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462.1元;三、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四、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几个要素:其一管理与被管理(被管理者的企业微信信息及从事管理者挂靠其他公司从事的生产活动,其再次证明上诉人是听从管理者的指挥工作的有力依据);其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及管理者裙带关系,偷税漏税及相互支持做财务账的信息已很显然,支付报酬流水都显示为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代付工资事由,此证据值得再次商榷);其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生产过程中用人单位配发的生产服装安全帽及工牌)。以上都能证明上诉人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系***,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系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与***系夫妻关系。**系安全员,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该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证的批准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先后在百步亭变电站、××变电站、××变电站、××变电站等地工作。上述项目由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二建公司)、武汉市江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电力公司)承接,并签署相应的《施工合同》、《安全协议》。其中,由黄陂二建公司承接的《施工合同》,***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名。黄陂二建公司、江城电力公司向***个人支付劳务费或工程款。**于2018年6月4日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其中排头为黄陂二建公司。**持有的工作证中各加盖黄陂二建公司、江城电力公司公章。**在招聘网站填写其个人简历时,载明2018年3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为黄陂二建公司。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报酬,金额固定,备注“工资”。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代扣个人所得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678.32元;三、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25元;四、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6850元;五、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工资5485元、11月工资1008元;六、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5485元;七、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292元。该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格、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虽然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并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劳动关系。**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仍应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进行判断。第一,**在2018年6月4日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排头为黄陂二建公司。**持有的工作证中各加盖黄陂二建公司、江城电力公司公章。**在其招聘网站个人简历填写的2018年3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亦为黄陂二建公司。即**知晓其提供劳动的主体并非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提供劳动的各项工程,并非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无法证明**系为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与该公司具有人格、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综上,依据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确认**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均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均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持有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报酬,金额固定,备注“工资”。***是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工作受***管理,**的工作内容,亦是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应认定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有权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18年6月入职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安排**休2019年度年休假。**未享受2019年度年休假,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462.10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元。
四、驳回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湖北中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左 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