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拜城县众泰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远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琼,新疆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城县众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资源路众和机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
上诉人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众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建材公司)、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琼、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过该合同且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对账单更是未见过,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说明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其从事公司的任何事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代理行为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众泰建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承建,对购销合同中公章未申请鉴定,合同依法成立。购销合同中有***的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工程系上诉人承建,丁作明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已完工且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本人受雇于丁作明,是该工地的工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是同意的。混凝土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众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城建设公司、***给付众泰建材公司商砼款328230元,逾期付款利息121445元,合计449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众泰建材公司与时任新疆天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部经理丁作明经协商后,由丁作明委托***作为代办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新疆天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众泰建材公司向甲方新疆天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二级配泵送价格:强度标号不同价格不等,其中:标号C15价格274元、标号C25价格321元、标号C30价格364元。非泵送则每立方单位在原价基础上扣减20元,如砼中需加早强剂,在相同强度等级的基础价上增加25元/立方米。混凝土泵车泵送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现场工区经理安排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金为3‰/每天,总金额不超过总货款的10%),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尚城建设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不是公司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经法庭向尚城建设公司释明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印章是否申请鉴定,尚城建设公司表示之前也有类事伪造公章案件在其他法院审理过,有鉴定书但未向法庭提交。庭审中众泰建材公司提出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12月期间,累计向尚城建设公司承建的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024m,商砼价值金额为328230元。众泰建材公司用混凝土罐车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罐车驾驶员接到指令后,用混凝土罐车送至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工程工地,以泵送或非泵送方式交付商砼后,由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工程工地施工工人员在商砼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商砼送货单记载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出货单号、发货时间、粒颈级配、配比编号、驾驶员、运输车号、发货时间、本车方量、计划方量、已完方量、累计车次、发货人、签收人等事项,商砼送货单一式五联,混凝土罐车供应混凝土至施工工地后,由施工工地现场签收人签收后保留一份(蓝色),由送货司机带回一份(紫色),作为对账结算依据。经对众泰建材公司账本中送至众泰110KV变电项目的商砼送货单核对,每张商砼送货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新疆天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位为110KV变电所围墙基础垫层等建设施工部位,其中,C15商砼送货单8张,实发量67m,其中泵送62m,C25商砼送货单40张,实发量390m,其中泵送383m;C15早强防冻商砼送货单13张,实发量147m,泵送45m;C25早强防冻商砼送货单33张,实发量337m,其中泵送130m;C30早强防冻商砼送货单11张,实发量83m,泵送41m。以上,商砼送货单合计105张,实发合计1024m,其中泵送661m。经与5份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混凝土结算单核对,混凝土实发量合计数量与105张商砼送货单混凝土实发量合计数量一致,单价方面其中2014年11月份结算单中强度标号C15(添加早强剂),众泰建材公司标注单价为279元,系其疏忽未将添加早强剂价格计入。其余混凝土结算表记载的强度标号及加早强剂强度标号单价及金额,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格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新疆天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众泰建材公司是向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而尚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是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提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新疆天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予认可。众泰建材公司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对新疆天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的事实是知晓的,且供应的商砼也是向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公章的真伪是由众泰建材公司进行辨别存在不公平性。庭审中对于法庭调查,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是哪一家公司供应,尚城建设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是其他公司供应,尚城建设公司庭审中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不认可,提出***非该公司项目经理,经查明丁作明是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是按照丁作明的指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众泰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众泰建材公司已向尚城建设公司承建的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而混凝土具有其特殊物理属性,送至施工工地要及时进行浇筑,且浇筑以后不可再转移到另一场所的重复使用性质。鉴于以上情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尚城建设公司主张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公章是伪造的,故不承担商砼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尚城建设公司提出在5份混凝土结算表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对5份混凝土结算表不认可,众泰建材公司也是基于合同信赖原则向尚城建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供应商砼,众泰建材公司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尚城建设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竣工交付后,不与众泰建材公司进行决算,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未向众泰建材公司告知,因尚城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决算,造成众泰建材公司行使权利障碍。以上,混凝土用量记录表的混凝土结算表与105张商砼送货单混凝土实发量合计数量一致,对混凝土1024m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核定,商砼款总额为329130元,众泰建材公司起诉商砼款为328230元,经查系2014年11月份结算单中强度标号C15商砼(添加早强剂),众泰建材公司标注单价为279元,系其疏忽,未将添加早强剂价格计入,少计算了900元,在庭审中众泰建材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商砼款按众泰建材公司起诉商砼款328230元予以确定,尚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对众泰建材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尚城建设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众泰建材公司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尚城建设公司不与众泰建材公司进行对账决算,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未向众泰建材公司告知,造成众泰建材公司行使权利的障碍,因其怠于行使决算,故对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众泰建材公司主张由***与尚城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经查***只是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工地劳务人员并领取劳动报酬,其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字行为,是按照该工程项目经理丁作明的指示办理是代理行为,没有支配工程款的权利,故对众泰建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尚城建设公司未及时给众泰建材公司付款,给众泰建材公司造成损失,众泰建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为每天千分之三,在庭审中众泰建材公司作出说明,该逾期付款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共1663天。众泰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少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众泰建材公司提出逾期付款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众泰建材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21445元计算错误,对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90974.41元(328230元×6%/360天×1663天),尚城建设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拜城县众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28230元;二、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拜城县众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0974.41元;三、驳回拜城县众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拜城县众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其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名册一份,该名册中无***的名字,证实***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中载明经办人是***,合同中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即便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可以对其进行授权。被上诉人***认为其本来就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公司在外地,所建工程在拜城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找的临时民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载明***系经办人,***是否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案涉合同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首先,一审中,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申请公章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鉴定申请,现举证期限已过。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是其承建,亦认可丁作明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工地提供了混凝土,被上诉人***的陈述亦与案件事实相符。该鉴定申请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后,一、二审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均询问上诉人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是哪家公司供应,上诉人未给予明确答复,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系谁提供。综上,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对自己所主张事实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申请鉴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本院明确要求上诉人于庭审后一周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公司与丁作明就案涉工程系何种关系的证据,如未提交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送货单、混泥土结算单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向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拜城众泰110KV变电项目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上诉人***身份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未授权其办理任何事务,但一、二审中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均不能说明其工程所用混凝土来源,对上诉人与丁作明就案涉工程系何种关系也未能举证说明。被上诉人***作为经办人,其陈述亦与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提交证据主张之事实相符。综上,对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上诉所主张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付款,给被上诉人众泰建材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尚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13元,由上诉人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麦提尼亚孜
审  判  员   曹   燕    燕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振
书  记  员   刘   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