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91民初2308号
原告浙江东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浙01**民初230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杭政储(2010)36号地块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商铺抵扣工程款,并出具《结算书》,但其后未能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杭政储(2010)36号地块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支付案涉工程款欠款,原告2020年8月13日来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政储(2010)36号地块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杭政储(2010)36号地块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杭州经济开发区,合同暂定价6960000元,工程量确认以双方核对为准,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工程完工后,被告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向政(乙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已取得杭政储(2010)36号地块的商业金融用房(现定名金沙世纪大厦)“不动产权证书”,已为现房销售备案,协议书标的物为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世纪大厦203室商品房,该房源为工程款抵房款,具体李向政需向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多少剩余房款,由广盛财务部最终决算出具单据。该房源解押时间由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决定,除此之外无任何抵押款。购房定金为100000元。 协议书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结算书》一份,确认根据杭政储(2010)36号地块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金沙世纪大厦23楼办公室装饰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结算如下:公共部位精装修合同金额6983920元、23楼办公室装饰合同包干价600000元,合同总造价7583920元,财务已付款6255944元,203商铺已抵扣购房定金100000元,应付工程款结算余款1227976元。应付工程结算余款,三方一致同意抵扣李向政购买的杭州金沙世纪大厦203室商铺的房款。 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世纪大厦203室商铺未过户至李向政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政储(2010)36号地块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结算书》,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
一、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79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06元,由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东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郭栋佳
书记员  叶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