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131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顾某(曾用名:***),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城县。 负责人:杨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顾某、许某、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室外消防工程款65676元,并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65676元为基数,按照LPR3.6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6791元,合计72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室外消防工程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舒城县小区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室外消防工程由原告提供,经结算扣除税费及管理费下欠工程款为65676元至今未付。舒城县万佛湖某小区一期于2020年11月6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款迟迟未付清,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同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辩称:由于原告起诉在事实与理由方面比较简单,既没有陈述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阐述案涉的款项产生的原因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庭前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所以导致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认为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此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无法就原告诉请进行有效答辩,原告说起诉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有法律依据,何谓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的诉请,其余同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被告***、顾某、许某共同辩称:1、被告***、顾某、许某不是与原告发生消防工程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相对人。2、在案涉项目中,被告***、顾某、许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有关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顾某、许某并没有让原告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双方也没有施工和结算及支付的任何依据。由此三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发包,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承建,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从原告的诉状来看,难以看出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又无其他共同支付义务,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清单17页(包含***在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列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与***微信截图4页,证明案涉工程S1、S2、S3室内、室外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建。 证据三:审计报告9页(节选),工程量清单2页,证明受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委托,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某小区一期室外给排水工程审计:消防镀锌钢管工程量为长度为838米,单价为80.61元,计67551.18元;土方回填夯实338.8立方米,单价14.02元;合计73380元。措施费、税费等占比11.157%,税后合计81575元,下浮17%后67707元,扣除管理费3%,实际支付65676元。清单上***写的陈某50000元是粗略计算与实际不符合。 证据四: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室外给排水工程发包方为舒城县某人民政府,承建方为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室外给排水工程于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验收组上签名。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全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且证据二、三、四无法看出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具有关联性,没有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印章,也没有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关系,证据四施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施工合同是排水工程,本案是消防工程,并无关联,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疑,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顾某、许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的质证意见,补充: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没有任何人与其结算,也没有安排施工的记录,无法证明案涉项目任一被告有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依据。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消防工程价格无法确定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范围及价款产生联系。 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依法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许某向本院出具《关于陈某、***的工程款核对情况说明》,载明确认案涉项目中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应付原告陈某25000元,以上款项,均与原告方达成不计逾期付款利息的合意。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由法庭依法认定,与舒城县某人民政府无关。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舒城县某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将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室外给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施工。原告为舒城县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室外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室外给排水工程于202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舒城县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因案涉工程款数目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有实际提供施工情况及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原告理应得到全部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和原告履行过消防合同,故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但从原告视角看,被告***、顾某、许某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及从事工程活动时一直以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的名义进行,被告***、顾某、许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故与原告建立室外消防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某、顾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陈某、***的工程款核对情况说明》,本院认可案涉工程款尚欠25000元未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顾某、许某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则依法由被代理人即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承担责任,被告***、顾某、许某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首先,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已将案涉万佛湖某小区一期室外给排水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施工,与原告建立消防施工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其次,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也无证据证明舒城县某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舒城县某人民政府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付款账号: 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0******** 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舒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