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06执26292号
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万科云广场A栋610房。
委托代理人:梅建英,系其职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10号1号厂房B栋2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关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林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33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4098.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098.29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被执行人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均由被执行人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经执行,已执行到2457.04元,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仍未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向房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2020)粤0106执262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对终结本次执行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阳浩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执行员 陆 广 阳
书记员 吴 心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