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1348号
原告:徐洪波,男,1975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平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霍德杰,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平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平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在平,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长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云,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洪波、霍德杰与被告杨在平、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波、霍德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被告杨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超,被告金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洪波、霍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在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4,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2、被告中建公司、被告金亿公司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两原告为被告杨在平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年薪280000元,工期从3月1日至12月31日,共计10个月。2019年,被告杨在平承建了被告中建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卧里托格拉克镇第三小学项目,两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了九个半月,尚余劳务费64500元未付。2020年,两原告受被告杨在平的雇佣,在被告杨在平承建被告金亿公司喀什市明升广场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在平催要2019年的劳务费64500元及2020年一年的劳务费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杨在平辩称,对欠付两原告劳务费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原告受雇于杨在平的期间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就提供的劳务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中建公司就杨在平承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杨在平通过口头协商一致受雇于杨在平,可见,原告与杨在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综上,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亿公司辩称,金亿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冻结了答辩人340000元的财产,请求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杨在平承建了被告中建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卧里托格拉克镇第三小学项目,两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经杨在平的委托人张云冲结算,被告杨在平欠两原告劳务费645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当地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4500元劳务费未付。
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
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保全申请费2242.50元,保全保险费689元,共计293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1份(系原告自行制作)、光盘1份。证实2019-2020年两年间,原告受被告杨在平雇佣。2019年在被告杨在平承建的被告中建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卧里托格拉克镇第三小学项目提供劳务,两原告在该工地务工九个半月。2020年,两原告在被告杨在平承建被告金亿公司喀什市明升广场工地务工,工期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年薪为280000元。原告工作职责为管理工地,工资三个月一付,同时被告需承担原告在工地的生活费。经质证,被告杨在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该录音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录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处理无法确认,从录音内容上看,双方只对2019年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间进行了确认,并对2020年工资待遇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的书面劳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受疫情及被告实际承包工地情况的变更导致双方未能按照该录音中记载的协商内容进行实际履行。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金亿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称该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杨在平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且被告杨在平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金亿公司所建的微信聊天群的截图21张、与杨在平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均系打印件,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证实2020年3月底,原告为被告杨在平承建的被告金亿公司明升广场项目提供劳务至2020年12月底止。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被告杨在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80000元。经质证,被告杨在平对该证据中微信聊天群的截图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群是否为明升广场项目部工作群无法核实,从群聊天记录中也无法证实原告为明升广场提供劳务至2020年12月底,反而可以从聊天记录中清楚载明原告并非全年都在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主张劳务费280000元,并且按年薪制计算,显然与被告杨在平2019年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不一致。双方在协商2020年劳务费时也是预估2020年工作量后进行初步协商的劳务费数额,但最终因被告没有承包当时协商的三个工地,导致2020年的协商内容未能实际履行。对被告杨在平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未就原告提供的劳务期间及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仅根据年前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杨在平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0元。被告中建公司、被告金亿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称与其无关。同时从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其所述的管理人员,且2020年8月后就没有在微信中聊天。由于被告杨在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杨在平施工队结算及收款情况统计表1张(系被告中建公司自行制作)、结算单1张、张云冲委托书1张、代发工资银行流水9张(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工资强制支付通知书3张、工资强制支付银行回单7张(均系复印件)。证实中建公司已与被告杨在平结算完毕,不欠付被告杨在平任何款项,甚至超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杨在平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无法确认是否结算完毕,且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建公司主体适格。被告杨在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之间是否结算是否欠付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金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金亿公司无关。因该组证据系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杨在平之间的结算往来,且被告杨在平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两原告给被告杨在平提供劳务,杨在平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14500元劳务费,被告杨在平无异议,应由被告杨在平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未注明结算时间,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2020年一年工资2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在平未进行结算,根据庭审中陈述,两原告认可2020年一年的工期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11月至12月为冬休期。被告杨在平只认可原告徐洪波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底8月初施工四个月,原告霍德杰从2020年3月27日至5月中旬,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段。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群记录的时间,综合认定两原告的施工期从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5日止较为适宜,故该期间两原告的劳务费为134814元(280000元÷9个月,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4个月零10天,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止),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对于2020年劳务费未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保险费689元,是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杨在平承担。
关于中建公司、金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中建公司、金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就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金亿公司欠付被告杨在平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在平应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149314元(14500元+1348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洪波、霍德杰支付劳务费为149314元;
二、被告杨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洪波、霍德杰支付保全保险费689元;
三、驳回原告徐洪波、霍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50元,减半收取计3233.7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2242.50费,合计5476.25元,由原告徐洪波、霍德杰负担3122.25元,被告杨在平负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晓  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巴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