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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阳某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8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祈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2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请求判决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已经认定了梁某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只是认为尚不足以达到“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梁某的相关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梁某的行为实际上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企业形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客户业务增量,某公司实际上有损失;同时,梁某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增加某公司的管理支出,这些都是某公司不可避免的损失。因此,在某公司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的基础上,将梁某的行为定义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就是定义了这类行为会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综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做出的解除决定,应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某辩称,关于考勤,公司是在钉钉打卡,打完卡之后晚了几分钟到工位,在等电梯和上厕所途中是属于正常范围内。关于对待客户态度冷漠的问题,当时是某公司与梁某谈论离职问题,当时心情很不好,客户要求运营沟通,梁某就通过文字提出解决的方案,在后续中公司也认可梁某以文字快速解答客户疑问方式,也说明与梁某的文字沟通效果好。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不予向梁某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17124.83元;2.判决某公司不予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671元;3.判决某公司不予向梁某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21.07元;4.判决某公司不予向梁某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59.59元;5.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情况:梁某于2023年1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某公司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671元;2.某公司支付梁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工资26359元;3.某公司支付梁某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26元;4.某公司支付梁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2240元;5.某公司支付梁某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12月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080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4069号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17124.83元;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671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21.07元;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59.59元;5.驳回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入职情况:梁某于2021年8月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软件研发部IOS开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3日。 四、工资情况:某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某上月工资。梁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月,工资已支付至2022年10月31日。 五、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某公司已缴纳梁某2022年11月的社保个人自付部分1020元、公积金1200元。 六、最后工作日:2022年12月5日。 七、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某公司以梁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梁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 八、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 某公司主张因梁某在2022年11月存在迟到的情形,故相应扣减了梁某的工资,某公司已按照扣减后的工资情况足额发放了梁某该月工资。梁某则主张其没有迟到,其正常打卡后系因等电梯等原因导致晚到工位。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梁某在2022年11月存在迟到的情形,但是某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某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梁某2022年11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梁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某公司已缴纳梁某2022年11月的社保个人自付部分1020元、公积金1200元,故某公司还应支付梁某2022年11月的工资14780元(计算公式:17000元-1020元-1200元)。另,梁某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正常出勤3天,某公司还应支付梁某该期间的工资2344.83元(计算方式:17000元/月÷21.75天×3天)。综上,某公司应支付梁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14780元+2344.83元=17124.83元。 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某公司主张梁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公司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梁某则主张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其出勤符合公司规定,没有弄虚作假。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以梁某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解除了与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视频无法证明梁某出勤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而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表明梁某存在与客户沟通时态度生硬、工作效率较低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梁某的行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害。因此,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梁某于2021年8月3日入职某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2月5日,故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依法应按1.5个月计算。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梁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57元,故某公司应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8557元/月×1.5个月×2=55671元。 十、关于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对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梁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21.07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59.59元没有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24.83元;二、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671元;三、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521.07元;四、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梁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59.59元;五、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公司虽提起本案上诉称,但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某公司认为梁某多次迟到,实质是认为其打卡时间未在工位,但某公司的考勤制度并未明确禁止不在工位上打卡。同时,某公司未就相关其认为属于迟到的情形,与梁某进行核实和提醒,径行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处理不当。某公司还认为梁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梁某在与客户沟通时态度生硬,且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梁某的该行为给某公司造成损失。故本案梁某在与客户沟通时的行为虽有不当,但某公司据此解除其与梁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梁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