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23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2199.2元及利息(以52219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邢台凰家广场项目的承包人,将其中幕墙及采光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522199.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改为2021年9月15日。
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三鑫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是由三鑫内部承包给公司员工。***是***的聘用人员,受***的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在过程中,三鑫并未与本案的原告洽谈劳务合作,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2.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人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参与诉讼。
***述称,原告诉讼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要是我签字的都认可。
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接邢台凰家广场项目幕墙及采光顶工程,2014年4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形式承包协议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4月15日进场200天,项目执行经理***,项目部印章管理员***等。2017年8月9日***签署内部承包移交委托书称,因工作原因***本人将其签订的所有内部承包协议的权限均移交委托***,由***全权代表处理均予认可。2017年12月5日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河北凰家广场拆改签工汇总表,确认工程款为220000元。2018年2月4日***又给原告出具河北凰家广场拆改签工汇总表5页。2019年11月18日***再给原告出具河北凰家广场拆改签工汇总表。2021年9月15日***在《邢台凰家广场工程量》签字,表格列明工程总价4726899.2元,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共借支4204700元,剩余款项522199.2元。庭审中,***对上述表格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授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务,三者之间存在的内部法律关系,上述内部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4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时,***是协议约定的项目部印章管理员,2017年8月9日***签署内部承包移交委托书时又取得特别全权处理授权,故2017年至2021年***签字确认的河北凰家广场拆改签工汇总表和《邢台凰家广场工程量》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足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即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支取工程款项,则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某某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后可依据内部协议约定处理。《邢台凰家广场工程量》未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2014年即开始施工并领取工程款,而直到2017年12月5日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才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包含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内,且支付了剩余款项,故北京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款项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2199.2元,并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