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14641号
原告:宁夏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
被告:宁夏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宁夏皓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巨某某。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宁夏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皓某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