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85民初777号 原告:范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原告范某某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5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