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民辖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安徽古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皖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古皖路桥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古皖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实际上是向古皖路桥公司的还款。在本案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仅能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被告,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案涉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依法应根据合同标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请古皖路桥公司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将接受货币一方即***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视为合同履行地。至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金额系借款抑或还款,非本案审查范畴。综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古皖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