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446号
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B座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58188561X。
法定代表人:雷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基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滁州路临76号综合楼3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21518898L。
法定代表人:兑兴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宏基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5280.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174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0528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起重机类设备制造公司,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地铁8号线工程胶州北车辆段工艺设备集成包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设备供货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95万元,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青岛市地铁8号线车辆段或招标人指定的地点,并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起重机供货等服务,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截止2022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280.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首先违反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7.1和7.1.1条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交履约保函;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7.1.2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答辩人开具答辩人为收款人、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银行本票或保付汇票;第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5.9条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3%的备品备件,且该3%的备品备件包含在合同总价里面。而该3%的备品备件价值为2873706.90元X0.03=86211.2元;2、本案中,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比例已经达到85.847%,在没有计算违约金的前提下,付款比例已经接近合同约定的90%,全部款项支付的条件和节点至今没有达到。第一,根据双方之间合同专用条款第34页第18.4.1(4)条约定:在项目预验收后答辩人应支付到设备价及服务费总价的90%(15%+10%+40%+25%);合同专用条款第18.4.1(5)条约定:在项目审计后,付至合同结算值的97%。本案中,涉及的地铁8号线北段还没有审计,因而答辩人的付款比例应为合同额的90%。而答辩人在未扣除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已经支付到了双方之间合同额的82.847%(2380786.75元÷2873706.90元)。如果扣除被告没有提供的3%的备件备品,付款比例达到了85.847%,在没有计算违约金的前提下,付款比例已经接近90%;第二,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17页第16.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该设备预验收证书签发日起是青岛市地铁8号线线运营开始后2年结束。而青岛地铁8号线北段(即胶州北站到青岛北站)是2020年12月24日开通运营,青岛地铁8号线北段项目也没有进行审计,整个地铁8号线还没有全部开通和运营,即使从8号线北段开通运营的2020年12月24日计算,2年的设备质量保证期至今也没有到期,不存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全部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的诉状中的数额计算与事实不符。第一,本案中,全部款项支付的条件至今没有达到;第二,原告对款项的计算错误。被告通过电汇、承兑等方式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238426.75元,再加上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一笔设备租赁款12360元。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为2380786.75元。合同总额在扣除3%的税差后变为2873706.9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2380786.75元,因此,在不考虑未扣除相应费用和3%得备品备件款以及按节点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数额为492920.15元。而实际支付时还要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节点并扣除相应款项和费用、违约金等。因此,原告的诉状中计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付款比例与合同规定的大体相符,合议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地铁8号线工程胶州北车辆段工艺设备集成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设备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95万元,因税率调整,合同实际总价款变更为2873706.90元。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记载“履约保函(无)”。第15.9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当于合同总价3%的备品备件;第18.4.1条约定:在项目预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到设备价及服务费总价的90%;在项目审计后,付至合同结算值的97%;质保期结束后,余款付清。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第16.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该设备预验收证书签发日起是青岛市地铁8号线线运营开始后2年结束。
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起重机设备,所有设备均经验收完毕,设备第一次维保检查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68426.7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尚欠505280.15元货款(含质保金86,211.21元)。
三、被告主张装卸标的物产生的设备租赁费1236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工作人员称“去年青岛地铁8号线项目有一笔设备租赁的支出,应该由你们公司承担的,我们先垫付了,是12360元”原告工作人员回复“这个要给我们一个盖章说明”。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说明。
四、原告称已向被告提供了备品备件,提交快递单、货品照片5张作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备件明细和数量、到货的检验程序,从证据中看不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地铁8号线工程胶州北车辆段工艺设备集成包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记载“履约保函(无)”,应视为双方未作出约定,则被告抗辩原告未交付履约保函、银行本票或保付汇票,不能成立。2、被告未按聊天记录向原告提供设备租赁费12360元的书面盖章说明,原告未承诺承担该费用,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称已向被告提供了备品备件,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为86211.2元(2873706.90元×3%),应自未付款中扣除。
关于付款节点,第18.4.1条约定:在项目预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到设备价及服务费总价的90%;在项目审计后,付至合同结算值的97%。青岛地铁8号线尚未全线完工,项目审计尚未进行,则被告应付到设备价及服务费总价的90%,即2586336.21元(2873706.90元×90%)。被告已支付2368426.75元,再扣除备品备件86211.2元,尚欠131698.26元。
被告的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便于计算,本院统一按年利率5.5%计算。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原告主张自次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基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1698.26元;
二、被告青岛宏基资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第一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2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提出上诉,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登记号:186400000404199)
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耿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