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东首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与上诉人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高压容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青岛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条的基础上,让青岛捷能公司再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增加支付压力管道检验、检查费6,000元;其他损失费169,753元;2.请判令青岛捷能公司自2015年6月8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拖欠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在双方履行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2x25500KVA硅铁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24合同”)中,由于青岛捷能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增加支出了压力管道检验、检查费6,000元,其他损失费169,753元,对此都有证据支持,本案一审法院没有让对方赔偿我公司的该两项损失是不当的。二、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7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青岛捷能公司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应为竣工验收之日。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明显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捷能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除本补充协议外,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不存在其他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争议仅涉及合同内的工程款3,300元和合同外追加的工程量,对于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上诉请求主张的检查费和其他损失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根本不存在,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对于合同外追加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于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向甲方(青岛捷能公司)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且甲方需将该审计报告邮寄给乙方。如果审计报告有审减项目或者审减金额的,甲方需在审计报告中说明理由,以便乙方补充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青岛捷能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增加工程量资料,青岛捷能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出具了关于《追加工程结算书》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是青岛捷能公司无需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检查费、其他损失费用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青岛捷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东高压容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单方面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严重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对于合同外追加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于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向甲方(青岛捷能公司)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且甲方需将该审计报告邮寄给乙方。如果审计报告有审减项目或者审减金额的,甲方需在审计报告中说明理由,以便乙方补充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我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增加工程量的资料,我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其出具了关于《追加工程结算书》的审核意见,我公司是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了审核意见,而一审法院却称青岛捷能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出具审计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2.青岛捷能公司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出具的《追加工程结算书》的审核意见是严格按照双方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第(2)项约定的方式进行审核的,审核后的结论为青岛捷能公司无需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第(2)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系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山东高压容器公司《追加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量结算时,忽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第(2)项约定,仅依据山东高压容器公司的单方主张予以支持是完全错误的。3.青岛捷能公司与业主方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且青岛捷能公司并未认可**的真实身份以及录音的真实性,法院更没有进行查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只是青岛捷能公司与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武断地以没有查实的录音中称青岛捷能公司与案外人盾安公司增加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为由认定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单方面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严重的错误。而且,青岛捷能公司与业主方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是否应得到支付的依据,双方就合同外工程是否应得到支付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业主方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判决青岛捷能公司支付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增加调试费用29.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除本补充协议外,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不再存在其他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争议仅涉及合同内的工程款3,300元和合同外追加的工程量(其中合同外的争议仅为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64万余元),对于增加的调试费用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并不存在(或者认定为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已经放弃增加的调试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视而不见,根据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单方主张就支持其调试费用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青岛捷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三、青岛捷能公司无需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山东高压容器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中除了我公司上诉的内容外,其他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青岛捷能公司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对于合同外变更及追加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处理(共三个流程):第一个流程,初次结算审计双方已经执行完毕,第二个流程,是对乙方补充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审计,乙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2017年9月8日收到青岛捷能公司的答复后,9月21日向青岛捷能公司寄去了“关于(2017年9月8日《答复》的回复意见)答复”补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甲方(青岛捷能公司)需在收到乙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补充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完毕并再次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修改稿,且甲方需将该书面报告修改稿邮寄给乙方。青岛捷能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间提交审计意见,单方面中断审计联系。对此,一审法院查证清楚,判决正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变更估价原则(共两条),我公司是按第一条计价编制的结算书,青岛捷能公司是按第二条出具的审核报告。双方资料都是合法的,只是工程量结算的分歧。青岛捷能公司应在审计的第二款流程中,提出同意、部分同意或否决意见的修改稿。可是青岛捷能公司中断了审计联系造成违约。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和支付,2017年9月20日“关于(2017年9月8日《答复》的回复意见)答复”补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已视为青岛捷能公司同意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提交的最终结清清单。3.一审判决第11页第8行说,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青岛捷能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青岛捷能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出具审计报告,盾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显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盾安公司已按照70多万元给青岛捷能公司结清,庭审中法庭要求青岛捷能公司提供与盾安公司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结算报告,青岛捷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由此应当确认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价值643,907.12元,依据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项目总承包方缺陷清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前期工程不符合施工条件,后期出现涉及漏洞、并网手续不全等,造成案涉工程迟延交工、多次试车失败,归其原因责任在青岛捷能公司。4.根据青岛捷能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和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试车失败业主有三条主要原因。建设单位原因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定补偿,我们要求:1.给予冬季施工补偿。2.承担上一次试车和下一次试车费用。两项共计贰拾玖万陆仟元。同时约定,等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试车条件成熟时,提前书面通知我公司。工作联系单明确说明,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额29.6万元。根据2015年4月22日青岛捷能公司***处长给山东高压容器公司***经理发的传真,“请贵方务必于2015年4月23日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消缺和试车工作”。吕处长邀请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宋经理派遣人员前去试车,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做了说明,未对试车补偿提出异议。一审法庭采用青岛捷能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事实是合法正确的。山东高压容器公司经过反复阅读结算补充协议,没有找到青岛捷能公司所提出条文,更无“对于增加的调试费用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并不存在(或者认定为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已经放弃增加的调试费用)的内容”。青岛捷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审计时,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流程,乙方补充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或者其他证明材料,2017年9月21日已经向甲方(青岛捷能公司)进行了提交。青岛捷能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出具审计报告,形成违约。 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捷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113,907.12元;2.