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1民初165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刘振财,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齐齐哈尔市钰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庆华花园1号楼00单元01层0001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巍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玉新,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刘振财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钰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景琳公司)、第三人黄玉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振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钰景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巍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玉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钰景琳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龙江县支行)账户2223********内存款5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8日刘振财因与黄玉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黑B3××**路虎揽胜车作担保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龙江法院于当日作出(2022)黑02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钰景琳公司在龙江银行龙江县支行账户2223********内存款535000元予以冻结。2022年3月14日,龙江法院作出了(2022)黑022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黄玉新于202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刘振财水泥款535000元;二、黄玉新于202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振财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黄玉新未履行义务,刘振财于
2021年3月21日申请执行。同年4月12日,因钰景琳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龙江法院作出(2022)黑02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钰景琳公司在龙江银行龙江县支行2223××××0688内存款535000元。黄玉新与钰景琳公司是龙江县2021年水库移民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挂靠公司的关系。黄玉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龙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打入钰景琳公司的200多万工程款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和排他性,故诉至法院。
钰景琳公司辩称,其与刘振财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钰景琳公司与黄玉新是合作施工2021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工程,扣除费用后利润平均分配。该项目中标价为3,287,000元,其已收到财政拨款2,629,600元,尚有20%的中标款未收到。钰景琳公司因涉案工程已对外支付工程款3,798,249元,其中黄玉新的工程款均已结清,钰景琳公司账户内没有应付给黄玉新的工程款。钰景琳公司是针对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其并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刘振财在申请保全后30日内并未对钰景琳公司提起诉讼,故不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振财的诉讼请求。
黄玉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刘振财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黑022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对齐齐哈尔市钰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龙江银行龙江县支行账户2223********内存款53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二、依法对刘振财名下嘉恒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黑B3××**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8日。
2.刘振财诉黄玉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黑022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玉新于202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刘振财水泥款535,000元;二、黄玉新于202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振财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黄玉新在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振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3.2022年3月21日钰景琳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钰景琳公司在龙江银行龙江县支行账户2223********内存款535000元冻结。本院于2022
年4月12日作出(2022)黑02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钰景琳公司在龙江银行龙江县支行账户2223********内存款535000元。
4.2016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龙江县支行向钰景琳公司核发编号为2610-01230205开户许可证,经核准,钰景琳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徐巍巍,开户银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账号2223********。
5.2021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是龙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包、钰景琳公司中标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玉新对钰景琳公司账户2223********内的存款535000元是否拥有实体性民事权利,能否继续执行。第一,涉案账户2223********系钰景琳公司基本账户,非钰景琳公司因2021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开立的专户。第二,2021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是钰景琳公司中标工程,黄玉新对钰景琳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黄玉新的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刘振财作为黄玉新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执行2021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黄玉新对钰景琳公司账户
2223××××0688内的存款535000元并不拥有实体性民事权利。故对于刘振财请求准许执行钰景琳公司在龙江银行龙江县支行账户2223********内存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振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刘振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珊珊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静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