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6390号
原告:曹某,男,1965年1l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劳务费218,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劳务费逾期自2023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13,08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至6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某号楼提供水电暖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两被告和原告核算后,于2023年3月31日其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尚欠结算劳务款288,000元,两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拖欠218,000元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或建筑工程合同关系:(1)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协议”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某某公司签章来看,该某某公司“印章”并非原告公司真实印章,其为他人私刻,某某公司已经向武穴市公安局针对私刻印章的行为进行报案,被告郭某伙同他人私刻某某公司印章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曹某或他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建筑工程合同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郭某并非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员工亦或其他具有表见代理权限的人员,其在协议所签名的行为效力仅及于郭某本人,并不是代表某某公司确认的行为。另恳请人民法院对于伪造公章的责任人给予司法制裁。(2)回归“协议”本身,协议内容记载“2022年4月至6月期间,曹某班组在某号楼从事水电暖劳务,与郭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依据以上签订内容可以得知无论是曹某还是其班组成员均与郭某缔结协议,而非某某公司。即使某某公司盖章为真,此盖章也仅能说明某某公司见证人而非义务加入方,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待商榷。本案中原告一再强调其班组与郭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其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则无论其所诉讼的事实是否成立,其在民事程序上是不能作为代表单独起诉的,因其并未提交其余19名工人的代表诉讼委托书、承诺等文件,所以本案并非代表人诉讼,曹某以本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郭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数额218,000元我和原告双方认可,这是事实。但是经过到劳动局协商之后我答应付4-5万块钱,我付了。但是协议中约定了后期的款项218,000元因为某某没给我钱,我也没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1日,郭某向曹某出具《协议》载明:“2022年4月至6月,曹某班组在某号楼从事水电暖劳务,与郭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交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曹某班组总产值369,000元,已支付81,500元,还欠曹某班组19名工人工资共计288,000元(其中存在1至3万元未完成工程量的扣款,需双方确认),经双方协商,郭某表示在2023年4月7日之前,根据曹某提供的工资表,先支付其班组4-5万元,剩余工资2023年4月10日后某某拨付工程款或者其他项目付款后解决工人工资”。郭某在该《协议》写明同意字样,并签名确认,该协议上加盖某某公司公章。
某某公司不认可《协议》落款处的公章系其加盖,亦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并同时申请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公章的真实性,该所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3年3月31日《协议》上的某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协议》明确约定曹某与郭某签署了劳务协议郭某在《协议》上注明同意支付劳务费,郭某系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某某公司虽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但其并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且经鉴定《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某某公司日常使用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对某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郭某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曹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与其本人及郭某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曹某主张郭某支付劳务费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协议》约定“2023年4月10日后某某拨付工程款或者其他项目付款后解决工人工资”,郭某并不确认“其他项目”为哪些项目,视为约定不明,2023年4月10日后曹某可以随时向郭某主张支付劳务费,郭某随时可以向曹某支付劳务费,曹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23年4月10日之后向郭某主张过劳务费,故本院以曹某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2024年8月19日确认曹某催告郭某支付劳务费之日,郭某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曹某自2024年8月19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曹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劳务费218,000元;并以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曹某自2024年8月19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争议标的231,080元,给付标的218,000元,给付标的占比94.34%,案件受理费4,766.2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4,496.43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96.77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