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湖某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24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号世贸中心C座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6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 2.由审判员判决其赔偿**公司工期延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事故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质量事故损失存在严重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公司委托中兴通公司的运营服务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提供未支付款项的发票存在严重错误。 **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捷能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违约给其造成损失2700000元;2.请求判令捷能公司赔偿设备质量事故给其造成损失5753886.93元;3.请求判令捷能公司赔偿高位油箱等问题给其造成的维修拆装费损失190514元;4.请求判令捷能公司赔偿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委托运行服务费损失496300元;5.请求判令捷能公司开具并提供票面额为6332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为4200000元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为540000元的设计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能提供的,则应向其赔偿不能抵扣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728460.18元、不能抵扣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420000元、不能抵扣的设计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30566.08元;6.请求判令捷能公司赔偿已付500万发票因**开具期间国家税率调整而不能抵扣的损失151274元;7.诉讼费用由捷能公司承担。开庭前**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捷能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问题给其造成损失5500000元”、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捷能公司赔偿设备质量事故给其造成损失49552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大冶市**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铸造高炉冶炼和烧结过程中有大量的剩余煤气对空直排,为保护大气环境,节能减排,降低成本,**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铸造高炉煤气循环再利用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建铸造高炉煤气循环利用项目,利用高炉煤气在余热锅炉内燃烧,产生高温高压蒸汽驱动汽轮机旋转,带动离心风机旋转,实现向铸造高炉正常生产提供风能,实现煤气循环利用、节能减排、和降低安全风险目的;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和煤气,乙方负责项目全部费用投资,按双方认可方式核算,甲方支付服务费;乙方负责建设并运营本项目(即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乙方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期满甲方负责经营;项目投资建设新装一台×3.5t/h燃气锅炉+1台×6.0**凝汽式拖动汽轮机+1台×0.37**a(1400型)高炉鼓风机及配套辅助系统的投资和建设;项目2016年8月1日之前开工,2017年2月1日之前竣工,2017年2月28日之前运营;乙方服务费总额=风机实际使用功率(KWh)×风机运转时长(小时)×协议单价;风机实际使用功率为5300KWh;风机运转时长为甲方实际使用风机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协议单价以国家电网给甲方的供电价格为准,若供电价格调整的,协议单价同步调整,服务费按月支付;运营费用为乙方支出的人员工资、办公、设备检修、维护、生产原材料及营运管理费等费用,自运营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据实申报,三个月后,实行包干;项目运营实际盈利=服务费总额-运营费用;乙方负责运营10年期内,第1-5年甲乙双方按5:5分成,第6-10年按6:4分成,10年后甲方负责运营期间,按8:2分成;乙方保证项目正常运营,项目建成后若由于乙方设计、施工原因造成本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项目施工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保养中安全和环保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2016年7月18***公司(甲方)与捷能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及附件1**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铸造高炉煤气循环再利用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附件2**公司《委托付款函》、附件3《总承包技术协议书》、附件4《主要设备供货商名录》、附件5《延期付款计划表》、附件6《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担保函》、附件7《项目资产抵押担保合同》、附件8《业主回购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1条约定乙方总承包**公司汽轮机拖动高炉鼓风机工程;第2条约定建设规模1台燃高炉煤气锅炉和1台汽轮机拖动风机;第3条约定建设地点在**公司院内;第4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上述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及性能保证(发包人承担的事项除外);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620万元;第6.4条约定乙方保证全面按合同约定完成本工程的实施、竣工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第7条:该协议自签字**时成立,自发包人依专用条款约定给付第1笔10%预付款后生效。《总承包协议》通用条款部分之第4.2条约定承包商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本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应在合同有效期内修补所有缺陷;...不管发包人是否已经批准或同意,承包商应对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作业、所有施工方法与全部工程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第4.9条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总价支付范围内,应包括本合同所规定的、承包商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本工程的正确设计、采购、安装、调试与修补缺陷所需的事项;第5.1条约定承包商进行并负责设计;第5.2条约定施工文件中出现错误、遗漏、歧义、不一致、不完整及其他缺陷,***包商负责纠正,并承担费用;第5.7条约定如果施工文件错误,承包商负责纠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第8.3条约定如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承包商应申请延期并在28天内提供完整证明材料;第11条约定竣工日后承包商应负责完成尚未完成的工作、完成修补缺陷或损害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商未能及时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自行修复,承包商承担风险和费用,主要设备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的,合同有效期延长;第16.6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凭借赔偿条款还是以违约、侵权等事由,承包商均不应向发包商承担下列损失的责任:本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全部)失去使用价值;生产损失、利润损失或失去某一合同的损失;发包人因本合同而可能蒙受的间接专项损失或损害、或从属损失或损害;承包商根据本合同对发包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条件第二部分规定的违约责任总额。《总承包协议》专用条款之第5.1条约定了分期付款,其中,预付款10%(162万)、主机订货完成30%(486万);第5.1.2条约定设备款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1146万元,安装工程开具税率为11%的建筑业发票420万元,设计费开具税率为6%的设计发票54万元,承包商根据发包人付款进度同比例开具发票;专用条款第5.2.2条约定质保金在项目完成72+24小时试验后的第12个月一次性支付给承包商,逾期支付按年息15%计息;第6.3条约定总工期(合同生效至72+24小时竣工试验止)合计为250天;第6.4条约定因承包商原因导致总工期每推迟1天,承包商应向发包人每天1000元交付误期违约金,承包商误期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了质量等级:工程质量应达到(电力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合格率100%,质量优良率≧85%;专用条款第8.11约定甲方负责土建工程施工,负责与土建配套的水电暖工程施工。附件三《技术服务书》之第1.1.2条约定承包方保证提供符合本协议书和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及服务;第8.3条约定设备及系统使用期间,凡发生质量问题,承包方应能够及时满足发包方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在质保期内,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不合格零部件,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营。 合同签订后,**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累计付款910万元,其中,2016年7月25日付款162万元(10%),表明合同于2016年7月25生效,依此推算合同250天总工期期间为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公司依约给付主机订30%货款486万元。