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3-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76668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途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简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简途公司签订一份《班组总包班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简途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完成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厂房和生产车间新建工程”项目。2021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6200元。 2021年9月5日,被告简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单项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浇筑工程由原告施工。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工程总价为85200元。2022年5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总费用为384000元,已支付213000元,尚欠171000元,于2022年年底付清。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53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简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但未明确二被告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未明确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不清。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8月18日)中列明的各项费用不清,且有部分款项未作扣除。混凝土单项承包协议(2021年9月5日)中的混凝土施工存有瑕疵,被告为此安排了其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辩称,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里面结算的部分内容并不清楚,部分内容由异议。其中第一项中***的工资,因***已经离开项目,故其的工资不应支付;第二项中的“垫付材料费用”,被告未能提供发票;第三项的“小闫退场费”未见对应的合同;第四项“垫付砼基层”工人工资16600元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第六项“***工具费”,被告未提供收据或票据等;第七项“瓦工、钢筋工、木工支款”116000元,被告未提供各班组具体的支款明细。另确认单尾部注明“以前***所签…施工合同作废”,但原告和被告方并未办理正式的解除合同手续,该部分内容只是原告的单方声明。2022年5月26日的欠条是根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累计计算的,因确认单存有上述问题,故被告对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需对双方的价款重新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以及被告***提交其与***签订的《班组总包班组协议书》。被告***虽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但该确认单中盖有项目部印章,另有被告***当庭确认身份为其合伙人的***及***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是双方对此前班组总包协议中所涉价款及此后混凝土单项承包协议中所涉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后所出具的。双方对班组总包协议中所涉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结算是在2021年8月18日,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被告***在诉讼中对《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结算价款提出异议,但其在出具欠条时却并未对《工程量确认单》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班组总包班组协议书》上虽书写了作废的字样,但因《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第一项明确记载了***工资,仅根据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班组总包班组协议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借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说明部分予以评析,此处不再赘述。3.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质证称,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本人生病回家,确有“振捣”不到位的情形。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施工存在瑕疵所致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该组证据无法予以直接证明。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21年3月8日,被告***代表被告简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班组总包班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厂房和生产车间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蓝图中包含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及架子工劳务。工程主材由被告简途公司提供。总体包干价为303元/平方米。2021年8月12日,原告中途退场。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工程量确认单的形式确认结算价款为246200元。 202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前述工程签订一份《混凝土单项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浇筑劳务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米12元。202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工程总价为85200元。2022年5月26日,被告***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中确认安徽铭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和生产车间所有费用共计384000元,已支付213000元,尚欠171000元。双方就该工程全部“计算清楚”,于本年年底付清,对此双方无任何争议。此后至今,被告向原告共支付73000元。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最终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简途公司明确认可被告***为其项目负责人,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时亦表明了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被告简途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简途公司立即给付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双方结算不明的主张,与《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中的记载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借条中所记载的集装箱租赁费54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履行《班组总包班组协议书》所支出的费用。依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双方在结算中并未扣除该笔费用,考虑到《班组总包班组协议书》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完毕的事实,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在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中扣除2700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混凝土施工的质量瑕疵,诉讼中原告虽认可存在该事实,但因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质量瑕疵所致的具体损失程度,故在本案中难以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95300元,并以95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5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户,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