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4068号
上诉人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018年签订了两次《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由上诉人预付百分之三十的货款以后,全款到账发货。2018年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提走剩余的货物。本案合同为为预订合同,在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因自身行为而要求上诉人提货,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在无视第九条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超过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突破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由于上诉人在2018年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内容提走全部货物,并支付货款170713元;2.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其中4081元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为1958.88元,剩余166632元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为63037.11元,以上利息共计2731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其中4081元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息,剩余166632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码:HT-170809-1004),约定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采购ATV320变频器,货期8-10周,合同金额82892元,结算方式:全款到账发货,违约责任:需方未能按时付款,超过逾期20天起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需方在收到供方发货通知1月后仍不能提货,供方有权收取仓储费,如果3个月仍不能提货,供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需方收取合同总额30%金额作为赔偿,合同有效日期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2018年3月20日,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码:HT-180320-1001),约定合同金额495839.76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订货,全款到账发货,其余条款与2017年《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并附有订货清单,载明了产品规格型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货期。合同签订后,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订货,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发货,并由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签收。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发货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情况向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2018年《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货期内备齐了全部货物,并多次要求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货,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曾回复2018年12月全部提货,后以资金短缺、经济困难为由表示不再提货。经核对,2017年《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提完,2018年《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有价值总额166632元的产品(1、规格型号:ATV320U22N4C、产品名称:ATV320变频器,单价:1961元,未提数量:12台;2、规格型号:ATV320U15N4C、产品名称:ATV320变频器,单价:1590元,未提数量:90台)未提。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处理上述产品部分库存,现剩余价值总计7195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预订合同,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其订货要求备货,并且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付足全款再发货,其既未订货亦未付足全款,可以不予提货。但从双方交易明细来看,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全额付款发货的模式履行,结合《产品购销合同》整体内容看,案涉合同不应认定为预订合同,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曾作出要求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备货并且于2018年12月提货的表意,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备齐货物,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提货并支付货款。在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提货之时,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理部分库存系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库存尚余约定产品,并且产品市场价格并未大幅波动,案涉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库存现余价值71950.15元的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对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提货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可要求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总额30%的金额作为赔偿,该赔偿标准明显过高,现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不再适用,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应相应变更,同时计算基数应以71950.15元为准。综上,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可要求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7195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6月1日(合同约定最长的备货期满后)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1950.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提取剩余库存货物、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2018年3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订货,全款到账发货,但双方在实际供货及付款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需求并表示提货,湖北天恒凯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求进行了备货,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亦支付过部分货款,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约提货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已酌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危永波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张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