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2民初431号
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世贸中心C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240948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63.56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货而赔偿客户的违约金224万元;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只主张199万元(199万元的组成包括诉讼请求1的逾期交货违约金63.563万元及诉讼请求2的135.4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蓬威石化PTA装置改造工程汽轮机拖动循环水泵系统循环水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水泵设备,设备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到达现场,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交货质量严重不合格及逾期交货等问题,重庆三中院(2020)渝03民终872号及青岛中院(2022)鲁02民终6161号判决也对此进行了认定。被告交货质量不合格且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等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凯泉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未能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过错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逾期送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发货前,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发货款。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才向被告支付了发货款。被告收到款项后,立即组织发货,于2018年8月9日发货,设备于2018年8月12日运抵现场。因原告先履行义务的时间已逾期,被告后履行的送货义务时间亦相应顺延。原告之前向被告催货亦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其次,被告所供设备仅为原告向其购买方提供的汽轮机组中的一个部件,在该机组中所占金额比重约为5.3%,且该设备也已于2018年8月份到货。至于原告向其购买方提供的汽轮机组实际上逾期(2018年9月、11月)到货,系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捷能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凯泉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曾向凯泉公司催促交货的事实。凯泉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称因**手机更换,故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捷能公司已经当庭出示了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在凯泉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5日,捷能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蓬威石化PTA装置改造工程汽轮机拖动循环水泵系统循环水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能公司向卖***公司采购蓬威石化PTA装置工造工程汽轮机拖动循环水泵系统,合同总金额1,040,000元,2.卖方负责运输,费用由卖方负担,货到施工现场由买方负责卸货。3.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的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现场,2018年4月15日前货到现场,若买方到货时间调整买方另行书面通知,具体到货时间按照买方通知要求安排供货。4.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发货款。5.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2天内以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将货物名称、数量、箱数和备妥待运的日期等通知买方。6.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不能按期交货时,卖方应及时提前通知买方,以使买方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应对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一旦导致买方生产停滞或影响产品交付,买方用户投诉或要求买方承担违约或其他责任的,卖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一切损失。7.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逾期违约金按每周迟交货物价款的2%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一旦逾期违约**到货物总价的10%,买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卖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根据凯泉公司出具的报价表显示,上述104万元价款包括:1#循环水泵(KQSN1200-M20S/875)1台,单价30万元;2#循环水泵(KQSN1200-M20/1087)2台,单价365,500元,总价731,000元;真空泵3台,单价3000元,总价9000元。
捷能公司与凯泉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蓬威石化PTA装置改造工程汽轮机拖动循环水泵技术协议书》,对凯泉公司所提供的循环冷却水站3套汽轮机驱动循环冷却水泵及真空泵的技术要求、数量要求等作出明确约定。该技术协议书约定:卖方应对水泵组及附属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试验,以保证整个设计、制造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要求,一些重要的检查和试验,买方有权派代表参加;买方有权在合同设备制造过程中派驻厂代表进行监造和出厂前检验,了解设备组装、检验、试验和设备包装质量情况。
合同签订后,捷能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凯泉公司转账支付8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凯泉公司支付20万元。
2018年9月13日,捷能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了《关于蓬威石化PTA装置改造工程汽轮机拖动循环水泵系统循环水泵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故原合同额104万元改为1,031,111.11元。
二、捷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捷能”)与凯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18年4月12日,捷能:“王经理,催催你们生产部门提供生产进度吧,业主再半小时就到青岛了。”**:“好的,我马上催。”
2018年5月21日,捷能:“王经理,试泵计划还没出来吗?”**:“还没有,总部答复今天给我,给了第一时间给您联系。”
2018年5月22日,捷能:“那3台泵的供货时间现在有吗?”**:“6月初。”捷能:“6月5日?6月10日?”**:“按照6-10号吧,还有测试。”
2018年6月6日,捷能:“拖期2个月了,请通知公司,后期不能再延期了。”**:“收到,我给我们总部领导汇报了。”
三、2018年7月6日,捷能公司派人前往凯泉公司。
2018年7月25日,捷能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凯泉公司208,000元。
四、2020年12月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7日,捷能公司(乙方)与重庆市蓬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蓬威石化公司)签订《循环水泵改汽机拖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循环水泵改汽机拖动设备,3套,总价1950万元。交货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后285个日历天数内交付完毕本合同全部设备(即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7月9日止)。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2018年8月31日,捷能公司与蓬威石化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从1950万元变更为1,933.3333万元。捷能公司先后于2018年9月12日将2号汽机本体送到货,2018年9月24日将1号汽机本体及扳手送到货,2018年11月2日将3号汽机本体及油站送到货。2号汽轮机组更换的水泵泵体叶轮于2019年5月6日到达蓬威石化公司。