判令青岛捷能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拖欠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疆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内的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2×25500kVA)硅铁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发包给青岛捷能公司建设,青岛捷能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1月24日,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与青岛捷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青岛捷能公司,承包人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工程名称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2×25500kVA)硅铁余热发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内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2×13t/h卧式余热锅炉+1×6MW低品位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及其相关附属辅助系统安装及材料的采购供应、试验、调试、联合试车、竣工验收及质量保证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及业主共同验收汽机基础土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为准,汽机自开工之日起80天内安装完成,附属系统2014年8月10日前安装完成,2014年9月10日前整体联合试运结束,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计划开竣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固定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捌万圆整(¥238万元);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⑵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⑶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⑷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⑸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发包人在合同签订10日内向承包人提供设计院安装施工设计图纸三套;发包人代表为施工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是现场管理。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变更估价原则:1)当发生变更范围约定的变更情形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变更价款按以下规定计算:a)投标造价书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的单价计算:b)投标造价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考类似项目的单价计算;c)投标造价书无相同也无类似项目的,采用施工图预算方式确定,定额选用《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基价)》,费率按下表计算,人工单价66元/工日,材料价格按新疆哈密地区信息价。上述规定计算的工程变更价款,让利20%后为最终工程变更价款。另外,计日工按150元/天计算。2)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时,单项变更工程量费用增加小于等于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时,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当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单项变更工程量增加费用大于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的总增加费用大于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时的变更工程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另行结算。试车内容:试车所发生的水、电、油、化学药品等消耗性物品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其他人工及机械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包人原因导致的试车两次通不过,以第三次算起试车所发生的水、电、油、化学药品等消耗性物品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其他人工及机械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30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工程完工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青岛捷能公司已基本支付完毕,但对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青岛捷能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有青岛捷能公司的项目员工***2015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16年3月25日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按照增加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变更估价的约定,计算出《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2X25500KVA)硅铁余热发电项目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书》一份,“机务:安装费250,852.12元、材料费166,796元;电气:安装费73,552元、材料费152,707元,确认总造价643,907.12元。”随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书、工作联系单及增加部分工程量清单寄送给青岛捷能公司的***,但青岛捷能公司却一直不予回复。还证明由于建设单位的条件限制及天气比较冷的原因,第一次试车的时候冻坏了设备,第二次试车又因为青岛捷能公司没有上网手续,造成两次试车损失29.6万元,有青岛捷能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和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山东高压容器公司、青岛捷能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合同外变更及追加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处理:乙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于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向甲方(青岛捷能公司)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且甲方需将该审计报告邮寄给乙方。如果审计报告有审减项目或审减金额的,甲方需在审计报告中说明理由,以便乙方补充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依据山东高压容器公司申请,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青岛捷能公司名下价值1,113,907.12元资产。一审法院认为,盾安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工程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2X25500KVA)硅铁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发包给青岛捷能公司,青岛捷能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履行问题没有争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外变更和增加工程,及三次试车失败,均产生增加工程量,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如何认定以及延期交工造成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如何认定,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青岛捷能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青岛捷能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出具审计报告,同时盾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显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盾安公司已按照70多万元给青岛捷能公司已结清,庭审中本庭要求青岛捷能公司提供与盾安公司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结算报告,青岛捷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由此应当确认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价值643,907.12元;依据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项目总包方缺陷清单、现场照片、通话录音、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前期工程不符合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施工条件、后期出现设计漏洞、并网手续不全等,造成案涉工程迟延交工、多次试车失败,归其原因责任在青岛捷能公司,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因此产生增加的费用亦应由青岛捷能公司承担,对于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增加调试费用296,000元,有青岛捷能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增加调试的说明予以证明,对于增加调试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压力管道检验、检查费、其他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因青岛捷能公司未及时向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故应承担山东高压容器公司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向一审法院主***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算。遂判决:一、被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工程款939,907.12元;二、被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939,907.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和青岛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青岛捷能公司是否还欠付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案涉欠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青岛捷能公司是否还欠付高压容器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存在变更增加工程的事实。针对该部分如何解决,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对于合同外变更及追加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对于合同外变更及追加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在接到青岛捷能公司2017年9月8日的答复后,于当年9月21日向青岛捷能公司寄去了“关于(2017年9月8日《答复》的回复意见)答复”补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按照前述协议约定,青岛捷能公司需在收到山东高压容器公司补充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核完毕并再次出具书面审计报告修改稿,且需将该书面报告修改稿邮寄给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但青岛捷能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完成约定义务,且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其与盾安公司之间就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报告时未提供。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认定案涉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643,907.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增加调试费用296,000元,有山东高压容器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项目总承包方缺陷清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造成案涉工程迟延交工、多次试车失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施工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已实际产生的296,000元调试费用判决由青岛捷能公司承担符合本案事实。青岛捷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管道检验、检查费6,000元及其他损失169,7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对其主张的管道检验、检查费6,000元及其他损失169,753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欠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青岛捷能公司未对山东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及时结算并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双方一直未就该部分结算,造成青岛捷能公司应付款数额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向一审法院主***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高压容器公司和青岛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由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  红  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