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21106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经营者:唐某甲,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苟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