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3民初1529号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6288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22年2月3日至偿还完毕按照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暖气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拖欠合同货款,于2021年2月给付原告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86288元,到期日2022年2月3日,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拖欠的货款286288元中15万元由被告线下转账给付,剩余136288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90天,自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5月3日,年利率10%,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相同的情况,被告因拖欠货款在2021年2月给付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万元,到期日2022年2月3日,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拖欠的8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借款期限90天,自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5月3日,年利率10%,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金额136288元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双方就286288元货款中的136288元变更为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金额8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承兑汇票四张,证明双方就80万元货款变更为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散热器采购合同,证明欠款的由来。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散热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2月4日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30849103133720210205850682859,票面金额286288元,到期日2022年2月3日,但被告到期未付。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136288元,就被告出具的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同意其中150000元由被告线下转账给原告(已于2022年3月7日付清),剩余136288元转为本协议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90天,自2022年2月3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被告占用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实际借款数额计收利息,如果借款期间为非完整年度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期间实际天数计算(含借款发放当日,不含借款到期当日),借款日利率=年利率/365。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给付原告另外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30849103133720210205850682826、230849103133720210205850682834、230849103133720210205850682842、230849103133720210205850682867,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3日,但被告到期未付。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800000元,被告出具的以上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同意以被告应线下支付原告的该商票兑付额作为本协议的借款本金,其他内容同上述金额为136288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被告已通过清算达成借款协议,故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未还显系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62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欠款936288元及利息(以93628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2.88元,由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