我国工业品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由17%调整为16%,从2019年4月1日起又由16%调整为13%。捷能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提供税率为13%的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而**公司在2018年5月1日前累计付款710万、在2019年4月1日前累计付款765万、在2019年8月26日前累计付款881万。2022年5月24日捷能公司又提供税率为13%的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356万元、税率为6%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4万元。至一审终结时捷能公司累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10万元。 捷能公司提供的《武汉大冶汽轮机拖动项目工期计划》显示:施工现场图纸会审计划于2016年11月25日完成;设备基础计划开工日为2016年11月15日、完工日为2017年1月1日;捷能公司设备到货时间计划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设备安装时间计划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1日;设备调试时间计划为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8日;工程竣工、设备交接时间计划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4日。 捷能公司从2016年10月9日开始陆续提供设备基础土建图纸;其中,汽轮机基础及加热器平台图纸于2017年12月15日提供。**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将汽拖工程的土建工程(包括***基础、汽轮机和风机基础、锅炉基础、水池等)发包给大冶市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委派***为全权施工代表。化水池基础于2016年11月14日交工;锅炉基础于2016年12月10日交工并于2016年12月13日复查;汽轮机及风机基础和加热器平台基础于2017年1月23日交工。 捷能公司的锅炉设备及辅助设备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分批到场;水泵于2017年1月14日到场;管道及辅助设备于2017年1月17日到场;汽轮机辅机、锅炉鼓风机、锅炉风机与2017年1月24日到场;DOS设备及辅助设备于2017年3月6日到场;汽轮机和鼓风机于2017年4月29日到场。 2017年3月3日,**公司催告捷能公司要求办理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提供已施工管道的检验批验收资料。2017年3月8日,**公司催告捷能公司要求整改***4项安装瑕疵、管道及钢结构油漆瑕疵。2017年4月20日,**公司函告**公司工期已超40余天,导致该***迟迟不能生产,造成该司严重损失,告知拟于该月底恢复高炉生产,要求**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设备、设施安装施工作业,否则将追究**公司违约责任和违约金。2017年4月13日,**公司催告捷能公司整体安装进度缓慢,交工日期严重滞后,汽轮机和风机主要设备仍未到场,***竣工日期,要求捷能公司在4月30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明确将追究捷能公司违约责任。2017年4月20***公司催告捷能公司整改锅炉、板房、汽包室、管道等油漆在施工中的质量瑕疵。2017年4月26日,**公司再次催告要求加快工期进度,催告鼓风机和主要设备、安装公司材料进场,要求增加施工人员。2017年5月5日,**公司催告捷能公司要求对配电室缺智能切换器、柴油泵缺远程控制系统、***里集水井处需增加杂物过滤网、柔性套管内水管需防腐处理、循环水泵需安装防雨棚、管道及设备油漆须返工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2017年4月29日,捷能公司告知汽轮机和鼓风机到场,在安装时发现汽轮机和鼓风机基础地脚螺栓孔位存在偏差,要求**公司整改。2017年5月7日,**公司对汽轮机和鼓风机基础地脚螺栓孔位偏差整改完成,交付捷能公司进行设备安装。2017年6月27日,**公司告知捷能公司整改已安装管道等设备瑕疵及电缆沟电缆线防火防鼠措施尽快作业,同时要求化水车间主供电柜智能切换控制器和主操作器屏、管道保温材料、锅炉电动葫芦、灯窗表管等尽快到场。 2017年9月18日,捷能公司函告**公司其承包的汽拖项目现在设备安装阶段基本结束,工程逐渐进入设备调试、试运行阶段,就部分设备调试阶段事宜要求**公司提供煤气、柴油、人员等协助。2017年9月30日,捷能公司通知**公司:为保障锅炉不发生爆炸等安全事故,经与**公司、**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后,决定将燃气锅炉燃烧器由柴油改造成煤气与天然气混燃,从天然气主管道处接管。2017年10月16日,**公司与大冶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配套项目合同并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17年10月19日,**公司与大冶**建筑有限公司各自签订天然气项目施工合同并支付19万元工程款。上述两合同已完成,**公司合计垫付锅炉天然气改造费用36万元。 2017年10月28日,**公司致函**公司指出汽拖项目早已超过完工投产时间,要求**公司必须在2017年11月15日前投产,否则将按2万元/天扣发利润分成。2017年11月2日,**公司将该**公司的函告通过邮件转发给捷能公司,指出捷能公司设计延误,并要求3天内给出项目运行时间,提供项目工艺流程方案。捷能公司提供《2017年11月汽拖项目改造调试工期计划》,承诺设备改造、调试从2017年11月8日开始,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设备72小时试运行。2017年11月29日,**公司函告**公司,经测算**工期每天给其带来直接损失10万元,要求**公司必须于2017年12月1日前投产,否则将按10万元/天扣发**公司的利润分成。 2017年12月8日,**公司要求捷能公司对高压油箱安装高度与设计不符、锅炉火焰监视电视未安装、循环水池未设计雨沿而大量渗水、化水池未设计排污口、煤气放散管高度不足、风机和汽轮机润滑油压力参数不配、风机轴瓦油档漏油等问题进行整改。2017年12月18日,**公司要求捷能公司对高压油泵电机无电流显示、汽轮机2瓦调节阀漏油进行整改。2017年12月21日,**公司要求捷能公司对锅炉砌筑内壁耐火砖脱落、汽轮机机头电磁阀处漏油进行整改。2017年12月25日,**公司要求捷能公司对前述事项整改全部到位,同时告知锅炉减温器下方砌筑漏风,炉门晃动,要求一并整改。 2017年12月28日,**公司与捷能公司签署《汽拖项目系统联动72+24小时试运行签证》。2018年1月5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和《附表》,确认试运行时已存在39项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捷能公司认同**公司对72小时试运行签证并不代表捷能已修复或整改《附表》所述故障和缺陷。 2018年1月10日,**公司***公司提出工期索赔,扣减**公司利润分成270万元,明细为:2017年11月5日至11月30日计15天30万元(15天×2万/天);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计24天(24天×10万/天),该函明确该270万元将从**公司服务费中扣除。上述270万元工期延误损失,未包括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工期延误损失。 2018年1月11日,因捷能公司汽拖设备放风阀不准,大幅放风时不受控,导致突然全部泄压,造成**公***风口灌渣停产。2018年1月16***公司、捷能公司、山西中兴通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分析此次事故有认为操作失误和设备故障双重因素叠加;捷能技术人员分析可能是阀门执行机构气缸定额额定进气压过低造成。会议决定:捷能公司要求厂家提供气缸进气压力为0.6Mpa的阀门执行机构,于1月16日前完成更换调试工作,中兴通公司应加强员工培训等。**公司就此次事故于2018年1月19日***公司索赔,其中高炉停产损失、人工费、配件费用损失7.0015万元及8.08天营运损失(后**公司计算此次事故损失具体为1567357元);同日**公司致函**公司,就该***成公司汽轮机故障损失费用详细说明如下:一、人工工资损失,该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96万元左右,月总工时为224小时,每小时工资损失为8750元/小时,约等于146元/分钟;二停产利润损失,该公司正常生产时每隔70分钟左右出铁水一次,每次45吨左右,每吨利润200元左右。2018年1月24***公司、捷能公司、中兴通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3日放风阀厂家两次更换阀门执行机构后,仍不能解决问题,该阀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参会各方一致认为该阀门不能胜任高炉放风操作任务,必须更换一台阀门,捷能公司负责重新选型、重新采购,争取在2月8日前设备到位。 2018年1月15日,**公司函告捷能公司:锅炉停产已达5日,**公司要求必须在2018年1月18日前具备向高炉送风条件,否则不单纯是罚款问题,还会向政府提出汽拖项目退出运营的建议;因锅炉炉墙变形挤出,修复时间十分紧迫,要求捷能公司与锅炉厂家、砌筑施工等单位共同制定解决方案,抓紧施工,确保1月17日锅炉达到点火运行条件。2018年1月15日,**公司、捷能公司等单位签署《会议纪要》,对锅炉炉墙问题提出短期解决方案和长期解决两种解决方案;其中,短期解决方案是对外鼓处炉墙重新砌筑并加槽钢固定,长期解决方案是重新设计砌筑图纸,拉钩砖由砌筑厂家供应。 2018年1月20日,**公司和捷能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移交签证单》,捷能公司将工程移交**公司。但在该签证单中,“机组试运情况:除炉墙出现问题外,其他运行正常,经显示锅炉问题后期整体处理(有会议纪要)”;“试运验收情况:锅炉减温器法兰盘存在漏气现象、放风阀执行机构无反馈信号(有时信号紊乱)”。同日,**公司、捷能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尚有部分设备还存在故障和缺陷未处理,主要有:炉墙问题、减湿法兰盘漏气、放风阀执行机构反馈曲线不不准确、主气门更换电动头后未调试、1号给水泵机封漏水、2号给水泵平衡管漏水、***避雷设施未接地、***玻璃罩有裂纹存在碎裂风险。 2018年1月27日,**公司致函**公司:2018年1月21日该公***正常生产过程中汽拖风机突然停机,导致高炉停产,直至1月25日汽拖风机才重新供风(停用时间4.05天,计5837分钟);据调查此次事故是贵司汽拖风机前轴瓦震动报警误报,从而触发汽轮机跳闸所致;要求**公司赔偿**公司停产损失、人工损失费计0.8237万元,及4.05天正常营运损失(后**公司计算此次事故损失具体为758708.3元),此款将从**公司运行服务费中扣除。2018年1月25***公司、捷能公司、中兴通公司签署《专题会议纪要》,捷能公司技术人员对风机检查后分析认为:2018年1月21日跳机事件为风机震动检测探头间隙过大而引起误报所致。纪要提出了解决方案,由捷能公司实施。 2018年2月5日,**公司致函**公司:2018年1月28日因锅炉炉墙局部外鼓变形并伴有大幅晃动须立即停机,导致**公***停产4.4天;要求**公司赔偿高炉停产损失、人工损失4.9422万元及4.4天营运损失(后**公司计算此次事故损失具体为817626.28元);此款将从**公司运行服务费中扣除。 