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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03民初2512号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凌某、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765.86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利息损失(以876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24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5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8日23时57分,被告凌某驾驶系牌号为XXX9小型汽车从村道驶入宪梓中路时,与刘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凌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次事故造成XXX号车车损8765.86元,原告经核定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765.86元,依法取得向责任方代为追偿的权利。被告凌某在提供代驾服务时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代驾APP运营管理者及雇用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代驾司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其代被保险人驾驶车辆的行为,享有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险公司因代驾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是其收取车损险保险费的相应代价,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和合同义务,其无权向代驾司机和服务公司进行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将车辆交由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代驾人驾驶,代驾人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该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可追偿保险金的对象是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而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即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代驾人在驾车的过程中造成本车受损与车主驾车发生事故导致本车受损并无不同,因此原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向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追偿。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无法证明案涉事故导致X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765.86元。案涉车辆XXX号车与案外车辆XXX号车双方事故发生于2023年11月8日,无论是作为专业财产保险公司的原告还是XXX号车辆的车主,都清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代驾司机凌某。但是其不但未通知凌某参与定损,也未将能确定损失的照片发给凌某,更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然后就单方确定了所有受损配件进行更换,而后就将该更换配件的金额作为损失金额进行追偿。显然该程序存在缺陷,结果对凌某及答辩人不公。更为明显的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确定的所有10个项目都需要更换,其也明确注明需回收,那到底是否已进行回收?更换的是否原装件?如果已回收,这些回收件的残值是多少?是否有进行扣除?所有这些,原告都有责任进行澄清。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即照片,无法体现他是否进行了回收零配件,无法体现为与受损车辆上的照片有相关性,新配件的价格明显虚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照片,在京东商城进行搜索了两款配件,一个是大灯总成,一个是内置的保险杠皮,显示大灯总成的价格在2000元或2000元以下,有少量超过2000元选择的款项,就是选择面非常广,保险杠皮大部分都在500元上下,而且包括喷漆,对照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及保险杠保险杠皮单,还没有喷漆的就是1900多元大灯,原告的照片体现的是大灯灯壳,应该比被告搜索的大灯总成的项目会少,但是它的价格却达到了3600多元,单单搜索这两个项目就可以看出它的价格是明显虚高的。 三、应由无责方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无权进行追偿。本案系两车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XXX车无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应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也就是说,即便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确实为8765.86元,则原告赔偿金额中也包括了本应由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100元。该款系原告自愿给付,其无权对此向两被告进行追偿。 四、即使原告有追偿权,其也只能针对代驾司机凌某,而不包括答辩人。答辩人与代驾司机凌某之间既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答辩人仅向其提供代驾信息、其支付信息费的合作关系。凌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之被保险人***也仅将向凌某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其并未将向答辩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外,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它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纵观本案,并未有任何可适用的连带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各方也未对连带责任的承担进行过约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是“董师傅代驾”平台的运营商。2023年11月8日晚上,***因饮酒不能驾驶车辆,遂通过“董师傅代驾”平台下订单,被告凌某接单后提供代驾服务。2023年11月8日23时57分,在代驾服务期间,凌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从村道驶入宪梓中路时,与刘某驾驶通行的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凌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 ***就其所有的XXX号牌小型汽车向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6024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23年11月13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核定,XXX号车辆定损金额为8765.86元。原告于2024年1月3日代***支付了案涉维修费8765.86元。***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表示因责任对方尚未向其支付赔款,特向原告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其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同意将已取得赔款的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其中,《“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第三方责任方处载明凌某的单位为董师傅代驾;《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责任方为凌某。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后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凌某未作答辩。 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董师傅代驾平台”由其运营,表示其与被告凌某系合作关系。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运营模式是:乘客在系统APP上发布需求,代驾司机通过系统APP接单,代驾平台显示参考的里程和价格,由双方自行决定费用、收费,乘客付款无需经过平台;代驾司机先充值到平台,每完成一单代驾服务,平台按次收取固定费用,在充值平台上扣除信息服务费;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有合作代驾险,提供保险方案给代驾司机,如司机选择购买保险,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会提供投保通道给他。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凌某有投上述保险,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后来撤回了。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陈述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相应保单证据,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答应后未提交有证据。 二、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与被告凌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曾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告凌某发送维修清单、2023年11月14日发送信息给被告凌某,告知被告凌某及其所属代驾公司联系维修点确定维修事宜及协商价格。 三、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是否进行了回收零配件,配件的价格与京东商城搜索显示的商品价格相比明显虚高。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案涉车辆定损金额需要鉴定,可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期限届满,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有申请。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代驾订单截图、工作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查勘问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维修结算单、出账回单、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实物赔付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代驾人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二、案涉车辆的维修金额是否合理;三、如原告有权代位求偿,代位求偿的金额、对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代驾人对保险车辆无经济利益,其基于有偿商业行为受客户指示驾驶车辆,系自身谋利行为,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脱离客户的控制,保险车辆并未转移代驾人占有,代驾人未取得保险车辆的占有权或为被保险人利益驾驶车辆,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因此,代驾人并非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表示XXX号车辆因案涉事故产生维修费8765.86元。车主***有向被告凌某发送相关清单和定损通知,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仅凭京东商城商品价格对比依据不足,其未在期限内提交价格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XXX号车辆因案涉事故产生维修费8765.86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中求偿金额。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已代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8765.86元并取得***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8765.86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应扣减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取得的求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因此,求偿权的范围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为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并未载明包含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赔付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中求偿对象。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未将对其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所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实质是向保险公司转让对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是由被告凌某与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由谁承担责任,则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从法律规范的应然层面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作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向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履行保障乘客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义务,而并非仅仅向客户提供代驾司机的信息,该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亦非信息服务合同关系。其次,在代驾订单履行过程中,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会提供相应里程的价格标准,客户仅能依照该公司发布的价格标准接受代驾服务,而无与代驾司机协商改变合同细节的权利。对于代驾司机而言,该公司要求司机佩戴平台胸牌、标识,对代驾服务过程进行监督,代驾司机收费要依据其定价标准。且代驾司机必须在该公司预先缴足款项,每次代驾服务,该公司均要提取费用,其费用的实质是代驾司机收费中的价格分成。综上,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之间应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即按照客户要求为其配备具有驾驶资质的代驾司机,并将其安全送达指定目的地。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之间具备指挥、控制等从属性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凌某依其指示从事代驾活动并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凌某接受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履行代驾合同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应当由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凌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76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