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内江兴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城建总诚绕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011民初3990号之一 原告:内江兴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7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资水道2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江城建总诚绕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四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江兴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城建总诚绕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立案受理。 原告内江兴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7日的利息为35690.24元);3.请求判令被告内江城建总诚绕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5日签署《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工程地点: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双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署《机械租赁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535800元。内江城建总诚绕城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重整程序,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案涉债权所涉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本案诉讼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理解与适用》中的“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的观点,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故本案仍应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