2018年2月8日,**公司致函**公司:2018年2月5日因汽拖风机推力瓦温报警装置误报触发汽轮机保护动作后跳闸停机,导致**公***产生灌渣停产事故,停产484分钟;此次事故造成**公司停产损失、人工损失及配件费用损失11806元;**公司应予赔偿,此款将从**公司运行服务费中扣除。 2018年1月25日,**公司致函捷能公司,要求其整改电调T80系统缺一个转速、锅炉主动保护气动阀性能参数不达行业标准、主控制柜缺4种模块、手持式通讯器未移交问题。2018年3月14日,**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要求捷能公司整改17项设备质量和设计缺陷问题,分别为:风机震动探头未更换、风机进风阀与给定反馈不同步、化水车间反渗透设备给水低及混合离子交换漏水严重、主汽电动门未安装到位、上层燃气支管气动门故障、下层燃气气动阀反馈信号波动、下层燃气盲板阀电动执行机构等部件不能正常工作、燃气母管气动门不正常、煤气及减温水调节门卡死现象、煤气区域控制箱、电机、电动门、调节阀的穿线接头未装防爆接头、引风机电流就地与电脑差17且送风机电流波动大、锅炉炉顶未安装电动葫芦、锅炉未办特种设备使用证、锅炉双色水位计看不清、除氧水位计和压力显示不正常、汽轮机油站停机发现油箱进水、2017年12月8日《工作联系函》中第1条未落实、2018年1月25日《工作联系函》中第1、2、3条未落实。2018年3月27日,**公司致函捷能公司,指出化水车间蒸汽加热设备的蒸汽阀门关闭不严、机组瓦温不正常等新增设备问题。 2018年4月3日,**公司致函**公司:2018年3月31日因汽拖锅炉DOS控制柜与引送风机强电控制柜引送风机强电控制柜安装存在强电干扰致使锅炉保护系统不稳定,导致风机突然停机,致使**高炉发生灌渣停产事故,汽拖停产140分钟;就此次事故***公司索赔高炉停产损失、人工费、配件费损失38440元;此款将从**公司运行服务费中扣除;同时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形,**公司要求**公司尽快查明真实原因并彻底解决。2018年4月8日,中兴通公司提供《关于停机分析报告》,分析此次事故原因,一是锅炉DOS控制柜与引送风机强电控制柜引送风机强电控制柜安装存在强电干扰,完全不符合设计要求;二是锅炉保护系统不稳定自操作导致停炉。2018年4月10日,**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对锅炉DOS控制柜与引送风机强电控制柜引送风机强电控制柜安装位置进行调整,并对其他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缺陷进行彻底排查和处理。 2018年5月9日,**公司致函**公司:2018年5月6日因汽拖***风扇电机故障导致**公***停产,汽拖停产1285分钟,计0.9天;此次事故**公司应赔偿**公***停产损失、人工损失2.224万元及0.9天营运损失(后**公司计算此次事故损失具体为187451.35元);此款将从**公司运行服务费中扣除。 2018年6月17日,**公司致函**公司:2018年6月11日因汽拖鼓风机后轴振超标引起跳闸后突然断风,导致**公***10个风口严重灌渣停产事故,汽拖停产570分钟;此次事故应为系统缺陷(假信号)或设备质量(振动头误报)引起,同类事故一再发生,要求彻底清查,消除缺陷;就此次事故**公司应赔偿**公***停产损失、人工损失、配件费用损失156505元。2018年6月19日,**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告知此次事故的原因及损失,要求捷能公司尽快派人查明原因并予彻底解决(包括此前工作联系函中提及的问题)。2018年7月19***公司、捷能公司、中兴通公司签署《会议纪要》,明确要求9项已整改和待解决问题(包括鼓风机多次因振动探头误报导致系统跳闸等问题),效果待验证。 2018年7月23日,汽拖设备因停电停机后出现鼓风机前瓦及瓦轴损坏。2018年7月28日,**公司、捷能公司、中兴通公司等签署《会议纪要》,对此事实确认并认为应返厂维修,委***公司负责拆装、检查、维修。2018年8月1日,**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风机转子生产厂商认为损坏原因是断油或供油不足所致,要求尽快查明原因。2018年8月10日,**公司、中兴通公司、陕西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鼓风机生产商)、山东永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签署《会议纪要》,确认风机转子于2018年7月29日返厂维修,2018年8月10日返回安装,鼓风机前瓦轴损坏主要原为润滑油供油量或供油压力不足引起的,而油箱高度不够是导致润滑油供油量不够或压力不足的主要原因,决定在转子回装的同时,将高位油箱向上至少升高1.5米,***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8月11日,**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公司2018年8月1日发函后,捷能公司无人到现场查明原因、解决问题;告知鼓风机转子维修及高位油箱提升事宜;要求捷能公司查明鼓风机前轴损坏的最终原因并予以彻底修复。 2018年8月20日,**公司致函**公司:因汽拖鼓风机转子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13日返厂维修停产21天(504小时),**公司启用电动风机保障生产,根据双方合同,**公司应承担50%电费771120元及21天正常营运损失(后因**公司认为承担电费损失就不应当承担汽拖风机停产运营损失,**公司确定此次事故损失具体为771120元,未计21天正常营运损失);此款将从**公司服务费中扣除。 2018年7月31日,**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就给水泵、送风机、***、引风机等设备软启动器存在的问题及低压配电柜主备电源自动切换装置不能工作等问题,要求捷能公司整改。2018年8月16日捷能公司提出汽拖项目电气问题解决方案,**公司表示同意,但提出此前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问题还未处理,要求尽快落实。2018年9月14日,**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告知循环水泵经常出现跳闸,电流和软启动器存在问题,需要尽快查明解决。2018年9月25***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捷能公司,告知5台水泵所配置的电机功率过小,配套电缆电线规格偏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尽快现场核实整改。 自2018年3月至9月间,**公司对捷能公司提供的汽拖设备发生维修费用190514元,主要维修项目为***电机及维修、风机转子返厂维修、高位油箱加高、汽轮机检修等。 2018年9月30日,**公司、捷能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兴通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锅炉质量问题在2017年12月就出现,后经两次重砌整修,炉墙晃动问题未根本解决,现捷能公司委托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长期解决方案施工,保证修复质量。2018年10月19日,施工单位申请验收,**公司签署“工程范围内提到的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炉上有一个人孔,上处有裂纹未修复),(锅炉竣工单等烘炉使用后鉴定)”。2018年12月14日,**公司、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兴通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锅炉于2018年10月19日进行施工验收后,因其他因素和为保证锅炉修复部位的自然风干,一直未投入使用,若锅炉2018年12月14日点火烘炉结束无任何质量问题的,锅炉质保期从签订竣工交接单之日起计算,为期一年。2019年1月2日,**公司与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锅炉验收合格,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进入为期1年的质保期。 2018年12月20日,**公司致函**公司:2018年9月28***公司向其通报锅炉炉墙外鼓变形挤出,伴有大幅晃动,情况非常严重,须停产大修,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完工,共停产20天,停产期间其启动电风机供风的电费,经核算,电动风机运行时长为480小时,应付电费146.88万元(480小时×电风机功率5100KWh×电价0.6元/KWh),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4.2条约定,**公司应承担50%电费,计734400元及20天正常运营损失(后因**公司认为承担电费损失就不应当承担汽拖风机停产运营损失,**公司确定此次事故损失具体为734400元,未计20天正常营运损失);此款将从**公司服务费中扣除。2018年12月20日,**公司致函**公司:该公司2018年12月8日已通知**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开始生产,但至今汽拖风机未投入运行,导致该公司单方承担高额电费;根据双方方合同约定,从2018年12月15日开始,因汽拖未投入运行而致该公司电费部分损失(按双方协议合同计算)***公司负责赔偿(后**公司确定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公司应承担的电费损失为660960元)。 2019年10月4日,**公司根据捷能公司***的要求通过邮件向捷能公司发送《捷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清单》,具体陈述了汽拖投入运行以来至2018年6月期间,因项目建设质量及设计缺陷引发的8次非正常停机事件及维修费损失、停产服务费损失、天然气改造损失、**对项目延期罚款损失等,提出最低赔偿请求及8项整改要求。捷能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回复:仅同意赔偿因高位油箱高度不足引起风机损坏返制造厂维修造成的维修拆装费用共计19万余元,按**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维修拆装费用据实结算;**提出的其他费用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接受;同意对合同范围内遗留的锅炉炉顶电动葫芦未安装、化水设备部分PU水管鼓胀变形***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由双方商定可从欠款中扣除。 2019年10月5日,**公司致函捷能公司:2019年9月28日因锅炉炉墙再次发生晃动停产检修,发现炉膛内多处浇注料再次脱落,炉墙耐火砖掉落,炉墙在人手推动下即大幅晃动,***能公司维修。2019年12月31日,**公司致函捷能公司,要求对未安装的4项设备进行安装、未移交的资料移交、未更换、维修、整改的20项设备问题进行更换、维修、整改。捷能公司未回复。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公司与**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对调整风机电量、电价、运营费用中**和**员工工资标准、供风时长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4日,**公司与**公司签署《汽拖服务及运营费结算单》,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6个月)费用进行结算,**公司应付该期间服务费和运行费5380426.83元(平均每月896737.80元),其中:服务费为3759641.11元(平均每月626606.85元),运营费为1620785.72元(平均每月270130.95元);但该结算未包括**公司在该期间的利润分成和**公司对**公司工期、设备质量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索赔。