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03民初432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08055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38346C。
法定代表人:雍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向***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但***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静
书记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