原告主张误工费37,2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度电气设备安装工81,022元/年计算,为22,197元(81,022元÷365天×100天×70%),本院对误工费22,19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护理天数为27天,护理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护理人员平均工资48,386元/年计算,为2,505.47元(48,386元÷365天×27天×70%),本院对护理费为2,505.4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268元(120元/天×27天×7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4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的评定,酌定营养期为100天,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100天×70%),本院对营养费2,1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2,3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148.4元(45,106元×20年×10%×70%),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3,148.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侵害行为等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450元(3500元×7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1,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预交的医疗费15,000元,扣除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4,767.07元,剩余232.93元(15,000元-14,767.07元),应当从上述确认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赔偿误工费22,197元;
二、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赔偿护理费2,505.47元;
三、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赔偿交通费700元;
四、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
五、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赔偿营养费2,100元;
六、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63,148.4元;
七、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450元;
九、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保全费1,678元;
十、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合计99,046.87元,扣除胡某预交剩余的医疗费232.9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98,81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946.08元,原告王某负担2,935.5元,被告胡某负担2,010.5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