2019年4月3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严重拖延工期11个月零20天,按50万元/月计算,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按11个月计算)550万元;关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承担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只承担395.5225万元损失,另乙方2018年1至3月服务费全部扣除(10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降低乙方服务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改变2016.6.26第1份服务费计算方式(服务费总额=风机实际使用功率(KWh)×风机运转时长(小时)×协议单价(电价),以此计算乙方服务费70-90万元/月)为每月只给付乙方服务费50万元/月;服务费收取起始时间2018年3月31日,从起始时间的1至5年,甲方每月付乙方服务费50万元,第6-10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服务费40万元;10年后项目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从第11年起在甲方负责本项目正常运营期间,每月支付乙方服务费20万元;其他(略)。2021年12月20日**公司提供的《关于我司***公司索赔及2019年4月30日签订过程及相关情况证明》对如下事项进行了证明:(1)其***公司索赔原因是捷能公司原因延误工期,同时捷能公司承包的汽拖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断发生事故和维修导致汽拖停产,致使其蒙受巨额损失。(2)其***公司提出工期索赔550万的具体依据是:汽拖项目从约定须于2017年2月1日竣工至2018年1月20日交工,**延误工期11个月零20天,其中2018年1月10日已函告**公司扣减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利润分成、服务费270万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5日按最低2万元/天计算,最低为60万元/月。(3)其因汽拖设备故障及维修停产造成的5753886.93元损失,具体构成是:2018年1月11日汽拖事故损失1567357元、2018年1月21日汽拖事故损失758708.30元、2018年1月28日汽拖事故损失867136.28元、2018年2月5日汽拖事故损失11806元、2018年3月31日汽拖事故损失38440元、2018年5月6日汽拖事故损失187454.35元、2018年6月11日汽拖事故损失156505元、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13日汽拖鼓风机维修停产损失771120元、2018年9月28日事故及锅炉维修停产损失734400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汽拖锅炉维修停产损失660960元。(4)2018年12月24日其与**公司对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和运行费进行结算,但该结算未包括原合同约定**公司的盈利分成和其对**公司的索赔。(5)2018年12月24日结算后**公司催款,因其为国有控股企业,不能放弃索赔,对其索赔额,经双方核实核算和其让步后,**公司同意赔偿工期延误损失550万,赔偿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95.5225万元,另扣除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服务费100万元,**公司实际赔偿1045.5255万元。(6)考虑到**公司对维修汽拖项目运转的正常费用开支及需向青岛捷能支付工程款的客观情形,其提出降低原合同服务费标准、***让利的方式抵消索赔,形成《补充协议》条款,且已取消原合同中的每月利润分成。(7)与原协议比较,经其测算,依《补充协议》**公司在前10年内少收服务费1954.6867万元、少得利润分成约750万元;**公司与其签订让利的《补充协议》主要源于解决其提出的索赔问题。 另查明:2017年11月18日,**公司(甲方)与山西中兴通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兴通公司)签订《汽轮机拖动高炉风机运行及维护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安全、维护、经济运行操作、监控、巡查等事项发包给中兴通公司承包;约定委托运行费用按18万/月固定包干,因甲方原因,停产3-10日的按月承包服务费85%结算,停产11-60日的按月承包服务费的50%结算、停产61日以上自复产日,按月承包服务费30%结算;委托运维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合同每两年一签,本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19年4月9***公司与中兴通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自2019年3月30日起解除合同;承包费计算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结算承包费总额243.3万元,其中,因捷能公司**交工、设备停产,非乙方原因**提供服务,依承包合同应给付的费用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捷能公司调试运行期间为16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捷能公司设备未交付前为11.4万元;2018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因汽拖锅炉维修停产为22.23万元,以上合计49.63万元。至2019年11月26日时**公司向中兴通公司累计支付承包费229.3万元。 还查明,2019年12月6日捷能公司就涉案合同欠款问题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鲁02民终字9491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二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天然气改造工程费用36万元系捷能公司、**公司、**公司三方造成,捷能公司承担1/3责任(12万元),同时应扣除锅炉炉顶电动葫芦未安装款0.8万元,故认定**公司应付捷能公司合同款本金为1607.2万元;**公司对捷能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捷能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行为的抗辩,一审判决以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为由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未予支持,二审仍以该理由未予支持;认为二审中**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9日试运行签证时属瑕疵验收、2018年1月20日交工时属瑕疵交付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故认定捷能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认为**能公司在质保期(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内未履行保修义务、未按合同提供发票给**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该案保证人之一湖北瑞佳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向该案执行法院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支付了二审判决执行款6344366元。2020年1月6***公司就涉案合同工期及质量违约赔偿问题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公司申请自行撤诉被裁定允许。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捷能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及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赔偿责任问题;二、捷能公司是否存在设备质量瑕疵事实及应否承担质量违约赔偿责任问题;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包括第3项请求)及捷能公司承担该等损失多少问题;四、**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中兴通公司运行服务费损失及捷能公司是否承担该损失问题;五、捷能公司应否继续提供剩余发票及是否承担已提供500万元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总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涉案《总承包合同》及案件基本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能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及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赔偿责任问题。(一)涉案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生效;合同总工期为250天,所对应期间应为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至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汽拖项目系统联动72+24小时试运行签证》时,合同实际总工期与约定工期截止日比较,已延误了270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4条(承包商)“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资金的控制、管理”的约定,捷能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是合同约定总工期的控制人、责任人。(二)捷能公司提供的《武汉大冶汽轮机拖动项目工期计划》中计划工程竣工、设备交接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未考虑该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总工期截止日(2017年4月1日)24天,故捷能公司工期计划与约定工期不相符是工期**原因之一。根据合同约定捷能公司负责包括设备基础在内的设计;在捷能公司提供的工期计划中图纸会审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表明在此之前捷能公司应完成图纸设计并提供给**公司,否则无法图纸会审;设备基础计划开工日为2016年11月15日、计划完工日为2017年1月1日,实际完工日为2017年1月23日,比计划完工日**了22天;由**能公司汽轮机基础及加热器平台土建图纸于2017年12月15日提供,存在捷能公司实际提供图纸时间比设备基础计划开工时间**情形,由此导致设备基础完工**,双方均有责任,对完工**的22天应各半承担;故捷能公司**提供图纸、**公司**完工是工期延误原因之二。