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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17876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源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二涌中路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9449648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东城段3号广汇商贸中心1栋1809室,统一社会代码:9144190009296279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东莞市源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源丰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源丰公司、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向***支付应由***承担的税费21460元及滞纳金14303.09元(合计35763.09元),并支付利息(以35763.0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起,按1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155.92元);2.***、**就上述款项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卖方)、***(买方)及东莞市名盈置业有限公司(居间方,下称“名盈公司”)共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东莞市××镇××路××号××花园(一期)7号住宅楼2**301的房屋转让给***,其中第三条“税、费的承担”约定,因完成本次交易需向税局、房管局等单位支付的税、费由买方(即***)承担。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件、各类发票的原件均交给了名盈公司的股东***,并于2019年6月13日配合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于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承担,且所有证件、发票原件交给了***,当时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都是***、***办理,款项由***直接缴纳。过户手续办结、房款收齐之后,***本以为案涉房屋的交易事项已经全部完成。但***却于2022年11月2日突然接到麻涌税务部门的电话,被告知税务部门核查中发现案涉房屋交易报税时提交的发票有2**假发票,需要补交税款。经向税务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获悉涉及的是1**假装修发票以及1**假佣金发票,但***移交给***的发票中,并没有装修发票以及佣金发票(***也没有安排过案涉房屋装修,佣金也不是***支付,而是***支付)。因此,***向税务人员表示,***对于虚假发票完全不知情,虚假发票的责任以及应当补交的税款与***无关,应由被告***和名盈公司承担。***随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解决税款补交的问题,同时也尝试联系***、**(**也是名盈公司的股东)解决问题。但***拒绝补交税款,***对***完全不予理会,**则是不接听电话。无奈之下,待东莞疫情平复、春节假期结束后,***于2023年2月17日前往麻涌税务部门现场进一步了解情况,取得虚假发票复印件。***随即携带从税务部门获取的虚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前往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漳澎派出所报案。因麻涌税务部门人员提及,需补交的税款从2019年6月13日就已经开始计算滞纳金,为了降低损失,***在办完报案手续后即到税务窗口先行补交了税款21460元及支付滞纳金14303.09元(合计35763.09元)。根据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均由***承担。***拒绝补交税款导致***先行缴纳,是违约行为。另一方面,***与名盈公司人员共同提交虚假发票,导致需要补交税费及产生滞纳金,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因此,***应向***支付上述税费及滞纳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名盈公司作为居间方,收取了***所有证件及发票,本应合法合规办理相关手续。但名盈公司的人员与***共同提交虚假发票,导致需要补交税费及产生滞纳金,名盈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因名盈公司已经注销,***、**是名盈公司的股东,名盈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应由***、**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案涉的两**假发票不是***出具或者提供的,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中介名盈公司及其员工并不认识或者熟识,不存在串谋损害***方利益的可能性。第二、***购置***的房屋,所有手续以及票据均是由***及名盈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及提供,***只是按照中介名盈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缴交税费,而且亦己缴交完毕。第三、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点约定,承担税费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在收到经纪方关于缴交税费的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缴交各项税费,如需相对方配合的,相对方需积极配合支付方缴交税费(包括配合办理税费减免手续、提供合法抵税票据等)。该点约定已经明确了,***应缴交的税费是需要经纪方通知的,而且,相对方也应配合提供合法抵税票据。因此,所有票据均是由***以及中介名盈公司提供的,***只是被动配合。第四、案涉的两**假发票不是***提供的。从这两**假发票中可以看出,购买方均是***,而不是***。票面金额为32000元的发票,开票方为源丰公司,购买方为***,费用用途为中介费。而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是名盈公司,不是源丰公司。而且,***支付的中介费是27000元,而不是32000元,名盈公司收取了***的中介费后,是有向***出具了一张收据的,但并没有出具发票。而另一张金额为75300元的发票,开票方为**公司,购买方是***,费用用途为装修工程。***根本不认识这间公司,与这间公司亦没有任何交易,不可能开具出这间公司的发票。而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所有票据均是由***及中介提供,***只是负责支付税费,故这两张发票不是***提供的。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本案的这两**假发票是由***提供。第五、依照本案**的答辩,本案的当事人应该还有东莞市中安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安公司”)以及***、**。为了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建议法庭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无须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案涉两张假发票不是***提供,并且不知情。***不认识**公司、源丰公司的人,不可能要求其提供发票。***以及***共同委托中安公司负责办理楼宇按揭、过户及缴税等手续,而中安公司指派其员工***为***以及***办理楼宇按揭、过户及缴税等手续。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税、费的承担(二)因完成本次交易需向税局、房管局等部门、贷款机构、评估公司等单位支付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税、费种类增加及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则增加部分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因此,税费应由***承担。