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1305号
原告:文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某某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文某诉被告武汉某某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金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扣除2024年3月由员工个人全额承担的社保单位部分733.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扣除2024年3月由员工个人全额承担的医保单位部分367.49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文某在2023年1月28日入职金某丙公司,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试用期自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24年3月20日,原告办完了交接手续,正常离职,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当天公司工资表并未做好,公司并未与原告结算工资,也未计算原告应得的工资,原告离职时和离职后并不清楚自己能拿到多少钱的工资。2024年3月25日早上7点原告通过手机查询社保医保缴费记录情况,发现没有社保医保到账记录,发现金某丙公司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医保。原告询问金某丙公司人事***、尤某经理,得到的答复是不给原告买2024年3月当月社保医保,不给员工买社保医保是违法行为。
被告金某丙公司答辩,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依约履行。原告2024年3月20日已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工资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有劳动报酬、福利均已结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20日终止,被告已依约结清工资等全部费用,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违背其在先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原告在离职后主动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诺由其自行承担2024年3月的社保及医保费用,被告已依原告请求代为缴纳其医保社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署法律文件的法律后果。结合离职协议书与情况说明的时间和内容,更体现离职协议书已包括社保缴纳问题。现原告的诉请明显与在先意思表示相反,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社保缴纳义务与费用承担主体属不同法律问题,被告已履行缴纳义务。而情况说明系对缴费成本负担的约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现今的经济形式下,如轻易推翻双方签订的协议,将损坏契约的稳定性,某乙公司正常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8日,文某入职金某丙公司处,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试用期自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
2024年3月20日,甲方金某丙公司与乙方文某签订《离职协议书》主要载明,1、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双方确认,甲方需支付乙方待发工资,乙方同意发放时间为离职交接手续全部完成以后,随其他正式员工同一月份工资发放时间一起发放。3、甲方将本协议所约定的工资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有的劳动报酬、福利等均已结清,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未了结之纠纷,乙方亦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4年3月25日,文某向金某丙公司人事专员***微信留言:“我3月份的社保公积金,金地球要给我交的,对吧”。***:“没让买”。文某:“社保医保呢”。***:“没让买”。
2024年3月25日,文某向金某丙公司经理尤某发出《情况说明》载明,文某于2023年1月28日入职金某丙公司,在2024年3月2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申请从自己2024年3月工资里扣除1543.48元来补缴2024年3月当月的社保和医保,要求补缴,谢谢。
金某丙公司向文某支付了2024年2月、3月工资,并从2024年2月工资中扣发2024年3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纳部分733.92元、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367.49元。
2024年7月16日,文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以金某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违法扣除2023年6月工资597.7元;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违法扣除2024年3月由员工个人全额承担的社保单位部分733.92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24年3月由员工个人全额承担的医保单位部分367.49元。2024年9月27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4〕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离职协议书》《情况说明》、社会保险缴费认定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文某作为仲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未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事项“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违法扣除2023年6月工资597.7元”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其未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不得与劳动者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或放弃。文某于2024年3月20日离职,金某丙公司应为其缴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某丙公司从文某工资中扣除2024年3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纳部分733.92元、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367.49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文某诉请金某丙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某支付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733.9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某支付医疗保险单位承担部分36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