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67号凤凰华府15幢1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大街36号3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福建闽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悦公司)因与上诉人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判决市政服务中心向闽悦公司支付违约金616068.06元(即从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5日,以尚欠工程款103193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通用合同条款”中的重要约定。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14.2.(1)中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14.2.(2)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14.4.2.(2)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表明,因闽悦公司系在保质期届满之后才提出结算的,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也早已届满,故依“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市政服务中心应在收到闽悦公司最终结算申请书后的14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或视为认可结算审批后的7天内完成尾款支付。二、一审法院认为“专用合同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的“二个月”是审查资料完整性的时间,而非完成审批结算的最后期限,属事实认定错误。“专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内容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在确认后28天内凭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办完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扣留”。该专用条款内容虽不够明确,但因约定的内容是分别具体针对“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和“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故应当理解为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的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确认后的28天内完成付款,即市政服务中心最迟应在闽悦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的88天完成全部付款义务。而按一审法院理解的“专用合同条款”未约定审批结算期限的话,那么,本案就应当适用“通用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承前述第一点分析,市政服务中心则应在收到闽悦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的14天内完成审批。而本案,无论市政服务中心应是在闽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的14天内或60天内完成审批,其最迟都不应晚于60天内完成结算审批,并在结算确认后的28天内完成付款。三、即便案涉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早已交付,那么,市政服务中心更应在闽悦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之前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起诉点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市政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政服务中心仅支付闽悦公司工程款965947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13万元均由闽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暨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未按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30959497元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案涉工程是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并依法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市政项目,因此,必须经过政府专项审核。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超出政府立项概算”的工程量部分,故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需要与相关部门协调,并在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21年11月1日做出了南财投审(2021)结字25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二、一审判决未纠正福建闽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审核结论中存在的两处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一是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高聚物快速结构修补料(土工合成材料)”一项的309024.30元部份,该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虚假、不实的:闽悦公司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该项高聚物快速结构修补料(JG/T336-2011)的正式增值税发票作为佐证该单价及总价的材料,且其所提供的询价单上的询价单位与实际采购供货单位亦不一致,严重存疑。尤其是与闽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单位为福州中天高远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但闽悦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却为2018年12月,进一步证明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核定的结算单价不实,故本案应当按照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单价作为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依据。二是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沥青路面铣刨2cm的造价部份持有异议。该部分造价应当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定为准。三、一审法院按“日万之三标准”判令市政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2)款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无)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款对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无”,而非像其他条款中明确注明为“按通用条款执行”,换言之,在“专用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有关“专用合同条款”优于“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然一审法院却以“不合理免除了市政服务中心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为由认定该前述合同条款无效,显然不当。四、一审法院判决市政服务中心承担一审大部分案件受理费及全部鉴定费是不公平的。如前所述,市政服务中心实际只欠闽悦公司9659479元,但闽悦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为14506302.87元,两者对减多了4846823.87元,对应闽悦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为108837.8元×4846823.87元÷14506302.87元=36364.72元,但一审法院却只判闽悦公司承担诉讼费23469.75元,明显不公。同时,本案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在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之后的总价并未超出南财投审(2021)结字25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的审核结论,因此,对于委托第三方鉴定并无现实意义的责任应当由闽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闽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采信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的意见,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可见,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是行政监督手段,其进行涉案项目评审,并不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市政服务中心主张本案工程款结算必须经过政府专项审核,没有合同依据。二、市政服务中心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提出的两项意见,不能成立。第一,从市政服务中心提交的《关于南平市迎宾路(华泰楼—高速路南出口)道路改造工程〈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的回复意见》(南市政综〔2021〕30号)可证实,市政服务中心对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高聚物快速结构修补料’施工费用降成普通水泥计价、以及扣减已确认的增加铣刨2cm工程量,亦不予认可。现市政服务中心又认为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核减施工费用是正确的,前后矛盾。第二,福建闽审工程造价有限公针对市政服务中心提出的异议,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回复,并阐述了据此作出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市政服务中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首先,“通用合同条款”第16.1.6约定“若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将以每日万分之六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工程款拖欠时间超过三个月后,乙方有权采取其他司法途径追索欠款”。市政服务中心对“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的理解存在错误。该条款中的“无”并非约定发包方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指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为‘无内容’,即指没有约定具体内容。对于该条款含义的理解应从下列两项规定入手,依法对其进行含义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施工合同文本,系市政服务中心一方在招标时提供的格式文本,闽悦公司没有与其商量的余地。若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则应依前述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市政服务中心一方的解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第四百九十七有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之规定。若市政服务中心认为“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系指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话,则属于其应当特别提醒闽悦公司注意并说明的条款,亦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属无效条款。故应对“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的条款内容作出有利于闽悦公司一方的理解。其次,一审法院依法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万分之六”降低至“日万分之三”,尚属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无不当。四、本案系由市政服务中心一方不合理核减闽悦公司的工程总价款所引发的司法鉴定,且鉴定结论已证实了造价方面的争议责任在于市政服务中心一方,一审法院将鉴定费损失判由争议责任方来承担的做法,是公平合理的,并无不当。