综上所述,***的诉讼诸求要求***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被告**辩称,一、名盈公司及**无须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责任。1.案涉两张假发票不是名盈公司及**提供的。装修发票销售方显示为**公司,**不认识**公司的人,不可能要求其出具发票;佣金发票销售方显示为源丰公司,而**是名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源丰公司的人,不可能要求其出具发票。2.***以及***共同委托中安公司负责办理楼宇按揭、过户及缴税等手续,而中安公司指派其员工***为***以及***办理楼宇按揭、过户及缴税等手续,名盈公司及**没有办理前述事宜。3.***所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及《公证书》受托人为***、**、***三人,***、**为中安公司员工,***为名盈公司员工。综上,**以及名盈公司无任何过错,无须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二、税费应由***承担。依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税、费的承担(二)因完成本次交易需向税局、房管局等部门、贷款机构、评估公司等单位支付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四)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税、费种类增加及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则增加部分的税、费由买方承担。(五)……(包括配合办理税费减免手续,提供合法抵税票据等),如因买卖双方的原因逾期缴交有关税、费,由造成逾期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税费应由***承担。***的诉讼请求要求**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源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发票(发票代码:044031800104;发票号码:×××13;开票日期:2019年6月10日)是虚假发票,源丰公司是无辜的受害方,与本案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企业应当向国家税务局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才可开具增值税发票。源丰公司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记录中从未有过案涉的该张增值税普通票(发票代码:044031800104;发票号码:×××13),且本案***提交的证据说明(7)经过***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实案涉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4031800104;发票号码:×××13;开票日期:2019年06月10日)是查无此票,故是虚假发票的。2.源丰公司与***互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未签过任何服务性合同,更谈不上向***收取过中介费。根据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名**显示,***与***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方(即居间人)系名盈公司,执行经纪人系***。案涉***与***的房屋买卖系在经纪方名盈公司的促使下达成交易的,***从未委托过源丰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售卖,源丰公司从未见过***,不认识***,与***没有产生任何的业务往来。源丰公司无缘无故被一**假发票扯入官司,实属是无辜的受害方,源丰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源丰公司从不认识本案涉案的当事人,也从未与其产生任何业务,源丰公司没有理由开具虚假发票让自身深陷风险,源丰公司实属是无辜的受害方,源丰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望法院查明真相。待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客观情况后,源丰公司保留追索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发票并非**公司开具,属于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利用**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发票,**公司就此毫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发票的开具,更没有参与发票所涉交易的任何工作,**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的任何义务,此案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要求增加**公司为被告,认为是**公司向他或者***提供了该虚假发票,而现实情况是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假发票是由**公司所提供的。**公司核查确认其与发票开具对象***也无任何合作经历,且根据***的起诉状也明确表示过***并没有安排过涉案房屋的装修。**公司与***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无故向***出具一张发票。二、本案***已经向税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税务部门可以调查案涉发票与**公司无关。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刑事犯罪线索,应将本案案涉假发票的问题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清三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虚假发票的事实。四、希望法院调查出具假发票的主体,并由其自行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公司将起诉追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虚假发票的事实已经完全确定,**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说明,并希望法院能责令责任人主动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刑事犯罪的事实移交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名盈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登记的股东为**、***,其中**占股90%,为法定代表人,***占股10%。后,该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9年4月25日,***(卖方)、***(买方)、名盈公司(经纪方)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东莞市××镇××路××号××花园(一期)7号住宅楼2**301的房屋转让给***,总价123万元。合同第三条“税、费的承担”约定,因完成该次交易需向税局、房管局等单位支付的税、费由买方(即***)承担,承担税、费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在收到经纪方关于缴交税、费的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缴交各项税、费,如需相对方配合的,相对方需积极配合支付方式缴纳税、费,如因买卖双方原因逾期缴纳有关税、费,由造成逾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签名捺印,名盈公司**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签约当天2019年4月25日,***向名盈公司支付了佣金27000元;***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件、发票原件均交给了名盈公司的***,并形成一份《证件收据》,收据上记载证件及票据有:1.不动产权证1件;2.维修基金1件;契税发票1件(证件号:××);增值税发票1件(证件号:××);商品房买卖合同1件,领证人处有***的签名捺印确认。 