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诚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3902号 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合同;2.判令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费共计206,000元(其中挖机48,000元/台/月,共计2,是96,000元;随车吊45,000元/台/月,共计2月,是90,000元,拖车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5.判令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36.67元(自2024.5.15-2024.7.31止,计78天,400,000×3.85%÷360天×78天=3,336.67)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按照中国人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7.判令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在未结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其项目上从事相关工作,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录工人组成施工班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原告带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后不到两个月,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压缩成本,恶意撬走原告组织的施工班组,逼迫原告退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避免原告损失扩大化,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场事宜未果,被告沽源县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理睬,也未与原告结算、支付相应费用。后原告得知,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处承接的,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来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及辅材、机械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提起诉讼。 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且在工程施工中原告代表***明确表示其向我公司介绍何某继续完成施工,我公司也已向***及其施工队支付了劳务费,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或过失责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费用。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国能乌鲁木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源网荷储二期400MW光伏发电EPC项目(四标段),其中光伏建筑安装部分工程由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光伏建筑安装劳务合同一份,并且在结算过程中于2024年04月30日签订了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证明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原告系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天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天诚工作主张机械租赁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均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月,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签订《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二期光伏项目建筑安装工程Ⅳ标段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将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二期光伏项目建筑安装工程Ⅳ标段交给承包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本标工程范围为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二期光伏项目建筑安装工程Ⅳ标段提供涵盖的所有建筑施工、安装施工、调试工程及所需建筑施工材料、安装辅材的提供。实际工作范围最终以《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采购人现场项目部施工安排为准。详见技术文件部分。签约合同价:32,127,491.68元”。 2023年,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国能龙源新疆甘泉堡二期光伏建筑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二期光伏项目建筑安装工程4标段合同,其项目部分主材由甲方提供,具体详见清单,劳务分包以分项单价形式计价分包给乙方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工期总工期86天,从2023年9月5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附劳务用工单价),光伏桩基施工每兆瓦58,000元、箱变基础施工24,800元/基、电气每兆瓦35,000元、集电线路施工每兆瓦15,000元”。 202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电气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项目内容:电气施工(含辅材),含光伏发电单元电缆敷设、防雷接地、组件接线、电气设备的安装、线缆穿管埋管、挂牌、编码、防火封堵、电缆的交直流电缆敷设接线安装,整体光伏场区低压侧电气系统的所有施工及配合调试验收(以甲方跟宁夏某某项目部签合同的所有工程量都包含在此单价内)。劳务方式:该项目发电设备材料及安装料由甲方采购,乙方以劳务承包及安全的形式进行施工,包括辅助性材料、劳务费、管理费、施工机械费、燃油费、生活费(伙食费)、进退场车旅费等操作工具,零件、安全防护、保险费等,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工程施工内容:本项目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及设计变更和安全文明施工规定等进行施工。该项目乙方的施工范围光伏阵列区内甲供材料的卸货、保管、二次转运、接地、电气,以及为完成安装任务而采取的施工措施、租赁及所需要的施工器具、设备、配合资料移交。工期:202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以甲方、业主及监理单位要求的时间节点为主。劳务施工价格:本工程劳务施工单价0.032元/瓦整(至箱变低压侧),(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劳务结算方式:最终劳务施工合同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容量*劳务施工单价据实结算。其中:总包方《工程量清单》变更及新增部分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工程量经济签证,经业主(监理)方确认工程量及第三方审计确认增加金额,由甲方付给乙方”。 2023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问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王总,现在电气图出不来,那个我们说做那个跨界线不有几千根跨界线吗…。王某回复:电气穿线管我也提了,赵总。2023年12月8日,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微信上给***发信息:赵总,你的随车吊明天给项目部用一下,从四标转材料过去。2024年1月18日,***给被告宁夏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原告工人工资表(工资总额150,000元)。2024年3月16日,***给***发信息:赵总,今天来工地吗?2024年3月28日,***给包括***在内的群发信息:低压负责人来项目部接逆变器? 2024年5月6日,***与被告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为微信好友,***在微信上问:我是某某新能源***,何总说他下午6点左右到,你看定在哪里?我过去,我已经到五家渠了。***回复:我下午到102好吗?***回复:行的,白总,你说下午几点?反正我跟老何联系,他说下午五六点钟才能到啊,我这随时都方便。***回复:6点到,然后你们到了联系好在一起给我打电话,我过去,刚好我稍微躺一会儿。***回复:我刚跟何总去电话了,他说他现在刚到哈密,他说他来的可能比较晚,咱们稍微等一等,如果太晚了不行,就明天见,我这儿倒没什么意见。我就怕耽误你的事,我说跟你说一下。***回复:没事儿,小赵我没问题,多晚我都能等你,咱们把事先处理啊,不用管,不用考虑那么多。 2024年5月21日,***给案外人何某微信转款20,000元,何某回复:白总转上五万吧,下午还得去拉小黄线。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机械租赁费收条、施工日志,原告陈述:工人被×××于现场,造成窝工损失44,000元,为履行合同产生劳务费150,000元、机械费206,000元(含挖机96,000元、随车吊9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何某是2024年4月23日原告拉进来的。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是案外人何某进行施工的。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公司已于2024年4月30日前将农民工工资6,797,638元全部结清。***是2023年进场施工,什么时间退场的不清楚,2024年他没来现场。关于工资表的发放,是按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的明细发放。王某是我公司之前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陈述:公司已给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3,901,464.17元,公司与原告没有账目往来。 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536.68元。 以上事实有《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二期光伏项目建筑安装工程Ⅳ标段合同》、资质证书、招投标文件、付款凭证、发票、《国能龙源新疆甘泉堡二期光伏建筑安装劳务合同》、农民工资结清证明、代付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劳务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在2023年依约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已实际履行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前期进度。但2024年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与案外人***的施工界限,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故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庭审中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原告、被告未提供鉴定所具备的原告实施工程进度、工程量单据、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退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结合被告方***与原告方***、案外人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再履行《劳务施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务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本院2025年4月30日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5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但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并完成阶段性施工,结合原告方***与被告方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劳务费150,000元的损失,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前期付款义务是否履行,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前期履行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机械费206,000元,原告明确列明:挖机费用48,000元/月×2月=96,000元,随车吊45,000元/月×2月=9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合计206,000元。上述费用无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单据,且均属原告为实施劳务而产生的成本,本院已经支持劳务费,原告再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机械费206,000元的主张。 关于损失44,000元,原告称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撬走原告组织的施工班组,逼迫原告退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证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对合同的解除,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然双方是有协商解除过程的,而且庭审中双方均对不再履行《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不是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44,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2024年5月15日至2024年7月31日(共78天),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为3,336.67元,另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的责任,因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某某环保南京有限公司、分包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其原告主张其在“未结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2,53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于2025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0元; 三、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536.68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05元,由被告沽源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