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峙鹏,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系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强,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金刚,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胜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永宁大道万居乐建材城宿舍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树生,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昆纬路**iv>
法定代表人:宋文泽。
再审申请人陶峙鹏因与被申请人潘强、一审被告湖北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胜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峙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虽然对申请人提交的29笔收条及转账凭证进行质证和核实,但在申请人已付款的认定上,尚未能进一步核实。一是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潘强雇用的工作人员贺某均用现金支付了187000元,申请人为此亦提交了贺某均出具的收据。该收款收据并非是贺某均就之前的各笔付款开具的总收据,而是申请人另向贺某均支付的款项,二审认为系重复计算错误。二是贺某均欠左某难工资95184元是由申请人代为支付的,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计算已付款数额不当,应予再审改判。
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的诉讼结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陶峙鹏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陶峙鹏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其主张于2017年12月12日向潘强支付了工程款187000元是否能得到支持;二、其主张的代付左某难工资95184元是否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首先,关于其主张的187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陶峙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9张已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其中主张于2017年12月12日前向潘强雇用的工作人员贺某均累计支付187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另向贺某均支付了现金187000元,并由贺某均出具了收款收据。潘强认可贺某均系其雇用的工作人员,有权代其收取工程款,但认为贺某均于2017年12月12日所出具的187000元的收款收据系对其之前收取陶峙鹏所付工程款的结算总收据,并非陶峙鹏另行支付了一笔187000元。对此,陶峙鹏在原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2日以现金方式另行向贺某均支付了187000元,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在贺某均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187000元收款收据与其之前所收取的工程款总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纳潘强的主张认为该收据系贺某均对之前所收取工程款总额的确认,并无不当。且从陶峙鹏于之后的2018年1月13日出具的单据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来看,陶峙鹏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2日另行支付了187000元,亦与其所确认的金额不相符。因此,陶峙鹏的这一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代付左某难工资95184元的问题,陶峙鹏主张左某难亦为潘强雇用的人员,由于潘强拖欠左某难的工资,陶峙鹏代为支付,故该款应由潘强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潘强并不认可左某难系其雇用的工作人员,陶峙鹏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陶峙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峙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