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3民初5617号
原告: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宁远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现原告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故本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25元受理费(原告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已预交400元,剩余375元退还原告),由原告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