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5民初60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商务公寓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WJLXO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于2018年4月27日汇入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无为建行将60万元汇入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2019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既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记录在卷佐证,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否定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利息约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