捷能公司主要设备、辅助设备、操作系统软件到货时间从2016年12月15日起分期分批到场,主要设备汽轮机和鼓风机到场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此时总工期已经届满,设备到场后还须安装、调试、试运行;故捷能公司**提供设备是工期延误原因之之三。2017年4月29日汽轮机和鼓风机到场后发现该设备基础地脚螺栓孔位存在偏差后,**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完成偏差纠正并交付捷能公司安装,因**公司原因影响工期7天,故**公司对设备基础地脚螺栓孔位纠偏是工期延误原因之四。捷能公司设备到货后,由于安装存在质量瑕疵,**公司不断催告整改,按捷能公司工期计划安装应于2017年4月1日完成,而安装基本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故捷能公司安装**及安装整改是工期延误原因之五。设备安装完成后,由于对锅炉点火系统的更改需要进行天然气改造工程,截止至设备整改调试开始的2017年11月8日,延误工期50天;根据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捷能公司、**公司、**公司三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对因天然气改造工程所延误的50天工期,捷能公司承担1/3责任,**承担2/3责任,故双方均有责任的天然气改造工程是工期**的原因之六。天然气改造工程完成后,捷能提供《2017年11月汽拖项目改造调试工期计划》,明确设备改造调试于2017年11月8日开始,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设备72小时试运行,但实际完成试运行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故捷能公司设备改造、调试**是工期**的原因之七。综上,在总工期延误的270天中,因**公司原因延误工期51.33天(11天+7天+50天×2/3),占总工期延误270天的19.01%,因捷能公司原因延误工期218.67天,占总工期延误270天的80.09%,故工期延误主要原因在**能公司。(三)捷能公司辩称:青岛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已认定**公司土建工程移交给捷能公司至工程试运行验收之日,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故**公司主张其工期延误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存在工期延误赔偿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青岛诉案中,工期延误问题不属该案争议焦点,因捷能公司在该案主张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出捷能公司工期延误属抗辩,但**公司在该案中未反诉工期延误违约赔偿。该案一审法院根据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公司土建工程移交给捷能公司至工程试运行验收之日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公司认为此节事实认定将会阻却后续另案的工期违约索赔,遂上诉主张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因证据不足而未获二审支持。本案中,**公司主张了工期延误违约赔偿,并就工期延误原因提供了捷能公司存在工期计划不合理、**提供图纸、**到货、设备基础整改、**安装、天然气改造、**调试等系列证据,该类证据多属在青岛诉案中未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预决力所指向的是该裁判对事实的证明力,对另案仅具有相对预决力,而非绝对预决力,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另案中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应依本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一系列工期延误原因证据足以推翻青岛中院二审判决认定的捷能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对捷能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捷能公司辩称:要改变青岛市中级法院对生效判决对工期延误事实的认定须**公司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解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青岛诉案中未反诉工期违约赔偿,而在本案中提出了工期违约赔偿请求,该请求属本案审理范围。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后,**公司未申请再审,此表明**公司认同该二审判决结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前提条件是应有再审诉的利益,否则不应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当事人仅认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况且本案可依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相关事实,不依赖当事人对前案是否申请再审。故对捷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五)捷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4条“因承包商原因致使总工期每推迟1天,承包商应向发包人以每天1000元交付误期违约金,承包商误期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之约定,即使其存在工期违约,但其不应承担超出该约定限额之外的工期延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均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各自性质、适用规则不同。违约金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合同履行后,约定违约金往往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并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受害人损失时,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增加违约金规则,增加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减少违约金规则,减少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损害赔偿金则不同,系指违约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含可得利益损失),具有补偿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依严格责任原则,确立了完全赔偿规则,换言之,损害赔偿金应全额赔偿,不存在当事人请求调整问题。当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并存时,受害人既可以选择主张约定违约金,亦有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主张损害赔偿金。在本案中,**公司并未依合同专用条款第6.4条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而是选择主张工期延误损害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捷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能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应否***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赔偿问题。(一)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电力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合格率100%,质量优良率≧85%”。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17年12月29***公司在对汽拖项目系统联动72+24小时试运行签证时,设备本身存在39项质量瑕疵而需要整改;2018年1月20日设备交工时,部分设备仍存在部分故障和缺陷未处理,同时仍有少量设备未交付,故涉案设备在试运行验收和交付时存在质量及数量瑕疵,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是客观事实。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2.10条的约定,只要试运行签证合格,本工程存在任何其他缺陷及工期延误等,均不影响发包人按约付款;青岛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依该约定及试运行签证单和交工单认定捷能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针对该案中能否支持捷能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请求而言,而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解决了捷能公司在该诉案***公司主张的欠款问题。(二)嗣后在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质量保修期期间,捷能公司提供的汽拖设备在生产过程因设计错误、质量瑕疵等原因,设备多次发生故障,尤其是锅炉设备,屡修屡坏,屡坏屡修,导致汽拖风机不能连续稳定供风,导致**公***多次发生灌渣停产事故,同时因捷能设备质量问题多次停产维修,**公司被迫启动电动风机向其高炉供风,又致使**公司多次蒙受损失,进而多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且明确告知将从**公司服务费中扣减相应的赔偿额。(三)**公司与**公司所签订《铸造高炉煤气循环再利用项目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是涉案合同前提并作为附件1,故捷能公司明知其所承揽设备是为**公***提供配套服务,明知**公司与其缔约目的是要获得与**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益,明知**服务费、利润分成将与汽拖风机供风时长相关,明知所供设备的质量瑕疵将直接损害**公司和**公司利益、且**公司将因此***公司索赔。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捷能公司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尤其是质保期期间设备质量保证、保修义务,由此造成合同相对人**公司发生损失的(包括中兴通公司服务费等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捷能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定工期完成了72+24小时试运行并将工程竣工、移交给**公司使用,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对此已认定,故不存在**公司主张是设备事故问题,**公司在质保期后主张其赔偿设备质量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合同全面履行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根据该规则,设备并非交付后质量免责,同时合同也约定质保期内捷能公司应履行保修义务。