闽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服务中心向闽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64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21年6月20日起以基数13156451元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为止1349851.87元,前述二项合计为14506302.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布招标公告,对南平市迎宾路(华泰楼—高速路南出口)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第(2)项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若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将以每日万分之六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工程款拖欠时间超过三个月后,乙方有权采取其他司法途径追索欠款”,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第(2)项亦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闽悦公司参与了投标。2017年12月1日,招标代理公司向闽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闽悦公司中标本案工程。2017年12月20日,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闽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南平市迎宾路(华泰楼—高速路南出口)道路改造工程’以‘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发包给闽悦公司施工,工期为200天,签约合同价为2239674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第(2)项约定“若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将以每日万分之六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工程款拖欠时间超过三个月后,乙方有权采取其他司法途径追索欠款”;《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在确认后28天内凭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办完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扣留。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发包人未在二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已完整。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当在审查结果中列出要求承包人补交的资料清单,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的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第14.4.2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3月10日,闽悦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闽悦公司和市政服务中心及工程材料供应方‘南平市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南平市迎宾路(华泰楼—高速路南出口)道路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闽悦公司增加施工“南平市迎宾路(华泰楼—高速路南出口)道路改造工程(给水工程)”项目,该增加项目的部分给水主材由南平市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他计价和付款原则等与《施工合同》一致。2019年1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市政服务中心使用。工程竣工后,闽悦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市政服务中心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市政服务中心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审核结果告知闽悦公司。市政服务中心在施工期间向闽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130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闽悦公司遂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闽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闽悦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22年5月5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1619398元。另查明,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9年12月28日更名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0日,市政服务中心和闽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闽悦公司要求市政服务中心立即向闽悦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56451元的诉请,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市政服务中心使用,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1619398元,市政服务中心还应支付工程款10319398元(31619398-21300000),故一审法院对闽悦公司要求市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1031939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闽悦公司要求市政服务中心以13156451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两处不同约定的条款,而《施工合同》的这种不同条款约定甲方同一违约责任的情形与招标文件的载明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这两处条款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不合理的免除了市政服务中心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第(2)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闽悦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市政服务中心未完成结算,双方仅约定市政服务中心未在二个月内答复闽悦公司视为结算文件完整,并未表示认可结算文件,亦未约定结算期限,故闽悦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市政服务中心提出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市政服务中心应以103193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闽悦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市政服务中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悦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9398元,并自2022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闽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37.80元,由市政服务中心负担85368.05元,由闽悦公司负担23469.75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市政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案涉工程造价数额,亦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在下文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2.市政服务中心是否应向闽悦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定审核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市政服务中心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依据不足。其次,关于高聚物快速结构修补料的采购单价以及沥青铣刨增厚2cm相应部分的工程量问题。施工过程中,无论是高聚物快速结构修补材料的采购单价、工程量还是沥青铣刨增厚2cm的施工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均在相应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确认。一审时,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针对市政服务中心提出的前述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市政服务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况且,市政服务中心在答复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南平市迎宾路(华泰楼—高速路南出口)道路改造工程<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的回复意见》中亦对前两项施工情况及工程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1619398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市政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的理解存有争议。闽悦公司认为此处的“无”系指没有约定任何内容。而市政服务中心认为是指无须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用合同条款”与“专用合同条款”均系同时约定但约定不一,而“专用合同条款”明显具有免除、减轻市政服务中心责任,市政服务中心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在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市政服务中心一方的解释。其次,案涉“专用合同条款”和“通用合同条款”系同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交付至闽悦公司,结合“通用合同条款补正表”进一步对违约金作详细约定的情况,闽悦公司主张在“通用合同条款”及“补正表”已作详尽约定的情况下,“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处的“无”系指没有变更约定,亦符合常人的认知。故市政服务中心上诉称其无须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市政服务中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问题。案涉“专用合同条款”12.4.4.(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5)通过竣工验收后,在承包人办妥有关竣工备案和竣工图等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结算审核工作,办完结算后28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审核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14.2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再确认后28天内凭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办完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扣留。”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项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保修期满后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发包人于28日内审核确认。(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闽悦公司系于2021年3月22日向市政服务中心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市政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闽悦公司递交的结算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28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但市政服务中心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并未依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确认,导致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迟迟未能确定,市政服务中心具有故意拖延结算之嫌疑,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市政服务中心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因闽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故市政服务中心尚欠付的工程价款(含质量保证金)为10319398元(31619398元-2130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闽悦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从2021年6月20日起计,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起算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闽悦公司对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三并无异议,该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按照闽悦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及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比例来分配负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闽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市政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
二、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闽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9398元及从2021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福建闽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37.8元,由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77424元,由福建闽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413.8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10704元,由福建闽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9.87元由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