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4528号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A区2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湾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公司”)、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智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青湾公司支付智达公司监理服务费人民币1,623,052.45元;2.要求青湾公司支付智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339,954.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283,097.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新湾公司对青湾公司欠付智达公司的监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荣湾公司对青湾公司欠付智达公司的监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智达公司与青湾公司就“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智达公司对青湾公司开发的青浦区XX镇XX地块的“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201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造价3,917,650元的基础上增加价款1,813,800元,服务期限延期至2019年3月。之后,双方结算确定该项目的工程监理价款为5,661,957.52元。2019年,青湾公司、荣湾公司与智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荣湾公司以其开发的二套房产抵扣青湾公司欠付智达公司的监理工程款2,799,555.86元,但荣湾公司仅以其中一套601室房产的出售款抵付监理工程款2,116,693元,201室房产出售后,荣湾公司并未将出售房款支付给智达公司以抵顶监理工程款。青湾公司、荣湾公司均系一人(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新湾公司持有青湾公司、荣湾公司100%的股权,系青湾公司、荣湾公司的独资股东,且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且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新湾公司应当对青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智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湾公司辩称,对诉请1,对智达公司和青湾公司双方确认结算金额5,661,957.52元无异议,但是对智达公司诉请主张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合同6.2条约定,智达公司需持书面付款申请、有效发票等请款材料向青湾公司提交申请,目前青湾公司只收到智达公司总金额为4,721,767.92元的发票,青湾公司已支付智达公司1,922,212.07元,荣湾公司用601室房屋的售房款支付2,116,693元,而201房屋的售房款确实没有用于支付智达公司监理服务费,所以依据发票金额计算,青湾公司只欠付智达公司682,862.85元。青湾公司不就发票事宜在本案提起反诉。对诉请3、4,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湾公司辩称,对诉请1、2,同青湾公司答辩意见。对诉请3,新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湾公司系独立核算,与青湾公司人员、办公地点及财产均独立。
被告荣湾公司辩称,对诉请1、2、3不发表答辩意见。对诉请4,荣湾公司应当在青湾公司现金支付及荣湾公司以售房款支付后的欠付智达公司金额范围内即682,862.85元承担连带责任。若欠付金额确实为1,623,052.45元,荣湾公司也应该在四方所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青湾公司(作为甲方)与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SH-JHSP-ZHHT-2014-004),约定青湾公司委托智达公司对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地块,合同暂定总价为3,917,650元,监理期限自土方开挖至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二年(监理开始进场工作的日期暂定2014-12-20,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的正式通知为准)。第六条监理费支付方式:6.1.8项目均入伙两个月且完成监理费用结算(按实际竣工查丈建筑面积计),在乙方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需提供100%发票(含保修金)。6.1.9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监理保修金待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首批业主入伙之日起二年)满后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6.2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合同款项时均须凭书面付款申请、甲方付款审批单、有效发票、法人授权委托书(需加盖公章)、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向甲方提交申请。另乙方须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在甲方支付至结算造价95%时,乙方还需提供结算造价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进度要求施工。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地税法规定,致甲方产生税收罚款或滞纳金,甲方可向乙方追索损失并处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罚款。甲方不接受乙方委托其他第三方收款。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8年12月6日,青湾公司(作为甲方)与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总价3,917,650元(含税)基础上增加暂定价款1,813,800元(含税),暂定监理服务期限由2018年2月15日延期至2019年3月15日。该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之后,青湾公司(作为甲方)与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661,957.52元;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3月31日保修期满后提供相关齐全手续,28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不得提出异议等。