据此,别开工期**不论,仅就设备而言,**能公司全部履行义务,就应包括设备在设计、制作、安装、调试、试运行、交付、质保期等各个阶段的质量均无瑕疵,均符合合同要求。青岛市中级法院根据试运行签证单、交工单结合合同专用条款第5.2.10条约定虽认定捷能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付款条件成就,但未认定捷能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该判决亦认为**能公司在设备质保期(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内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捷能公司的设备在设计、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交工、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瑕疵,尤其试运行验收后的使用中不断发生质量事故、停产维修,且质量事故、停产维修致**公司和**公司发生损失的时间均在质保期内。故对捷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更多的是在交付后的使用中才能够发现,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亦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为有偿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及《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因捷能设备质量瑕疵多次发生质量事故、停产维修,对此,**公司多次提出了设备质量异议并要求及时维修和整改,双方签署的数份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对设备事故原因主要系设备内在质量瑕疵所致,进行了确认;2019.10.4捷能公司***要求**公司***提出设备缺陷、故障造成损失的具体清单;故在质保期内**公司对质量瑕疵已提出了异议。故对捷能公司主张**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六)捷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6.6条“责任限度: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凭借赔偿条款还是以违约、侵权等事由,承包商均不应向发包商承担下列损失的责任:本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全部)失去使用价值;生产损失、利润损失或失去某一合同的损失;发包人因本合同而可能蒙受的间接专项损失或损害、或从属损失或损害。承包商根据本合同对发包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条件第二部分规定的违约责任总额”之约定,即使**公司存在损失的,该损失也应该***公司自行承担,不得向被告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该通用条款第16.6条的约定与同为通用条款的第4.2条“承包商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本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应在合同有效期内修补所有缺陷;...不管发包人是否已经批准或同意,承包商应对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作业、所有施工方法与全部工程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中“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明显冲突;亦与通用条款第4.9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总价支付范围内,应包括本合同所规定的、承包商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本工程的正确设计、采购、安装、调试与修补缺陷所需的事项”的约定、第5.2条“施工文件中出现错误、遗漏、歧义、不一致、不完整及其他缺陷,***包商负责纠正,并承担费用”的约定、第5.7条“如果施工文件错误,承包商负责纠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的约定、第11条“竣工日后承包商应负责完成尚未完成的工作、完成修补缺陷或损害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商未能及时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自行修复,承包商承担风险和费用,主要设备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的,合同有效期延长”的约定明显冲突;同时,还与合同附件三第1.1.2条“承包方保证提供符合本协议书和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及服务”的约定、第8.3条“设备及系统使用期间,凡发生质量问题,承包方应能够及时满足发包方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在质保期内,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不合格零部件,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营”的约定冲突。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仅对工期延误违约金及限额进行了专项约定,但对设备质量瑕疵造成**公司损失该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和限制,工期延误专项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设备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故捷能公司以合同通用条款第16.6条进行免责抗辩的理由不成立。(2)《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6.6条对捷能公司的免责约定违反该条规定,该约定无效。(3)《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若合同对出卖人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减免的,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就应告知标的物瑕疵,否则不能免责。本案中,**公司既未意料到捷能公司设备在试运行验收和交付时本就存在质量瑕疵,亦未意料到质保期内仍是如此。附件三《技术服务书》第1.1.2条约定:“承包方保证提供符合本协议书和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及服务”、第8.3条约定:“设备及系统使用期间,凡发生质量问题,承包方应能够及时满足发包方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在质保期内,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不合格零部件,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营”,根据上述约定、根据诚信原则和捷能公司本应对设备质量承担瑕疵担保的法定责任,即使捷能公司主张免责,而捷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缔约时***公司告知其提供的设备已存在质量瑕疵。故对捷能公司依合同通用条款第16.6条约定主张其免责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包括第3项请求)及捷能公司对该等损失承担多少的问题。(一)**公司就工期延误问题已***公司主**赔550万元、就汽拖设备故障及维修停产造成的损失***公司主**赔5753886.93元。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实核算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公司向**赔偿工期延误损失550万,赔偿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95.5225万元,另**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服务费100万元全部扣除(即设备质量故障及维修停产损失赔偿495.5225万元),故**公司向**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额为1045.525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公司的索赔款通过变更原合同服务费条款,***公司以让利方式抵消,由此,**公司对**公司实际承担1045.5255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即为**公司损失。(二)**公司依其与**公司的合同主张工期延误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为350天,而**公司向捷能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为270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对差额的80天(占350天的22.86%)无权向捷能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同时在涉案合同汽拖项目所延误的270天工期中,又因**公司原因延误了51.33天,**公司不能向捷能公司主张该51.33天(占270天的19.01%)工期延误损失。故**公司可向捷能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为550万元×(1-22.86%)×(1-19.01%)=3436162.73元。(三)**公司已向**公司承担设备质量故障及维修停产造成的损失合计4955225元。因2018年1月11日因汽拖设备放风阀不准,大幅放风时不受控,导致突然全部泄压,造成**公***风口灌渣停产,**公司***公司主张该次事故损失为1567357元;2018年1月16日《会议纪要》中双方认定的原因有人为操作失误和设备故障双重因素叠加,故本院认定**公司、捷能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各承担50%责任;因**公司主张设备问题赔偿总额5753886.93元,**公司实际赔偿4955225元,占**公司主**赔额的86.11%,故**公司承担份额为1567357元×86.11%×50%=674825.55元;其他事故及停产维修所造成的损失系捷能公司所承揽的设备质量瑕疵所造成,且均发生在质保期内,故捷能公司应当***公司赔偿设备质量故障及维修停产损失为:4955225元-674825.55元=4280399.45元。