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972号
原告: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远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远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中城远大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确有银行支付行为,但均系代为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中介挂靠取得安全员证,拥有从业资格,并取得工作证,但不能以此确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依据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现场施工图片,可以证明我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与原告中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安全生产,让我获得安全员证,此系公司行为。请求驳回原告中城远大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城远大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系中城远大公司股东,与***系夫妻关系。
**系安全员,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该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为中城远大公司。该证的批准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先后在××变电站、××变电站、××变电站、××变电站等地工作。上述项目由武汉市黄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承接,并签署相应的《施工合同》、《安全协议》。其中,由黄陂某某公司承接的《施工合同》,***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名。黄陂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向***个人支付劳务费或工程款。**于2018年6月4日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其中排头为黄陂某某公司。**持有的工作证中各加盖黄陂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公章。**在招聘网站填写其个人简历时,载明2018年3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为黄陂某某公司。中城远大公司每月向**支付报酬,金额固定,备注“工资”。中城远大公司为**代扣个人所得税。
**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其与中城远大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城远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678.32元;三、中城远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25元;四、中城远大公司支付赔偿金16,850元;五、中城远大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工资5,485元、11月工资1,008元;六、中城远大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5,485元;七、中城远大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292元。该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与中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城远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城远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国网湖北武汉供电公司220KV××变电站等4座变电站安全设施大修施工合同》、《(检修/基数改造)施工合同》、《住宅配套供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临空星城)》、***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网络招聘/应聘截图、《应聘人员登记表》、工作证、工资明细、缴税记录、纳税明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格、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虽然中城远大公司为**发放工资,并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劳动关系。**与中城远大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仍应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进行判断。第一,**在2018年6月4日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排头为黄陂某某公司。**持有的工作证中各加盖黄陂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公章。**在其招聘网站个人简历填写的2018年3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亦为黄陂某某公司。即**知晓其提供劳动的主体并非中城远大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提供劳动的各项工程,并非中城远大公司承接的。无法证明**系为中城远大公司提供劳动,与该公司具有人格、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综上,本院依据中城远大公司的诉请,确认**与中城远大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均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