2019年4月28日,***夫妻委托***、**、***办理案涉房屋的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等手续。 2019年6月13日,***和***就案涉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2023年2月17日,***因案涉房屋交易涉及的两**假发票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不清楚案涉两张假发票是谁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怀疑是名盈公司和***提供给税务机关。报案后,***到税务机关补交了案涉房屋交易的税款21460元及支付滞纳金14303.09元,合计35763.09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东莞市税务局麻涌税务分局调查案涉假发票、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东莞市税务局麻涌税务分局回函称“1.***与***于2019年6月13日就办理转让东莞市××镇××路××号××花园(一期)7号住宅楼2**301房屋事项的纳税申报过程中,共提交了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房屋原值发票、装修费用发票及手续费用发票,价税共计860548元,其中有2份价税共计107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假发票:1.发票代码为044031800104,发票号码为×××06,货物名称为装修工程,价税合计75300元;2.发票代码为044031800104,发票号码为×××13,货物名称为中介费,价税合计32000元。因纳税人***办理转让上述不动产的纳税申报事项时,提交了不符合规定的凭证,虚列装修费用和手续费用共计107300元,少缴个人所得税税款21460元,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2.纳税人***于2019年6月13日就房屋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5549.72元,缴款银行账号为:……。”上述价税金额为32000元的发票盖有“东莞市源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价税金额为75300元的发票盖有“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该两张假发票的原件由***持有。 诉讼中,***称:1.其不承担税费,没有任何动机与理由提交虚假发票。2.名盈公司是***找的中介,名盈公司的***不知道如何得知***要出售案涉房屋,主动联系***说他有客户对案涉房屋有购买的意愿,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名盈公司,或者***、**,佣金既然是***支付的,那就不可能由***提供所谓的佣金发票,而是***、***、**共同参与开具。3.其移交给***的所有证件中没有包含案涉假发票,***持有案涉两张假发票的原件,只能是名盈公司提供给***,或者是***自行开具的,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三被告共同参与提供虚假发票。4.***与**共同设立名盈公司,而名盈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作为经纪方参与签署合同,由名盈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办理过户手续的税务手续是名盈公司的***与***共同办理,故名盈公司人员与***共同参与提供虚假发票,根据民法典的第929条,名盈公司人员具有严重过错,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债务是因名盈公司存续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名盈公司未经清算该债务而注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0条,作为股东的***、**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称:1.按照交易惯例,***对商品房买卖是不熟悉的,需要中介对房屋买卖全权处理,包括过户及税务,完全都是由中介方处理。2.案涉两张假发票是名盈公司交给***的,***只是负责支付款项,无法核实虚假发票由谁开具。 **称:1.名盈公司仅为***、***提供居间服务,未提供过案涉假发票,名盈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出具发票应以自己名义公司名称出具,不可能出具其他公司的佣金发票,其在***起诉前没有见到过案涉两张假发票,名盈公司及其没有参与案涉假发票的出具。2.缴税和过户需要本人或者受托人方可办理,过户以及缴税非名盈公司以及**办理,***委托***、**办理过户以及缴税手续,该两人并非名盈公司人员。3.***、***共同委托中安公司负责办理案涉房屋按揭、过户及缴税等手续,并提供中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称其并不认识中安公司,也不认识***、**,当时办理相关手续时***介绍***、**与其一起办理相关手续,且按照***指示办理手续,上述中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法反映***、**与中安公司存在关系。***表示其没有参与其中,不清楚***是否委托中安公司处理事务。 源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是无故受害方,案涉假发票与其无关,并提交发票领购记录、发票领用信息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增值税发票查验结果予以证明。***、***、**均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假发票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件收据》、《委托书》、《公证书》、报警回执、发票、发票查验结果、缴费凭证、《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名盈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名盈公司)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名盈公司)公司章程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佣金确认单》、收据,**提交的(中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源丰公司提交的领购记录、发票领用信息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增值税发票查验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第三人源丰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补交税款、滞纳金。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交易的税费,故***有权要求***返还其代为补交的税款21460元。案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方逾期缴纳税费,由造成逾期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案涉虚假发票是谁提交给税务局予以抵税,但该税费抵扣的办理可以减少***的税费承担,有利于***,但是明显违法,本院认定***知晓且同意办理该税费抵扣事宜,该违法事项的后果应由***承担,故***有权要求***支付因虚假发票迟延缴税导致的滞纳金14303.09元。综上,***请求***返还税款21460元和滞纳金14303.0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为防止损失扩大,为***补交了上述税款21460元和滞纳金14303.09元,共35763.09元,产生利息损失,其请求***支付利息(以35763.09元为本金,从补交上述款项之日2023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返还税款2146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返还滞纳金14303.09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5763.09元为本金,从2023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9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69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