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万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923379,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岿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095875415Y,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越***与永和东路交汇处(**中源广场***5栋)项目(推广名:华达万福基金中银大厦)18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权,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东阳市睿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DEUKAX0,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湖溪镇湖溪村前阳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原审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广东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岿宏公司)、东阳市睿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云3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做云南瑞丽***振中建设钢筋以来,只在刚开始3个月拿过钱,以后再没拿过公司一分钱。岿宏公司、睿赢公司称已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不是事实。并且从两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有部分付款记录是同一天的,是重复计算的。上诉人跟公司是按建筑面积计算,**万也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司以前对6、7、8号楼的预算计算面积跟现在预算计算面积相差很大,主体就差5000至6000平方,商铺加一层也没算。19-22幢,每幢也给**万多算2个面,上诉人与**万结算的结果是不准确的,应与公司一起竣工验收结算。到目前为止,工地上钢筋的所有机械都是上诉人的,但涉及钢筋的工作却不是上诉人做,现在**万起诉上诉人,但上诉人与公司的账和面积都对不上,**万也是知道的,15,000平方就差不多11万元。对于公司的清单有以下几点不符合:1.清单不明确,二期的工程量没写;2.6、7、8栋主楼现在面积与以前预算的不对,现在是48451.68㎡,原是51665.22㎡;3.至于钱(32号-46号)是重复收据,还有好多收据不是上诉人签字;4.***不是上诉人签字,而且发钱是从2017年11月开始,怎么会10月份签***;5.至于罚款,上诉人从没收到任何单据并签字确认,且罚款中植筋一项不属于上诉人的,至于恶意讨薪,那是公司答应付款给工人,但一而再再而三不付;6.合同范围是一期、二期全部由上诉人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别人做了,难做的做了,而且就是以前上诉人做的量,都算的不对。19-22栋,四栋每栋少算2个面,地下室有一块做的差不多了,也没计算。另外,2018年下半年每月只做1至2个面,答应补偿,现在也不承认。二、1.请求由振中公司支付**万工资;2.整个瑞丽***飞海项目都是上诉人做,只做了一半,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单方换班组,因下部施工比较难做,导致工资拖欠,所有二期的合同是2019年9月份才签的;3.公司借支帐不对,公司提供的清单3,854,505元,与上诉人所拿借支不符;4.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不是上诉人签的,上诉人不清楚这家公司,上诉人是和振中公司谈的;5.公司的预算面积和以前的预算有出入,导致给工人多支付10多万;6.因2018年下半年,现场施工每月只干一两层,口头答应给补助的现在不承认;7.***不是上诉人签的;8.罚款单没有上诉人签字,是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三、对于**的证言,**实际是上诉人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希望本案能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特申请法庭给了20天的调解期,因为在本案起诉之前,己有两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以撤诉结案。但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拒不出庭,也不配合公司对账,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外一个原因是**欠被上诉人的实际款项金额为352,242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调解由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29,242元与**一起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2,242元。请求二审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确实调解不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审被告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给上诉人**陈述案情的充分权利,包括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然而上诉人所述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未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递交相应的证据,三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万支付工程款352,242元;2.判令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承包人、乙方)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瑞丽***飞海一期二阶段项目;工程地址云南瑞丽市卯喊路南,规划CG1号路东,团结路北;建设单位瑞丽***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二、承包方式:乙方严格执行甲方与振中公司【系总(分)包方或专业承(分)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分项工程内部承包认价单》中所确定的内容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分项工程内部承包认价单》载明工程内容为瑞丽市***飞海项目一期二阶段6、7、8栋高及整体地下车库工程(含商铺)及相应地下室、承包范围内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施工图、图纸会审,联系单及设计变更与项目部施工技术交底的全部劳务工作内容的钢筋制作翻样,植筋所需要钢筋下料,盘圆调直、切割绑扎、电渣压力焊、套丝链接、外架预埋环下料制作等。另,**与睿赢公司签订了《瑞丽***飞海项目一期二阶段13栋、15栋、19-20栋、21-22栋塔楼部分钢筋制安工程合同文件》,**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将上述钢筋工程分包给**万进行了施工,**万实际施工后,**万与**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核对,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工程量包括:车库;19、20栋地下室、夹层;21、22算到12层顶板;19、20算到14层顶板;商铺、商铺加一层等内容,合计821,503.935元-借支465,000元=356,503.935元。**万、**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名、按印。后经**与**万结算,**出具了《料场结算》,载明了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单价等,合计817,242元-借支465,000元=352,242元,且**在钢筋班处进行了签名、按印。2019年9月27日,**向**万出具单据,载明:云南瑞丽***飞海项目部一期二阶段,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制作人**万人工工资下余352,242元(叁拾伍万贰仟贰佰肆拾贰元),2018年做好,2019年底前付清。**在该单据的钢筋班处进行了签名、按印。 另查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更名为岿宏公司。瑞丽***飞海一期二阶段项目建设方系瑞丽***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振中公司系总承包人,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睿赢公司、岿宏公司,之后**又承包了案涉项目的钢筋劳务。**万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352,242元中有12.3万元系**向其借款,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此亦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来看,**万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万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因**万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口头合同无效。**万提交的《料场结算》及**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单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万自认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352,242元中有12.3万元系向**出借的款项,**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12.3万元为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万可另行主张。综上,**应支付**万工程款为229,242元(352,242元-12.3万元)。本案中,因**万与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万的合同相对方为**,且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万要求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工程款229,242元。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原告**万负担2299元,被告**负担4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收据》《付款凭据》复印件各七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同一天之内金额重复计算,一份是项目经理签字,一份是财务签字,其实就是同一份。单据是振中公司提供的,表明上诉人拿到了这些钱,但是大部分的款项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手;《***》不是上诉人签的字;借款凭证签字大部分都不是上诉人签的。2.《云南瑞丽***飞海项目一期二阶段13栋、15栋、19-20栋、21-22栋塔楼部分钢筋制安工程合同文件》一份,欲证明所有班组是先做没有签字,都是口头协议,振中公司单方毁约,导致上诉人后面工程难做,人工费发不出。被上诉人**万,原审被告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万对证据1坚持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对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存在重复的情形,该组证据已由一审法院核对原件均一致,付款和收到是吻合的,并不构成重复;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明对象上看恰恰证明上诉人因为亏损无法支付工程款给**万,而非原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付**万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万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万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因**万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万与**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口头合同无效。**万提交的《料场结算》及**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单据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审中**与**万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均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万工程款为229,2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与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万的合同相对方为**,一审法院认定**万要求振中公司、岿宏公司、睿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提出由振中公司支付**万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