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财保16号
申请人: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迎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497909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3-906,统一社会代码913405003976668032。
法定代表人:杨支降,执行董事。
申请人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财富广场支行账号3400********银行存款89万元。申请人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简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财富广场支行账号3400********银行存款89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龙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