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生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与有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30民初774号

原告: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东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才科,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杨真路**市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林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孔伯平,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原告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以下简称建宁气象局)与被告有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生公司)、第三人孔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气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被告有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宁气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建宁气象局与有生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有生公司返还建宁气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有生公司向建宁气象局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27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建宁气象局与有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宁气象局将其减灾防灾中心一层外立面、大堂装饰工程交由有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455646元;工期延误1天,有生公司应每天向建宁气象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即22782元。合同签订后,有生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施工,至今仍未完工,有生公司已构成违约,建宁气象局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5条的约定要求有生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第三人孔伯平向建宁气象局声称其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为维护建宁气象局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有生公司辩称,一、本案一楼外墙墙面大理石钢挂及大堂的室内装修在2014年11月就已完工,工程款合计445000元,按合同约定,建宁气象局应当在2014年11月之前向有生公司支付356000元,建宁气象局收取了有生公司35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只支付了240000元,工期延误是因为建宁气象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二、建宁气象局大门被围堵,有生公司根本没办法施工,影响工程进度,并造成有生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过错责任在建宁气象局;三、建宁气象局全程参与整个施工过程,从未向有生公司提出过工程延误的问题,建宁气象局也知道工程延误的情况;四、有生公司同意有条件解除与建宁气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宁气象局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向有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五、建宁气象局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建宁气象局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

孔伯平辩称,孔伯平与建宁气象局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建宁气象局仅仅以孔伯平向其声称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认为孔伯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建宁气象局的诉讼请求。

建宁气象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质量保修书;6、报告单;7、承诺书;8、记账凭证;9交易回单;10报销单;11、申请表;12函件;13、发票。

有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及工期拖延的原因说明一份;2、照片2张;3、关于致建宁气象局工程款拨付款的函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建宁气象局与有生公司(原名为福建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有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宁气象局将其减灾防灾中心一层外立面、大堂装饰工程交由有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455646元;建宁气象局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对有生公司报送的当期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审核确认,并支付相应工程量造价的80%;工期每延误1天,有生公司应每天向建宁气象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孔伯平系有生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装修工程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开始施工;建宁气象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有生公司支付了该工程进度款240000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有生公司在与建宁气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开始施工,但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有生公司认为工程量已基本完成,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建宁气象局认可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但无法确认已完成多少工程量,因双方都不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致使法院无法确认有生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二、建宁气象局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关于致建宁气象局工程拨付款的函、发票、经费报销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有生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建宁气象局申请支付工程款356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开出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截止2017年6月12日,诉争的一楼大堂的装修工程仍在施工中。三、对有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及《工期拖延的原因说明》,建宁气象局称没有收到该两份证据,且内容不符合事实,孔伯平既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又是建宁气象局防灾减灾中心1-4楼的承租方,怎么可能自己围堵自己,不让自己施工。本院认为,有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2张照片不能证明诉争的装修工程因为一楼大厅大门长期被围堵,导致有生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施工,如确有发生上述情况,有生公司既可与建宁气象局沟通,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宁气象局与有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生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即开始施工,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竣工(直到2016年6月12日,诉争的一楼大堂的装修工程仍在施工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宁气象局要求有生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782元(500元每天×45.564天)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宁气象局在有生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申请支付工程款356000元后,向有生公司支付了240000元工程进度款,说明有生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量的装修工程,因此,建宁气象局要求有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宁气象局要求解除与有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有生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有生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与有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有生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2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5元,减半收取4067.50元,由有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7.50元,由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丽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

有生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2267.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