该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为,……蓬威石化公司要求青岛捷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青岛捷能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因蒸汽参数修改导致设计时间延长56天和工程安装过程中因天气下雨影响工期72天’,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有任何约定,且青岛捷能公司作为经营该项目的企业应当对此有专业的处理方式,能够预见到以上两个因素的存在加以避免,但青岛捷能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青岛捷能公司辩称因蓬威石化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交付延期66天造成其交付货物也延期,对于出现该情况时,根据《循环水泵改汽机拖动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青岛捷能公司应当向蓬威石化公司明确提出,并应形成书面形式和双方签字并**,才能免除因土建工程的延期交付造成自己延期的违约责任。但青岛捷能公司仅仅用‘工序移交单’来证明是土建延期造成自己也延期是不足够的,况且青岛捷能公司也未证明土建工程的准确建设时间,土建工程是否延期。因此,对青岛捷能公司的以上辩称不予支持。”
该判决认为,捷能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7月9日交付完毕全部设备而至2018年11月2日才交付完毕,逾期交货达116天,故一审判令捷能公司向蓬威石化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4.26667元(1,933.3333万元×1‰×116天)并无不当。该判决维持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捷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蓬威石化公司违约金224.26667万元。
五、2022年6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民终6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2020)渝03民终872号案查明被上诉人(凯泉公司)所供蓬威石化公司2号汽轮机组更换的水泵叶轮于2019年5月6日到达蓬威石化公司,并判令捷能公司支付蓬威石化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24.26667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到货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凯泉公司主张其交付全部设备的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捷能公司未能明确凯泉公司具体的交货时间,但称,为化解纠纷,就1号、3号设备,根据凯泉公司认可的到货时间2018年8月12日计算该2套设备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对2号设备,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2号汽轮机组更换的水泵叶轮于2019年5月6日到达蓬威石化公司”,主张2号设备的交货时间应为2019年5月6日,违约金亦计算至该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是凯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捷能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的《蓬威石化PTA装置改造工程汽轮机拖动循环水泵系统循环水泵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凯泉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现凯泉公司晚于该日期供货,已构成违约。凯泉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发货款”,因捷能公司怠于履行支付20%货款的义务,才导致凯泉公司的供货时间顺延,故凯泉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送货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发货款”,但这仅是对捷能公司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凯泉公司发货的必要条件。而且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直至2018年5月22日,凯泉公司才告知捷能公司可能的供货时间,在已经明确凯泉公司无法按约供货的情况下,捷能公司未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发货款,具有合理性,凯泉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迟延发货的理由。
二是逾期违约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逾期违约金按每周迟交货物价款的2%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一旦逾期违约**到货物总价的10%,买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卖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凯泉公司逾期交货,***能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应当首先确定凯泉公司的交货时间。对于1号、3号设备,捷能公司同意按照凯泉公司认可的供货时间计算违约金。对于2号设备,捷能公司认为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872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2号汽轮机组更换的水泵叶轮于2019年5月6日到达蓬威石化公司”,2号设备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5月6日仅是2号汽轮机组更换的水泵叶轮的到货时间,真实的供货时间应当为设备主体的首次到货时间,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872号判决书的认定,“2018年9月12日,2号汽机本体送到货”,表明至少在该日之前,凯泉公司已将2号设备送到现场。在捷能公司未能明确凯泉公司供货时间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应以凯泉公司认可的2018年8月12日作为到货时间来计算违约金,截至该日,逾期周数共计17周。捷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031,000元,小于实际的货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计算如下:1,031,000*0.02*17=350,540元。故凯泉公司***能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50,540元。
三是捷能公司能否要求凯泉公司赔偿其向蓬威石化公司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捷能公司有权要求凯泉公司赔偿因凯泉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应当是直接的。捷能公司向蓬威石化公司所支出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因为其逾期向蓬威石化公司交货所致,凯泉公司向捷能公司所供货物仅是其向蓬威石化公司所供货物的部件,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凯泉公司的逾期交货完全是由于凯泉公司所导致。其次,在捷能公司与蓬威石化公司的案件中,捷能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因蒸汽参数修改导致设计时间延长56天和工程安装过程中因天气下雨影响工期72天”,“因蓬威石化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交付延期66天造成其交付货物也延期”,说明捷能公司认可造成其向蓬威石化公司逾期交货的原因并非仅是由于凯泉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凯泉公司逾期交货违约**到货物总价的10%,捷能公司作为买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捷能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其损失的扩大,对其损失的产生负有责任,在本院支持其逾期违约金已近货物总价的34%的情况下,本院对捷能公司要求凯泉公司赔偿其向蓬威石化公司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50,54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58元,余款由原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