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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7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闻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闻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27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承担了因项目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张某的投入已实际物化到建筑中,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此与业主、总包办理了结算,获取了工程款利益,系实际受益方。即使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张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应该返还张某由此产生的成本。2.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和行政责任,以看似合法的内部承包方式掩盖让张某挂靠的实质,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挂靠行为明知、对挂靠人的存在明知。案涉项目招投标前的业务接洽、制作标书等一系列前期工作系张某率先介入,再联系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配合盖章,项目税金由张某交纳,进度款由张某负责催要并全程参与工程结算。3.闻某系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闻某与张某的交往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系列合同,以及因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诉产生的赔偿与认定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是两回事。即使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管理责任,也不能推翻张某系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5.一审法院在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严重违背事实、损害张某的利益。如果项目是闻某投资施工,在张某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闻某为何漠视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而拒不出庭,与常理不符。6.截止目前,案涉项目结算金额35051901.02元,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3299305.97元,通过张某向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外支付的金额为31526898.33元(张某认可收到),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有1772407.64元未支付给张某。即使法院不支持返还垫付工程款,但张某作为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要求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已收款金额33299305.97元足额向张某转交付。 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项目是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闻某之间内部承包,张某主张是以闻某的名义挂靠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闻某,张某应该向闻某寻求救济。 闻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垫付工程款3874985.3元及利息(以387498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代缴税款710973.52元及利息(以71097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北京某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发包人、业主)、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总承包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立面装修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金额为3150万元。 2018年9月22日(10月9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闻某(乙方)签订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已承接工程项目北京某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某体育文化产业配套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任务,乙方自愿承包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自愿承担上述工程的风险,自负盈亏,鉴于乙方是甲方员工,为便于工程项目管理,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经营上述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暂定为3150万元,以双方最终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包期间一切安全与风险费用等,除工程范围有变更外均不增加工程费用;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乙方承包本工程并进行施工,甲方对本工程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实行管理、协调和进度控制,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费945000元(不含工程税,承包费=业主对甲方的合同金额*3%),工程增量部分,乙方按照增量额的3%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乙方就该工程向甲方和业主提供“增值税发票(普通或专用)”,所需税金由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开具工程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合同印花税由乙方承担。 经查,闻某原系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从2012年8月起为闻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医疗、生育保险缴纳至2022年2月,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缴纳至2022年3月。 张某称其承接某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某体育文化产业配套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由于其无相关资质,故通过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闻某名义挂靠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张某实际进行施工,闻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张某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某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相关管理及施工人员进驻现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5051901.02元,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工程款3874985.3元及代缴税款35051901.02元。张某就其主张提交垫付资金证明资料明细及索引、垫付资金证明、合同、付款凭证、预付交税明细、委托缴税的授权、税金缴纳明细、银行转账记录、个人及相关单位的证明、询价文件、补充协议、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张某并无合同关系,张某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公司通过与其员工闻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承揽案涉工程,闻某系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管理工作均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完成,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内部承包人后,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与业主的结算,结算金额为35051901.02元,目前收到业主款项为33299305.97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扣除相关费用6326316.99元,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款金额为26972988.98元,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1667689.19元,存在超付情况,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税款应由闻某承担,闻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曾多次让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卷入诉讼,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闻某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闻某作为申请人结算资料的用印申请、案涉项目结算报告、合同、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建委网上显示的案涉工程、该公司投标人员截图、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 庭审中,闻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开庭过程中,法院拨打其电话向其了解情况,但其未予接听。 一审法院认为,闻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法院将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主张其通过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闻某名义挂靠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张某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其垫付款项及代缴税款,张某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北京某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某体育文化产业配套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二标段与发包人、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与该公司员工签订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闻某代表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公司支付款项,且因与案外人纠纷,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作为被告应诉并赔偿,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签有分包合同协议书、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述协议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闻某作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该工程。现张某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直接与北京某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及查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合同关系为由向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垫付款项及代缴税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其与闻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及论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崔某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参保记录,王某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参保记录,案涉项目投标文件(光盘)、网页截图(来源华熙集团官网)及建设单位北京某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关联方认定图,证明张某在中标前已经介入案涉项目,与甲方进行了招标工作沟通,招标文件系张某制作,建设单位与华熙集团系关联公司;2.张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任总经理手机短信记录及工作联系单、张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任总经理常某手机短信记录及工作联系单、通话费缴纳电子发票、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张某与某加工厂厂长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知晓张某的存在和身份,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张某进行加工;3.张某与闻某聊天记录及相关附件、闻某修改过的情况说明及录像光盘,证明闻某系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闻某未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4.张某员工于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董某微信聊天记录、于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戈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沟通联系覆盖整个施工过程,闻某全程未参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张某身份系明知;5.张某《证明》公证书、《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系实际施工人,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系张某明知。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基本事实没有关系,应当不予采纳,其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之后才知晓张某;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不符合当事人陈述要求,闻某实际在2018年3月5日参与了投标工作,张某是借用闻某名义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续张某与闻某之间的关系无法突破内部承包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员工知晓张某是实际施工人,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闻某全程参与了施工项目,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明知张某的身份;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通过于某本人单方制作的证明来证明张某就是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主张其借用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某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并基于挂靠关系要求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代缴税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与闻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交由闻某施工,张某主张其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与在案证据相悖,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