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诚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张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6570号 原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公司采购专责兼法务专责。 被告:天津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24)宁0181民初657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4)宁0181民初657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被告张某某分包被告某甲公司中标的“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厂内3.2MV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升降车,双方协商每天费用8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结算,共计费用504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支付了44000元,下欠6400元未支付。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张某某申报项目费用结算,原告给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张某某承诺等结算款下来后,向原告支付下剩6400元。但事后被告并未主动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上原告并不是张某某所雇佣的,张某某从未雇佣过原告,张某某也不是承包人,张某某是受雇于孙某某,孙某某让其在工地做管理员,日工资500元,至今也未给张某某发工资。关于原告是怎么和孙某某定的价,张某某不知情。二是关于给原告的4000元租赁费是张某某替孙某某支付的,2024年6月22日孙某某用微信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于当日转给原告4000元。三是关于收条上签字,是原告找到工程项目部,在项目部负责人悦太傅在场情况下给写下收条,张某某签的“情况属实”,并不是欠条,更不是张某某欠下原告的欠款,只能证明情况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张某某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已足额向张某某所在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某甲公司无代张某某清偿机械租赁费的义务。二、王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的机械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情况。三、某甲公司与王某某起诉金额部分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向王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王某某并未和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协议。2024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后,2024年5月28日某乙公司与天津睿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签订柔性光伏支架安装承包协议,并已支付全部安装款项,根据安装委托方提供工人安装名单中并未出现王某某的名字。二、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协议,2024年7月4日与某甲公司已解除安装协议,故2024年7月4日后的安装事宜与某乙公司无关,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7月4日的所有安装费用某乙公司已全部结清。三、诉讼中王某某是通过张某某的委托去工地施工,张某某与某乙公司未有任何接触,且王某某所提供的资料中也并未证明是某乙公司委派王某某。综上,本案中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无所谓连带责任。该案为劳务合同,灵武市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王某某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据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某欠王某某6400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张某某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该证据为微信截图,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甲公司出具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收据,王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某乙公司出具的承包协议、收据、合同解除通知,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柔性光伏支架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厂内3.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负责安装方管梁、组件索、稳定索、光伏组件,包括工具、吊车、焊条、氧气、钉子、油漆等。施工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6月20日。2024年5月28日某乙公司与天津睿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签订柔性光伏支架安装承包协议。至2024年7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解除了上述协议。 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协议至解除协议期间,某某丙公司又将该工程层层分包。期间,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王某某的升降车进行施工,2024年6月22日张某某向王某某支付4000元。2024年7月2日,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要解除协议,张某某要离开施工现场,王某某与张某某结算,张某某租赁王某某升降车63天,每天租赁费800元,张某某应付王某某升降车费用共计50400元,便通过他人微信向王某某支付40000元租赁费,下剩6400元租赁费,张某某未予支付,由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厂内3.2MWP公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机械费(升降车)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圆整。2024年.07.02王某某”并在收据下注明王某某身份号、银行卡号、开户行及电话号码,张某某及***在收据下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并载明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王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甲公司租赁王某某高空升降车在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厂内3.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作业,每台高空升降车每日租赁费为800元。2024年8月10日,经王某某与某甲公司结算100560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前将租赁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租赁王某某的升降车后,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租赁费。张某某租赁王某某升降车以及产生租赁费6400元的事实,由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王某某主张张某某支付租赁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德银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解其是孙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但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与孙某某系雇佣关系,其租赁王某某升降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赁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