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846号
原告:淮安天泽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中熙凤凰城小区2号商业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淮安天泽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能系统安装材料货款1432857元及利息暂计34171.65元(利息以欠付货款1432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一局公司与天泽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签订《太阳能设备及附件采购专用合同》,天泽公司按照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前要求完成供货、施工,并于2021年3月20日通过调试验收合格,2021年7月21日按照中建一局公司要求提供了结算资料,协商了结算确定金额为3192481.07元,后天泽公司**提交给被告方。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付至结算金额3192481.07元的95%,目前已付货款160万元;尚欠付货款1432857元,后经多次索要,中建一局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认可供货金额,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整个系统没有调试完毕,应当按照暂定结算金额的70%进行支付,利息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需方、甲方中建一局公司与供方、乙方天泽公司(原名称为淮安正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设备及附件采购专用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县文化综合馆、体育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订购太阳能设备及附件等材料,双方签订本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3077481.07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以甲方向乙方实际订购及收货的合格数量为准,最终按实结算;第七条支付条款: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85%,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双方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期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
天泽公司向案涉项目分三次进行供货,供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8月2日。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让利后为3192481元,中建一局公司已付款160万元。
天泽公司提交太阳能系统安装、调试报告两份,验收内容为**县文化综合馆、体育综合馆、科技智慧展览馆工程(**行政服务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及其他相关设备、材料供货到位,完成施工、调试工作,试运行正常,验收意见为供货到位、完成施工、调试工作,试运行正常。总包单位处由**签字确认,时间为2021年3月5日。中建一局公司对签字真实性认可,但称实际情况是整体的调试工作并未进行。
中建一局公司称,案涉项目已完工正在验收阶段,尚未提交结算。
本院认为,天泽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对供货总金额3192481元没有争议,本院不持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85%,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双方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期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
根据查明事实,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8月2日,中建一公司签署调试报告确认调试合格时间为2021年3月5日,故合同约定的付至确认金额的85%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实际并未调试合格,无证据佐证,且自天泽公司交货安装完成至今已一年有余,中建一局公司并未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亦应视为设备合格,故对中建一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85%至95%部分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的付款前提是与业主结算完成。中建一局公司称,案涉项目尚正在验收阶段尚未与业主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天泽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天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约定数量和质量的货物,与业主完成结算并不是天泽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以与业务结算完成作为付款前提,目的是为中建一局公司给予付款期限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建一局公司应当积极及时地与业主完成结算,天泽公司对与中建一局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一定的结算期限,但是天泽公司供货完成的时间是2020年8月,至今已有两年,中建一局公司至今未能与业主结算完成并非天泽公司所致,天泽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至今未能取得货款,对其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该部分85%至95%货款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天泽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一局公司应向天泽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剩余货款1432857元(3192481*95%-1600000=1432856元)并支付其中1113608.9元(1432857-3192481*10%=1113608.9元)货款的利息(以11136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天泽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32857元及利息(以11136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淮安天泽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