2019年,青湾公司(作为甲方一,开发商一)、XX公司(作为甲方二,开发商二)、智达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及荣湾公司(作为丙方,抵款房屋开发商)签署《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一及乙方双方于2014年12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JHSP-ZHHT-2014-004的《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甲方二及乙方双方于2014年1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CSGC3-ZHHT-2013-007的《城市广场三期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二”),现丙方同意以其所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的“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项目商品房两套抵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1.各方确认,乙方认购的商品房(以下统称“商品房”或“房屋”),明细如下:(1)25号楼164单元601,建筑面积90.24㎡,最终房屋总价为2,116,693元,抵扣工程款2,116,69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2)29号楼181单元201,建筑面积88.69㎡,最终房屋总价为1,931,490元,抵扣工程款1,931,49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1.1其中,2,799,555.86元作为甲方一与乙方抵扣原合同一合同款的等值价格,乙方同意该款项从原合同一中甲方一最近一次需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款中予以扣除,若该次合同款不足以抵扣房价款,以下一次甲方一需要支付的合同款抵扣房价款,直至抵扣完毕;最迟在甲方一向乙方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前抵扣完毕。1.2其中,1,248,627.14元作为甲方二与乙方抵扣原合同二合同款的等值价格,乙方同意该款项从原合同二中甲方二最近次需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款中予以扣除,若该次合同款不足以抵扣房价款,以下一次甲方二需要支付的合同款抵扣房价款,直至抵扣完毕;最迟在甲方二向乙方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前抵扣完毕。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目前,青湾公司已支付智达公司监理费1,922,212.07元,荣湾公司用涉案601室房产抵扣智达公司监理费2,116,693元,上述付款合计4,038,905.07元,余款至今未付。目前智达公司已向青湾公司开具金额为4,721,767.92元的发票。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青湾公司、新湾公司、荣湾公司均为一人有限公司,新湾公司系青湾公司、荣湾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智达公司、青湾公司、新湾公司及荣湾公司的陈述,智达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智达公司认为:1.其诉请2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智达公司因付款期限届满之后青湾公司未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019年3月31日系智达公司提供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合之日,故监理费1,339,954.57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9年4月1日起算;保修金283,097.88元的逾期违约金则依据智达公司和青湾公司结算清单上确认的支付日期届满之后即2021年4月28日起算。
2.依据智达公司、青湾公司、XX公司及荣湾公司所签《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荣湾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房产对青湾公司欠付智达公司的监理费承担支付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荣湾公司应对青湾公司欠付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鉴于三被告之间的股权关系,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等人轮流在三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管、监事职务,三家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填写的地址、电话及联系邮箱完全一致,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新湾公司和荣湾公司理应对青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开发票和付款是两回事,青湾公司不能以已开具发票金额推定所欠智达公司监理费金额。虽然依据合同约定,智达公司需要先开具发票向青湾公司请款,但智达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青湾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85,095.98元发票,青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发票金额,智达公司提起诉讼后也未付。据了解,青湾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明显丧失偿还能力,故智达公司先不开具发票,等青湾公司真正付款时再开具,智达公司不存在无法或不能开具发票的客观障碍,仅是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及行使不安抗辩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智达公司和青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已进行竣工结算,青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智达公司监理费,现青湾公司拖欠智达公司部分监理费用未付,显属不当。青湾公司辩称智达公司并未按约先向其开具发票进行请款,而事实上青湾公司对智达公司已向其开具的发票中的部分钱款682,862.85元至今未付,故智达公司因此享有不安抗辩权,其要求待青湾公司支付钱款时再行开具发票合理有据,故本院对智达公司要求青湾公司支付监理费1,623,05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发票事宜,青湾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逾期违约金,智达公司未证明青湾公司与智达公司对此有过约定,根据智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智达公司实际是在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鉴于上述开具发票和付款的情形,智达公司确实存在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金额1,623,052.45元为本金,自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另,关于青湾公司、新湾公司及荣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三家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智达公司并未提供青湾公司、新湾公司及荣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仅凭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就认为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智达公司主张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新湾公司作为青湾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青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关于四方所签抵扣房产合同的性质,应确认为“新债清偿”,即智达公司与荣湾公司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意图消灭智达公司与青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荣湾公司只在其承诺抵债的2,799,555.8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涉案601室房产房款已抵扣监理费2,116,693元,故荣湾公司只在剩余的682,862.8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费1,623,052.45元;
二、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623,052.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82,862.86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7.50元,减半收取计9,70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