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292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8日接待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2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临时监测工程报价清单》未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和参数,清单约定内容为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等,且上诉人采购的多点位移计、静态应变仪性能超过约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当改判。(一)原判决对《临时监测工程报价清单》约定内容认定错误合同附件《临时监测工程报价清单》仅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单位、数量、价格和备注内容,未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产品名称、型号和参数进行约定,原判决认定“合同附件《临时监测工程报价清单》对产品名称、型号、参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要求”清单内容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对上诉人采购的多点位移计、静态应变仪性能超过合同约定,原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临时监测工程报价清单》对多点位移计采购安装项目的项目特征描述为“温度范围:-30℃?80℃”;对电阻应变仪采购项目的项目特征描述为“8通道”。上诉人采购的多点位移计测温范围能够满足-40℃?80℃,静态应变仪能够满足10通道要求,性能参数均高于项目要求。项目特征描述的温度范围和设备的测温范围不是同一概念,清单约定的特征描述为对项目和设备的最低要求,而非对设备参数明确具体的约定。上诉人采购的多点位移计、静态应变仪能够满足项目特征要求,并且性能超过清单约定,上诉人也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高性能设备的差价。故原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因上诉人提供超过最低性能要求的设备而认定上诉人违约,如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清单约定则才会构成违约。作为地质监测项目,为了确保设备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所使用的设备要充分预留合理的性能空间以应对突发的地质数据峰值和后期的维护,升级空间,所使用的设备参数一般都要高于项目的最低性能要求,只要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参数和性能高于项目的最低要求,就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回归到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多点位移计测温范围-40℃?80℃(测温范围高于项目要求的-30℃?80℃),静态应变仪10通道(通道数量高于项目要求的8通道)。原审判决机械地认定上诉人提供性能更好的设备属于违约,属于脱离客观实际的错误认定。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没有过错,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不增加被上诉人价款的前提下向其提供了完全能够满足项目需求并且高于项目需求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而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货物、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业主方指定了设备品牌,并且被上诉人在拒绝收货时才将这一事实告知上诉人,一审已经查明了这一事实。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真实原因系被上诉人所致,而非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当中,涉及的《临时监测工程报价单》共计有3份,都对产品名称、型号、参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一)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24、25日通过微信各发送了1份《临时监测工程报价单》,均对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合同书》附件的《临时监测工程报价单》,系某甲公司单方欺诈性删减‘品牌’记载后形成,虽删减品牌未经过双方商议,但也对产品名称、型号、参数、数量、价格进行了明确。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并无错误,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多点位移计、电阻应变仪的产品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基本事实,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予以了认可。其仅抗辩其提供的设备参数虽然与约定不一致,但性能超标。退一步说,就算按照被某甲公司篡改后的《合同书》附件来看,其提供的产品型号、参数也不符合约定,某甲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予了陈述。(一)合同约定,应当遵循契约精神,而且是严格责任原则。《临时监测工程报价单》对产品型号、参数进行了约定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就应该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合同约定就失去了意义,双方也就没有必在《合同书》之外的附件里、去专门确定到××号、参数。(二)性能是否超标,是价值判断问题。但在双方合同对某一事项已经有明确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需要、也不存在价值判断的问题。就像法律适用一样,有规则就得适用规则,没有规则方用原则,才会去考虑价值判断的问题。(三)关于是否“性能超标”的问题。先不谈“8通道”好、还是“10通道”好,也不论测温范围越大越好、还是越小越好。就像一辆汽车,到底是有天窗好,还是没有天窗好?每个人的看法都不一样。但有天窗,一定会存在胶条老化、一定会增加漏水的风险,而且夏天一定会更加炎热;没有天窗,车顶的抗扭性一定会更好。所以,有些人在买车时,会明确在合同里约定详细,不要天窗。本案也是一样,所以双方对××号、参数进行了特别细致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三、本案纠纷的产生本就系某甲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所导致,现某甲公司一再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双方在签订《合同书》之初已经多次对设备品牌、型号进行确认。2022年5月24、25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临时监测工程报价单》,对设备品牌、型号、参数进行了确认。后,某甲公司制作的《合同书》附件,欺诈性篡改了双方真实合意。但,双方在后续过程中又反复通过微信对设备品牌、型号、参数进行了多次确认。某甲公司明确交货时间为2022年6月7日。但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合同邮寄时间是2022年5月28日,某甲公司收到后开始备货。某乙公司在2022年6月5日就提出了查验设备合格证,某甲公司不同意查验。2022年6月6日,某甲公司依旧反复承诺使用‘南瑞’的设备来完成案涉项目。因此,本案的产生完全系某甲公司不诚信行为所导致。尽管如此,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但某乙公司依旧善意的想案结事了,不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所以某乙公司作为真正的受害方并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本身的有效性来说、或者是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的《功果桥电站尾调室、主变室区域围岩变形紧急防护处理(监测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1974.32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的《功果桥电站尾调室、主变室区域围岩变形紧急防护处理(监测工程)合同书》;2.判令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7日,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功果桥电站尾调室、主变室区域围岩变形紧急防护处理(监测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质量要求、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临时监测工程报价清单》对产品名称、型号、参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要求。为了履行合同,2022年5月31日,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公司采购了多点位移计、静态应变仪等相关产品,并于2022年6月7日,将产品运输至云龙县功果桥水电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其与业主方约定的产品要求,拒绝接收。双方协商无果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产品运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与其他公司合作,完成了案涉工程。另查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多点位移计、静态应变仪均不符合案涉《功果桥电站尾调室、主变室区域围岩变形紧急防护处理(监测工程)合同书》中对该产品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系自愿签订《功果桥电站尾调室、主变室区域围岩变形紧急防护处理(监测工程)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导致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一方面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另一方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其与业主的约定,其无法向业主履行,故拒绝接收,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业主约定的产品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产品并不完全相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要求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业主约定的产品。现案涉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的《功果桥电站尾调室、主变室区域围岩变形紧急防护处理(监测工程)合同书》;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19.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9.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丙公司宣传手册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主张使用的某丙公司多点位移计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2.上诉人提供的多点位移计、静态应变仪性能高于合同约定的参数,上诉人对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2点异议,1、对一审认定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质量要求、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合同仅约定合同产品的名称和特征等的描述,未约定产品名称和报价实际参数;2、对一审认定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多点位移计、静态应变仪均不符合案涉《功果桥电站尾调室、主变室区域围岩变形紧急防护处理(监测工程)合同书》中对该产品的约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与合同设备约定的不同仅在应变仪的通道数量,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设备完全能满足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第一个异议不予确认,对第二个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阐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及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产品名称、型号及参数进行约定,其提交的产品满足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需求,其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相应损失的主张,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其所提供设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过错,从而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同时驳回双方请求赔偿相应损失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蒲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