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8民初742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启天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苏州启天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庭审中出庭作证。被告启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05.72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吴中西路没开转向灯转弯,与***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右跟骨骨折。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对方不肯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每天40元,护理费应每天80元,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40.3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如果协商,我愿意给予***一定数额的人道主义补偿。
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我方没有垫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金额应为1546.72元,营养费应每天40元,护理费应每天80元,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
启天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病假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账本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1日15时48分,在本市吴中西路,***驾驶苏E×××××小型汽车右转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当日即前往苏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同日又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之后又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11.02元,其中***垫付440.3元。
3、为确定***伤情及损失情况,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
4、***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启天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庭审中陈述,自己三四年前开始与别人合伙经营服装(店名:xx,地址在xx,负责店里衣服的展样出样,自己与合伙人一起销售。货款收入由合伙人***保管,他给我发工资,是现金,每月月底发一次,平均七八千,去年也差不多。因为我受伤骨折,不能下床,受伤后工资少发的,但具体少多少我不清楚,因为不是每个月给的,三四个月后去店里工作,之后就正常发工资了。因为没有流水单无法证明,所以在网上查询了苏州市平均工资,按照每月4755元这个标准主张的。
6、***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我与***之前合伙一个小店,从2018年3月20日开始,我和***及另一个人合伙经营一个大的店,合同都是我签。原告受伤后没有去店里,所以那段期间没有分红,但我适当给一部分钱给***用于生活。分红不是我一个人能决定的,因为我们是三个人。应该给***的分红,因为***没有正常工作所以没有给,在此期间我给过***大概3千多元,具体记不清了。***除了分红没有工资,平均分红每月七八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苏E×××××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启天公司虽系车辆所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要求启天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570.72元,本院经审查***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011.02元。
2、营养费。***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应予支持。
3、护理费。***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
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五个月。***主张其经营服装店,要求按照每月4755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误工损失为23775元。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其合伙经营服装店,每月收入七八千元,事故发生后至***正常工作之前,停发***分红,共计给***生活费及医疗费不超过4千元。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店,但***未能提交获得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其自认三四个月后去店里工作,之后就正常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其每月工资为4755元计算5个月的主张碍难支持,对***的误工费参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个月合计17095元(51286元÷12个月×4个月)。
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其并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碍难支持。
6、鉴定费。***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发生鉴定费186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的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1.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095元,以上合计25106.02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860元。医疗费2011.02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011.06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095元,合计20095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鉴定费1860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为1488元,故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6594.06元。因***事故中已垫付440.3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回***,扣除***已垫付的款项,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合计应支付***26153.76元。
据此,本院确定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6594.0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594.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6153.76元,返回被告***440.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