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85民初777号
原告:范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根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原告范某某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5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