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世贸中心C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6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晚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而无论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总承包合同》第19.3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要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判决”,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因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在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是确定的,只有一个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即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故青岛捷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显珠
审 判 员 曹晓燕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海珍
书 记 员 沈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