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444号
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B座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58188561X。
法定代表人:雷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杨家群501号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6811839D。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法、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2140.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3665.18元的应付验收款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281元,148475.57元的应付质保金在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7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8214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起重机类设备制造公司,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设备供货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交货地点为大田车辆段,交货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三周内陆续完成,并约定了买卖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起重机供货等服务,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截止2022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140.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计算的未支付款项数额计算正确;2、本案中,被告是按照被告的上家的付款进度和比例向原告付款,被告的上家单位并没有付清全部款项,还有5%左右的质保金没有向被告支付,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起重机设备供货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起重机设备,所有设备均经验收完毕,设备第一次维保检查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
二、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剩余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为182140.75元。原告主张剩余33665.18元验收款应在2019年1月29日前付清,质保金148475.57元应在2022年2月1日前支付,被告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关于上家单位未付清款因而无资金支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665.18元及质保金148475.57元。
被告的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便于计算,本院统一按年利率5.5%计算。截至2022年2月1日,货款33665.18元产生的利息损失为5575.05元(33665.18元×5.5%×1099天÷365天)。此后应以货款及质保金总额182140.7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82140.75元;
二、被告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截至2022年2月1日的利息损失5575.05元;
三、被告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自2022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第一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
四、驳回原告***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青岛国人建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提出上诉,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登记号:186400000404198)
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耿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