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三园建设有限公司

(2016)鄂0804民初1364号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804民初1364号 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象山大道124号东方广场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设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湖北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8422.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6842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49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经营的荆门祥康康复医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110天,合同价款558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未尽事宜及价款支付进一步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为此诉诸法院。 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是根据合同按进度付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7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原告将签订合同时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退给了被告;其二,原告未按合同做完全部工程,中途停止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A2、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A3、工程清单、造价、现场签证单及施工图纸;A4、工程造价报告。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B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签证单、A4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工程负责人***的签字,评估报告将未完工的工程按竣工工程计算了工程量。本院认为,部分现场签证单虽然没有***的签字,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被告单位驻工地负责人,签证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及***等人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完成了相应工程量。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字迹模糊,不能辨认出收款人、付款人及汇款金额,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拟筹建荆门祥康康复医院。2014年5月8日,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荆门市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掇刀区培公大道198号的荆门祥康康复医院毛坯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合同工期为110天,合同价款558万元。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总发包形式发包给乙方,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程的付款进度与方式:工程款分段支付的方式结算(50%+30%+20%),即从材料进场开始施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段,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至2015年8月底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至2016年6月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至此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付款额度在一千元以上的均由财务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打款,以财务凭条为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直接付款给工人。每次收款后乙方均出具有效的收到工程款及数额多少的证明给甲方。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委派荆门市祥康康复医院院长***先生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人,系甲方法人代表的全权委托人;乙方委派荆门市三园装饰公司***先生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人,系乙方法人代表的全权委托人。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停工。延期付款造成的停工时间则施工工期顺延。 2015年11月10日,荆门祥康康复医院(甲方)与荆门市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修工程补充协议》1份协议,协议约定:1、祥康医院装饰施工完工时间:A栋1-5楼、B栋2-5楼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工。2、甲方于2015年11月份开工前支付乙方40万元,其余8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3、增加工程由甲乙双方及监理现场协商、签证为准,于2016年6月支付增加工程款的70%。4、于2016年7月支付工程50万元,8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9月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余款项根据主合同支付。5、所有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办理好决算及审计,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装饰工程,其工程造价经湖北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鄂鹏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其装修工程造价为1303531.32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在《荆门祥康医院装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该签证单载明:2014年5月28日至7月3日,因工地现场甲方与租赁方协议事情致停工,因停工造成装修乙方损失26000元,该签证单有***、***、***等三人的签字,加盖了“荆门祥康康复医院办公室”的公章。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3531.32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离开施工现场。被告另请他人在原告装修工程的基础上,完成了荆门祥康康复医院的后续装修工程。 另查明,荆门市三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更名为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停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停工,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按本院核定的金额1133531.32元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即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工前支付原告40万元,其余8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即4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1133531.32元-400000元=733531.3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149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停工损失26000元,对其余123000元停工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按26000元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款项之后,原告将签订合同时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退给了被告,要求将该笔50万元款项认定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进账单无法进行辨识,且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工程款;其二,被告庭审时陈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其缴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原告将保证金收据退还给了被告。通过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款项,原告收到款项之后将保证金收据退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均认可该笔50万元款项为被告向原告退还的保证金,而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有效的收到工程款及数额多少的证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收到其工程款50万元的收据,为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将该笔50万元款项认定为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仅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17万元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3531.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33531.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0元,由原告荆门市三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56元,被告荆门祥康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