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0312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沙地塘**,公民身份号码:441************628。
委托代理人:刘健锋,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62************019。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5R。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代理人:黎鸿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27911。
法定代表人:柳某1。
委托代理人:莫柱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锋,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鸿莲,被告国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柱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0156.2元(其中医疗费22149.18元,误工费173845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治疗情况。
2018年2月20日,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立交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国轩公司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视频录像显示事发地点是十字型路口,被告***左侧有绿化带,被告***前方的交通信号灯故障,被告***驾车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直行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鉴定意见书显示事发时原告车速25.2km/h,被告***车速62.51km/h。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伤后出现一过性意识丧失,无呕吐,伴头晕、头痛、恶心、胸闷等,颅脑CT未见出血征象。原告住院11天后于2018年3月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2883.58元,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卧床4-6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李柏洪),出院后复查及门诊随诊,门诊复查费用约3000元。原告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9265.6元,其中2018年3月10日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周围性眩晕,建议全休14天;3月21日、4月15日、5月17日、6月16日均诊断为腰3-5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建议全休30天、30天、30天、30天;7月17日诊断眩晕症、躯体性障碍,全休21天;8月11日诊断为外伤性眩晕,全休30天;8月13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大脑动静脉畸形;9月7日、10月10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均诊断外伤性眩晕、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分别建议全休30天、30天;9月29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
(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
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门诊复查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共计22149.1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但原告在事故后出现意识丧失、头晕、头痛的情况,结合视频反映的事故过程分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头部受到外力撞击,多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明确注明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性眩晕等,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身体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也未能对医疗费金额进行区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资料的医嘱及原告提交的假期批复通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18年2月20日-5月14日,5月17日-8月7日、8月11日-10月6日、10月10日-10月31日,共计244天。原告已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证明》予以采纳。根据证明注明每月少发工资15193.93元计算误工费为15193.93元/月÷30天×244天=123577.3元。
3.备注。被告***主张事发时原告未注意瞭望路口确保安全通行,其绿灯通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轩公司则称事发路段的交通信号灯不属于其保养范围,也未收到维修通知,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则称事发时被告***左侧有灌木丛视野不佳,其在左转弯车道通过绿灯并未减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正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视频录像和鉴定意见书,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基本情况及事发经过可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未依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或反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各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相对于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和被告国轩公司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和被告国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粤S*****号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无须直接向原告赔偿。
医疗费22149.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149.18元由被告***、国轩公司分别承担25%即3037.30元。误工费12357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3577.3元由***、国轩公司分别承担25%即3394.33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须赔偿原告126431.63元,被告国轩公司须赔偿原告6431.63元。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26431.63元;
二、被告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6431.6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受理费185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5.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国轩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