(四)《买卖合同解释》第22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竣工日后承包商应负责完成尚未完成的工作、完成修补缺陷或损害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商未能及时修复的,发包人可以自行修复,承包商承担风险和费用”之约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汽拖设备交工后,由**能公司未及时履行修义务,导致**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人维修,发生了风机转子返厂家维修、拆装高位油箱、汽轮机检修等维修费用190514元。2019年10月15日捷能公司***回复同意据实承担该费用。故捷能公司应***公司赔偿设备维修费用190514元。 四、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中兴通公司运行服务费损失及捷能公司承担多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捷能公司**工期和交工后设备故障及维修期间,汽拖设备停产而无需中兴通公司运行和维护,同时**公司亦无法从**公司取得汽拖设备供风的收益,导致**公司在无利益的情形下按照与中兴通公司签订《汽轮机拖动高炉风机运行及维护承包合同》给付固定服务费,中兴通公司在工期**及汽拖设备停产期间未提供服务而所得的固定服务费属捷能公司违约所致**公司的损失,二者有因果关系,捷能公司应予赔偿。**公司根据与中兴通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主张该部分服务费为49.63万元,但在一审法院在已部分支持**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及2018年1月、2月汽拖服务费损失的情形下,即**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前的损失已获填补的情形下,再主张的2018年3月1日前其向中兴通公司给付的27.4万服务费损失,属重复主张,故仅支持**公司2018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锅炉维修期间其给付中兴通公司服务费损失222300元。 五、关**能公司应否继续提供发票及承担原提供500万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损失问题。(一)根据青岛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公司应付捷能公司合同款本金为1607.2万元、捷能公司提供设备增值税发票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等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依据合同约定的发票类型及税率,捷能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应为**公司可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规定,提供发票是买受人的合同从义务,捷能公司应履行该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之规定,捷能公司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现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已确认捷能公司应得合同款为1607.2万,并判令**公司在该判决规定时间内给付剩余合同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同时捷能公司就剩余合同款本息等已申请强制执行,在保证人湖北瑞佳不锈钢有限公司已付执行款6344366元情形下,**公司还剩欠多少合同款本金,应由执行法院处理,若有不足,捷能公司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质保期届满合同已终止,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清算义务,对剩余发票给付事宜应当一并清算。故捷能公司仍依合同约定主张其在合同款本金未能全部清偿的情形下,其有权拒绝提供剩余发票的观点与法相悖且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捷能公司应当提供发票的总额与合同款本金对应,即发票总额为1607.2万元。(二)鉴**能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已提供税率为13%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2022年5月24日已提供税率为13%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356万元及税率为6%的设计增值税专用发票54万元,故截止2022年5月24日捷能公司已提供发票910万元,剩欠设备增值税发票277.2万元、建筑业增值税发票420万元(合计欠发票697.2万元)。对于**公司第5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发票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判决生效后,**能公司拒绝提供剩余发票而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若不能给付发票应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我国产品设备类增值税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由17%调整为16%,从2019年4月1日起再调整为13%。**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累计向捷能公司付款881万,其中在2018年5月1日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第一次调整前已累计付款710万。合同专用条款第5.1.(2)条约定了设备款、安装工程款、设计费各自具体金额和发票税率,同时约定“承包商根据发包人付款进度同比例开具发票”,根据该约定**公司给付合同款时,捷能公司应及时提供相应发票,即使未约定开票时间,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捷能公司亦负有应及时提供发票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捷能公司提供发票时间无约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捷能公司**至2019年8月26日才提供税率为13%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尚不满足2018年5月1日前的付款额,若能及时提供,**公司可按17%的税率申报抵扣税款,但至2019年8月26时,由于税率变化,捷能公司只能提供税率为13%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亦只能按13%的税率申报抵扣税款,二者的差额即为**公司不能按17%税率抵扣而发生的损失,该损失为151274.48元[公式:(500万÷(1+17%)×17%)-(500万÷(1+13%)×13%)]。虽然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属不可抗力,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该不可抗力是在捷能公司**提供发票后发生的,捷能公司不能免责。故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主**能公司赔偿发票不能抵扣损失151274.48元的请求。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捷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赔偿款8139376.18元(其中:工期延误损失3436162.73元;设备事故及停产维修损失4290399.45元;**公司发生设备维修费用损失190514.00元;**公司委托运行服务费损失222300.00元);二、捷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开具并提供票面额为22720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为4200000.00元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捷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赔偿发票不能抵扣损失151274.48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60元,***公司负担19642元,捷能公司负担700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经全面、客观地审查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一审庭审和二审调查,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捷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如下评判: 第一、各当事人举证材料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各当事人相关举证材料的证明目的、证明力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的事实不仅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相应证据之间亦形成证据链,完整、有序的反映了案涉相关合同订立及案涉项目投资、建设施工、设备安装、改造、调试、试运行、竣工等前后经过情况;**公司因工期、工程质量问题对**公司承担责任情况,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经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均为有效协议,故**公司与捷能公司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因《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6.1条、6.3条已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收到合同规定的预付款之日;总工期(合同生效至72+24小时竣工试验止)合计为250天,而**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捷能公司在其依约提供的《武汉大冶汽轮机拖动项目工期计划》中亦确认2016年7月25日是案涉合同生效时间,且该工期计划中载明的案涉合同生效后不同时间节点的工作任务安排不仅环环相扣,亦与案涉项目能否如期完工紧密联系,故均属**能公司应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案涉项目总工期应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1日。再结合查明的案涉项目72+24小时试运行签证单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可见案涉项目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270天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捷能公司以生效的青岛中院二审判决主张其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系指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而判决论理部分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免证事实,因青岛中院是在其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作出捷能公司没有超过约定工期的认定,而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捷能公司对案涉项目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故捷能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捷能公司提出根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5.1条规定,**公司有**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其有***工期。