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0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5R。
负责人:何晓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沙地塘88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8。
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62************01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27911。
法定代表人:柳某1。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国轩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70156.2元(其中医疗费22149.18元,误工费173845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6日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6431.63元。二、广东国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431.63元。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56元(***已预交),由***负担405.56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1376元,国轩公司负担7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312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少赔付7419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44天明显不当。***就诊医院为其任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失公正。***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腰3-5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腹部术后;4.慢性胃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天。***的误工期应认定为97.5天。二、根据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大脑动静脉畸形,***二次受伤及自身疾病的可能性极大。一审期间,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申请对***外伤眩晕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失公正。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国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外伤眩晕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误工期应通过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要求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误工期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证明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存在错误,本院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外伤眩晕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申请对***外伤眩晕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54.93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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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佩君
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