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3民初7126号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54088元及利息(其中: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158088元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产生利息11187.8元;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本金154088元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2025年3月28日产生利息2343.4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原告被法院扣划款项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其他诉请不变;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承建舒城县城关镇永安村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该工程最终审核结算价为126218.93元,原告扣除管理费2605.15元、税金13000元后,陆续将剩下款项110612元支付给被告,至此原、被告间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原告的名义采购的案涉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134895元未按约支付给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后华超公司起诉原告和被告,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52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原告被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58088元,执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24年10月29日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或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30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52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0月12日华超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从华超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工程名称为“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同时认定周某与某某公司以及案外人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周某实际承包了“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项目以及“城关镇2018年度第二批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永安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项目。2019年1月23日,华超公司、周某在“华超公司商砼销售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华超公司向工程单位“舒城永安村安徽某某”销售混凝土价款计303375元,该判决书在扣除已付款及非某某公司所用商砼款外,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仍应支付华超公司货款134895元及违约金。同时载明某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周某,该行为并不阻却某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履行的义务,某某公司可依据其与周某承包合同约定向周某行使权利。
该判决生效后,因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华超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并立有(2022)皖1523执4042号执行案件,2022年11月30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依法划拨某某公司158088元,该案执行完毕。
某某公司在被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其公司股东***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向被告周某催要上述款项,2024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项目建设合同、项目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并使用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作为与案外人华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舒城县人民法院(2022)皖152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了给付责任,并在执行案件中实际为被告向案外人华超公司代为支付了158088元,现向被告周某追偿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元,故下余欠款数额为154088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宜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被告周某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408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两被告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