本院经查,1.《总承包合同》已约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72+24小时竣工试验前应付款50%,即预付款10%,主机订货完成付款30%,设备全部到货付款10%,共计810万元。**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72+24小时试运行前实际付款710万元。2.捷能公司提供的《武汉大冶汽轮机拖动项目工期计划》已明确捷能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4日前完成相关设备到货义务,于2017年4月16日前完成相关设备的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于2017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完成案涉项目72+24小时竣工试验。但至2019年10月15日,捷能公司确认案涉项目还有锅炉炉顶电动葫芦等设备未安装;至2021年11月2日青岛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捷能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仍有锅炉炉顶电动葫芦、机械通风***、配电箱、防腐灯具等设备未提供及安装。3.**公司与捷能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建设、运行过程中相互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材料充分证明捷能公司在设备及材料质量、项目设计、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技术参数等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甚至部分问题需要借助其他单位的技术能力去找出解决方案。综上情况,足以认定在案涉项目72+24小时竣工试验前,**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未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产生影响,导致案涉项目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捷能公司所致,故对捷能公司提出其有权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顺延工期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一审法院作出捷能公司对案涉项目存在工期延误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公司与捷能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材料充分证明捷能公司在设备及材料质量、设备设计、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技术参数等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且未得到根本解决;形成于2017年12月29日及之后并经**公司和捷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案涉项目系统联动72+24小时试运行签证》、《案涉项目故障和缺陷表》、《案涉项目竣工、移交签证单》、多份不同时间《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案涉项目虽试运营后竣工移交,但始终处于带有诸多缺陷、故障问题未得到解决的状态,质保期内经常出现质量事故并导致停产维修等情况不断发生,且捷能公司对上述问题、情况完全知晓,但因无能力根本解决而持放任态度,毫无诚信可言。综上情况,足以得出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此外,案涉项目属于系统工程,需要多个不同设备、材料经过科学的施工或加工才能转变为符合合同目的工作成果,故每个设备、材料的质量、施工或加工环节及安装调试过程都不容有失,否则会出现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或仅能部分实现等情形,并对**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合同目的,《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16.6条“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凭借赔偿条款还是以违约、侵权等事由,承包商均不应向发包商承担下列损失的责任:本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全部)失去使用价值;生产损失、利润损失或失去某一合同的损失;发包人因本合同而可能蒙受的间接专项损失或损害、或从属损失或损害。承包商根据本合同对发包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条件第二部分规定的违约责任总额”的约定,理应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适用,但结合案涉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即已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仍不断出现质量事故的客观事实,捷能公司以该约定来主张**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显然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捷能公司对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案涉项目工期延误损失和质量事故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分别规定,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3.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4.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5.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结合上述评判,案涉项目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主要与捷能公司有关,捷能公司亦明确知道案涉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与合同履行主体各自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在卷证据已证明**公司就案涉项目工期延误及质量事故向**公司赔偿了相关损失,故**公司有权要求捷能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关**能公司应***公司赔偿的案涉项目工期延误及质量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鉴于一审法院已根据事实、证据证明的**公司、捷能公司各自履行《总承包合同》义务情况进行了责任划分,并对工期延误及质量事故情况进行了充分评判,有理有据,故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对一审法院认定捷能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3436162.73元;赔偿质量事故损失4280399.45元;赔偿设备维修费用190514元,均予以支持。 第五、关**能公司是否应对**公司付给中兴通公司的服务费承担赔偿责任。经查,1.**公司与中兴通公司系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汽轮机拖动高炉风机运行及维护承包合同》,合同目的是**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安全、经济运行、系统操作、日常维护、监控、巡查、事故处理等工作委托中兴通公司负责,并为此按期支付服务费。2.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5.2.2约定,案涉项目在2017年12月29日完成72+24小时竣工试验后即进入为期一年的质保期,故案涉项目质保期满日是2018年12月30日。3.案涉项目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2018年9月至11月停产维修3个月,故**公司、中兴通公司均因此而分别存在无法获得预期收益及提供运行、维护服务的情况,但**公司仍依约向中兴通公司支付了3个月服务费222300元。由此可见,**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且与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停产维修的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捷能公司对**公司付给中兴通公司的服务费222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关**能公司应否继续提供发票以及应否对原开具的500万发票承担抵扣税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查,捷能公司就案涉项目起诉**公司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经青岛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查明的**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数额等情况、青岛中院二审判决执行情况,捷能公司应依法、依约***公司履行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此外,**公司在履行《总承包合同》义务过程中依约于2017年8月11日前向捷能公司付款710万元,但捷能公司系于2019年8月26日才提供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此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由此可见,捷能公司存在未依法、依约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诚信行为,且其行为导致**公司基于增值税税率调整而应依法享有的抵扣税款权益因抵扣税款数额减少而受到相应损失,故捷能公司应对**公司无法享受的抵扣税款差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已依法对上述问题充分评判,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0元,由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