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313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男,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被告**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400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3816元(利息以4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2020年7月29日利息为3816元);2、***合公司对**银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公司承揽怀宁县石牌镇的污水处理厂项目配套管网工程,后**银又从***合公司处承揽到该工程。2017年,原告受**银雇佣来到该工程上工作。2019年1月29日,**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记载:“今欠***工程工资款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2400.00)。经协商同意工程完工全部付清。保证我们工程顺利完成。**银,2019.1.29”。原告认为,原告与**银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银应当及时地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合公司应当对**银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工资款已经被拖欠了近2年,原告始终未能得到被告的清偿,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辩称:我方雇请原告负责石牌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技术指导工作。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技术指导存在问题导致多处质量缺陷,故我方又雇用其他技术人员,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应原告强烈要求,双方对前期下欠工资出具欠条,并明确约定所欠劳务报酬应在工程完工后付清,现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款仍未结算,所以该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我方并不是有意拖欠原告方劳务报酬,由于该工程的质量返修工程比前期工程更费时间,在业主单位的催促下我方更会加紧工作,尽快完工。我方在出具欠条(2019年1月29日)后,共支付了原告劳务报酬款13450元,此款应从欠条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对该工程造成损失的情况,被告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

***合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怀宁县石牌(10000t/d)污水处理厂项目-配套管网工程”系被告**银挂靠答辩人投标并中标的。二、2016年12月16日,**银与答辩人签订一份《施工内部施工责任书》,根据协议,**银不得再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盈亏由**银享有和承担;答辩人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不提供技术、机械设备和资金支持等。三、2017年,**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并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没有加盖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印章或答辩人的行政印章或合同章,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从不知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依法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4498099.93元,截至目前发包方怀宁县石牌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付3780000元,答辩人共支付给**银3903587.43元,已经超额支付123587.43元。在此情形下,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举证证明所附条件未成就,但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可附条件,但附条件民事行为需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其出具的欠条所附条件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原告接受所附条件,被告单方所附条件并未对原告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前述有效证据与原、被告当庭诉辩,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9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合公司承揽了怀宁县石牌镇(10000t/d)污水处理厂项目-配套管网工程并与发包方怀宁县石牌镇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12月16日,***合公司作为甲方,**银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内部施工责任书》。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将工程部分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工程保质按期安全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订立本协议。协议第二条工程内容类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第四条承包内容:怀宁县石牌(10000t/d)污水处理项目-配套管网工程。

2017年,***受**银雇佣到该工程从事指导施工及对相关材料进行收集和整理工作,约定工资按月计算,年底付清。2019年1月29日,经***与**银结算,就下剩工资,由**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程工资款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2400.00)。经协商同意工程完工全部付清。保证我们工程顺利完成。**银,2019.1.29”。欠条出具后**银通过其本人微信账号向***微信账户转款十七次共计13450元。

另查明,截止2020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双方当庭陈述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银,为被告**银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款13450元,该款应予扣除,则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款的金额应为28950元。

关于被告***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银挂靠被告***合公司,以被挂靠人***合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是一种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公司以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没有截留工程款、没有在欠条上盖章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7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银和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美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薛舒文

书记员李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